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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曹瑞泰被 告 楊士奇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向被告楊士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上6樓增建鐵皮屋暨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雙方透過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築經理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下稱原履約保證)。系爭房屋過戶前之102年6月23日,原告察覺楊士奇隱瞞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漏水之鄰損事件,要求解除契約並取回已交付價金,楊士奇乃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擔保金存於本案履約擔保專戶,且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交屋後會負責修繕完畢、日後若有其他滲漏水情事,楊士奇仍應付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誘騙原告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因信賴系爭協議書,誤信楊士奇會主動修繕滲漏水情形及誤認系爭房屋無其他瑕疵,購買系爭房屋可取得出租、居住等使用效益,而同意履行買賣契約並辦理交屋。詎於102年6月25日交屋完畢後,楊士奇即反口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要求取回50萬元保證金,甚至於確認漏水情形後,仍指示其所僱用之修繕師傅不要修繕,惡意違反系爭協議書。楊士奇上揭行為使原告受有房屋漏水損害,無法依預定計畫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僅6樓2間房間閒置之租金損失,迄今即高達60餘萬元(每月租金14,000元)。查前開50萬元保證金係系爭協議書之擔保,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意旨,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得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

(二)倘認全額沒收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楊士奇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751,224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僅清償640,456元,尚餘110,768元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泰公司應自系爭履約專戶內撥款110,768元清償原告。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503,209元(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21日為止之保證金本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楊士奇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110,768元,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楊士奇連帶清償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士奇則抗辯以:

(一)兩造間約定保留於履約保證專戶中之50萬元,其性質應為修繕費用之保留款,非屬違約金: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經鄰房住戶告知,本標的物於廚房及主臥室浴廁處疑似有滲漏水至樓下鄰房情事,甲、乙雙方約定先行辦理交屋,並於交屋同時保留50萬元整於本案履約保證專戶,剩餘款項扣除乙方應支付費用後結餘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前揭位置經師傅現場評估過後若確為滲漏水情事,應由乙方負修繕責任,待修繕完畢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前揭保留款扣除修繕所需費用後,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倘若保留款項不足支付修繕費用,不足費用應由乙方補足。…」,雖該50萬元係暫時存放於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然不得因此即逕以字面解釋認定該50萬元係屬保證金,而應以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之內容判斷。則既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前揭保留款扣除修繕所需費用後,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倘若保留款像不足支付修繕費用,不足費用由已方補足…」,即可知悉該50萬之款項係預先保留,用以支付日後漏水修繕費用。且綜觀系爭協議書除於第1條有就該保留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50萬元之目的及功能為約定,兩造雙方並未另行約定倘乙方即被告違約時,該50萬元應如何處置。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為該50萬元之性質僅係預先保留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於廚房、主臥室浴廁漏水情事時所需之款項。

2、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更無原告得沒收該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以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沒收上開保證金之主張為無理由: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見將其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是自無將其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次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得逕予沒收之約定,且該款項既係用以支付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於廚房、主臥室浴廁漏水時所需之預留款項,則應以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據,而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業經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40,456判決於107年3月8日給付完畢,則原告所主張,乃屬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確定為640,456元,原告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被告業已於107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之方式履行完畢。

而原告於前案判決之起訴對象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訴訟均屬一致,起訴之事實亦相同,且主張之法律關係皆為主張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即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與前案判決應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640,456元為限,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剩餘之110,768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則抗辯以:

(一)本件主要係原告與楊士奇間關於漏水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之爭執,與合泰建築經理公司並無關聯,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僅係負責辦理買賣價金履約業務,相關支付履保帳戶內之款項,仍須視原告與楊士奇間之情況而定,是原告將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列入被告,應屬無據:按「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合泰建築經理公司既係擔任保管責任之角色,與原告、楊士奇間之瑕疵賠償乙事無關,是原告將合泰公司列入被告,並非有據。次查,系爭協議書係規範原告與楊士奇,全然與合泰公司無關,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合泰建築經理公司負連帶責任,顯非適法。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顯係針對滲漏水修繕事宜,雙方約定由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先行保留50萬之款項,用作修繕之用,多退少補,並非如原告所稱屬於保證金、違約金等,原告對於該協議書條款內容之解釋,恐有誤會。

(二)另楊士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前案判決命楊士奇給付原告640,456元確定,並經楊士奇於107年3月8日給付在案,從而,原告應受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以,原告備位主張應就剩餘之110,768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更遑論請求合泰建築經理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士奇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其上6樓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命被告楊士奇給付原告640,456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理由認:「楊士奇就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示瑕疵應負擔之修繕費共計751,224元」。

(二)被告業於107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方式給付640,456元履行完畢(見被證3)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主張部分為實體判決,其竟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士奇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其上6樓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命被告楊士奇給付原告640,456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楊士奇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5樓於修繕期間因無法居住而支出之搬家費、房屋租金、家具倉儲費,暨6樓隔間於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失;於本件則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遲未修復漏水,而協議書乃違約定金之性質,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定金503,209元(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21日為止之保證金本息),備位聲明主張依協議書規定,楊士奇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751,224元被告僅清償前案判決確定之640,456元,尚餘110,768元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110,768元,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楊士奇連帶清償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是原告就本案與前案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各異,並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性質為修繕費用之保留款,原告主張上開50萬元為違約定金,並主張沒收上開50萬元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經鄰房住戶告知,本標的物於廚房及主臥室浴廁處疑似有滲漏水至樓下鄰房情事,

甲、乙雙方約定先行辦理交屋,並於交屋同時保留50萬元整於本案履約保證專戶,剩餘款項扣除乙方應支付費用後結餘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前揭位置經師傅現場評估過後若確為滲漏水情事,應由乙方負修繕責任,待修繕完畢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前揭保留款扣除修繕所需費用後,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倘若保留款項不足支付修繕費用,不足費用應由乙方補足。…」(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50萬之款項係預為保留,用以支付日後漏水修繕費用。且綜觀系爭協議書除於第1條外,兩造並未約定倘楊士奇違約時,原告得沒收該該50萬元,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更無原告得沒收該違約金之約定,是該50萬元性質僅係預先保留修繕系爭房屋於廚房、主臥室浴廁漏水情事時所需之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違約定金。又該50萬元係原告與楊士奇暫時存放於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非依據履約保證契約存放,被告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僅為保管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性質為修繕費用之保留款,原告主張上開50萬元為違約定金,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沒收上開款項,實屬無據。

2、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業經原告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8日給付原告完畢,有郵政匯票二紙附卷可稽(給付金額:352,723元+500,000元=852,723元,本院卷第2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就110,768元部分,主張由系爭協議書50萬元求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點(六)記載:「從而,楊士奇就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示瑕疵應負擔之修繕費共計751,224元,曹瑞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楊士奇給付該部分之瑕疵修繕費64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卷第35頁),則楊士奇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751,224元,被告僅清償640,456元,尚餘110,768元未清償,故原告得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萬元中取償等語。

2、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業經原告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楊士奇給付之金額852,723元已逾協議書所載之50萬元金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110,768元,被告合泰建築經理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楊士奇連帶清償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

3、況查,被告楊士奇應給付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楊士奇應給付原告640,456元及法定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640,456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110,768元,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楊士奇連帶清償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合泰建築經理公司應於503,209元(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21日為止之保證金本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楊士奇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110,768元,被告合泰建築經理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楊士奇連帶清償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