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李宗偉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范芳瑜
劉明珠
參 加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方姵人
參 加 人 毛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參加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對被告有提存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參加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及本院提存所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原為:「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假扣押反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係為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擔保。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假扣押反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80 萬元及其利息,給付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變更為:「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假扣押反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債務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假扣押反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80 萬元及其利息,准許原告領取或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01
9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於
107 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民事補正狀,撤回對參加人金永公司之訴,並改列本院為被告(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1 至113 頁);又於107 年8 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再將上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變更為:
「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提存事件債務人提存之擔保金180 萬元,應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135 至
136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參加人金永公司之訴時,參加人金永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該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無庸得參加人金永公司之同意,附此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參加人金永公司對被告有180 萬元之提存金債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准許原告領取上開提存金,則本件裁判之結果攸關參加人金永公司對被告之提存金取回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參加人金永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受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參加人兼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姵人及參加人毛國全,既與參加人金永公司共同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則參加人方姵人及毛國全之私法上地位,亦將依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致受不利益,足認參加人方姵人及毛國全就兩造間之訴訟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07 年7 月17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參加人連帶賠償原告180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原告並為參加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參加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原告供擔保,將擔保金18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假扣押,是參加人提供之系爭提存金顯然係為參加人全體之連帶債務供擔保,任一債務人均可主張已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提存金亦係為參加人金永公司之利益供擔保。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本案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參加人金永公司應給付原告155 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原告遂聲請對參加人金永公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應屬合法有據。本院提存所函復上開扣押命令固稱:「…本所就執行債務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惟收取時應釋明本件提存物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何,始得收取」等語,惟系爭提存金係為參加人之連帶債務供擔保,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上開本院提存所要求原告釋明之理由,顯係錯誤,應准許原告對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對被告105年度存字第1206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提存事件參加人金永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80 萬元,應准許由原告領取。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提存所為國家所設之機關,其受理提存人提存之提存物,乃
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而來,而依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提存爭議之解決,並非由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而係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擔保提存或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何種情形下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所應否發還提存物,均應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辦理,被告或本院提存所均非提存人之債務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仍係提存人之財產,僅該財產為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等所受損害之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系爭提存金在形式上可認係參加人為原告供擔保而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部分,屬不可分債權,而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事涉實體,尚非本院提存所得為審認,是本院提存所107 年4 月12日(105 )存勇字第12064 號函所述內容並無不實,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提存金給付原告,或准許原告領取或支付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陳述僅引用107 年7 月17日民事參加訴訟狀,未提出實體上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
假扣押,於105 年8 月17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0萬元為參加人供擔保後,得對參加人之財產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參加人如為原告供擔保金180 萬元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60萬元供擔保;參加人則於
105 年9 月19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原告提供擔保180 萬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12064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2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因此撤銷假扣押命令在案。
㈡原告與參加人金永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參加人金永公司應給付原告155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就系爭提存金180萬元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金永公司取回系爭提存金,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其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即以107年4月12日(105)存勇字第12064號函復:就參加人金永公司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惟收取時應請釋明參加人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應有部分為何,始得收取等語為由,提出異議。嗣經原告於107年4月23日提出民事釋明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4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34019號函詢本院提存所陳述意見,本院提存所則以107年4月30日(105)存勇字第12064號函復:系爭提存金係參加人共同提存,其是否為連帶債務或係可分之債,抑或參加人金永公司係為自己或參加人全體之利益供擔保,事涉實體,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仍請於收取時證明系爭提存金係參加人金永公司所有等語。
㈣以上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105 年度
存字第12064 號提存書、105 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9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午字第720 號通知、107 年4 月12日北院忠107 司執午字第34019 號執行命令、107 年4 月26日北院忠107 司執午字第34019 號通知、本院提存所107 年4 月12日(105 )存勇字第12064 號函、107年4月30日(105)存勇字第1206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4號擔保提存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34019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係用以為參加人全體之連帶債務供擔保,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原告對參加人金永公司提存於本院之系爭提存金180 萬元均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對被告有提存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准許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對被告有提存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提存所於
107 年4 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稱:就參加人金永公司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原告收取時請釋明參加人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應有部分為何等語,是參加人金永公司對被告之提存金債權存否,已因被告上開聲明異議而陷入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提存金之法律關係存否,揆諸前揭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本院為被告,而未以執行債務人即金永公司為共同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見解,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已有明定。此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加人金永公司既係出於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系爭假扣押之目的,而與參加人方姵人、毛國全以參加人全體之名義,將擔保金180 萬元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則參加人就系爭提存金應屬有同一債權,彼等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之權利,依其給付之性質,尚非不可分,參加人亦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對被告之提存金取回請求權之比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就系爭提存金之取回請求權,自應各平均分受之。亦即參加人金永公司、方姵人、毛國全分別就系爭提存金180萬元,各有60萬元之領取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提存金在形式上可認係參加人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部分,屬不可分債權,而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尚非本院提存所得為審認等語,然參加人對被告之提存金取回請求權,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其性質並非不可分,且依前開說明,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外部關係,與參加人彼此間之內部關係,尚屬二事,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是以,就參加人共同提存之系爭提存金180萬元,在其中6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對被告有提存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准許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是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核收取命令,債權人無庸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僅核發扣押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就扣押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參加人金永公司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並禁止本院提存所准許取回,本院提存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或准許由原告收取系爭提存金。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本院審理中核發107 年7 月27日北院忠
107 司執午字第34019 號收取命令(本院卷第141 頁),准由原告在釋明參加人金永公司之應有部分後收取系爭提存金,然原告既係因本院提存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本院提存所尚未對上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前,不能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核發收取命令,遽認原告得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提存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金永公司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180萬元中之60萬元,對被告有提存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被告係因本院提存所形式上無從確認參加人就系爭提存金之內部關係為何,始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形,爰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