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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范芳瑜

劉明珠

參 加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方姵人

參 加 人 毛國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宗偉間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參加人獨立上訴時,仍須將被參加人乙列為上訴人,故命補費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乙、參加人丙,分別送達,至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乙、丙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 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議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參加人雖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始得認上訴有效。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宗偉間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獨立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