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周書鋐訴訟代理人 謝佩芳
賴建成被 告 呂軍億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58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時政,欲以在總統府內升起五星旗之方式,表達個人政治理念及發洩心中不滿,遂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攜帶其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竊取自國軍歷史文物館2樓第二陳展室之「日本造九八式軍刀」(刀刃長66公分、刀柄長24公分、單面開鋒、編號「兵135」,下稱日本軍刀)1把,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軍警用品店購買之五星旗1面,行至總統府西大門外之府後廣場矮圍牆外之人行道,因見總統府西大門外之階梯上方露臺僅有穿著憲兵制服之原告獨自擔任值勤衛哨,乃翻越府後廣場矮圍牆而侵入總統府後廣場之管制區域,隨即遭原告喝止驅趕,詎被告竟故意以日本軍刀向原告右側頭、頸部揮砍,致原告因未及阻擋而遭砍中右頸部,其後被告仍執意持刀進入總統府西大門,經原告自後方追趕拉倒,被告為擺脫原告而又與原告發生扭打,嗣經被告雖經趕往現場之總統府人員合力壓制,惟原告已因此受有右頸深層撕裂傷約8公分、左手掌虎口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大拇指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左手食指尖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0.5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0.5公分、左臉外耳處撕裂傷約5公分、右肩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持刀砍殺,內心之恐懼情緒久久難以平復,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須因病停役,右耳復因後遺症而一直處於麻痺狀態,對於原告之生活品質及人際基本信任關係均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因此身心均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前開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竊取之日本軍刀揮砍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1份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持刀砍殺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現仍留有右耳麻痺之後遺症,其並自陳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生之內心陰影迄難平復,不僅已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須因病停役,甚而會對陌生人之靠近或上班時所需使用之美工刀仍感到緊張,足見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非輕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總統府擔任義務役憲兵,目前則在家樂福上班,月薪約2萬5千元;被告則曾從事環保工程污水處理之生意,後因故倒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待業中,名下則有多筆土地、田賦等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各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第713頁、本院證物袋),暨考量被告係以前開激烈之暴力手段,對於正執行總統府守衛職務之原告進行砍殺,嚴重藐視公權力,以及原告係遭被告持刀砍中右頸部,幸因重要血管未遭其刀劃破始未生死亡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