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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莊瑀婕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吳陵艷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登記在訴外人陸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通公司)之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書);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登記在陸通公司之出資額中之30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內原告民國107 年8 月8 日民事準備㈡狀)。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陸通公司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居旺(下稱莊居旺)於99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謝淑馨購買全部出資額300 萬元,當時並以訴外人林加起(下稱林加起)為登記名義人,嗣陸通公司增資至700 萬元,亦掛名於林加起名下。被告於101 年間擔任陸通公司之業務,為方便被告以股東身分推展業務,莊居旺即於101 年6 月18日將林加起名下

700 萬元出資額中之300 萬元讓渡登記予被告,並同時將另

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登記予原告。原告後於103 年6 月9 日將名下300 萬元出資額,讓渡登記予莊居旺;被告並於同日將其名下出資額50萬元讓渡登記予其兄即訴外人吳林穅(下稱吳林穅),後於同年10月19日林加起亦將其名下出資額50萬元讓渡予莊居旺,即莊居旺此時之登記出資額為350 萬元。嗣因莊居旺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積欠營所稅未繳,又宏鼎公司曾以莊居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而未清償,莊居旺乃於104 年4月15日將其名下於陸通公司之350 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將其中出資額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吳林穅。後被告歸還350 萬元之出資額予莊居旺,並由莊居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即於104 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250 萬元出資額及吳林穅名下1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取得建築師證書,依內政部台內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不得擁有營造業之出資額登記,遂委由莊居旺處理,由被告安排將原告所有陸通公司之350 萬元出資額其中300 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被告,另50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吳林穅。然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0013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出資額之關係,則被告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30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置理,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登記在陸通公司之出資額中之30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程承攬案件結識莊居旺,其後加入由莊居旺實際經營之陸通公司任職,又因被告並無工程營建施作能力,故協助資金調度等財務方面工作。嗣因陸通公司業績不佳,為求承攬更大型工程案件,莊居旺即將陸通公司資本額增至700 萬元,惟增資所需資金均係向被告商借,並由被告匯款予當時陸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加起。嗣因陸通公司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於104 年4 月間莊居旺即與被告協議將陸通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做為清償,被告並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吳林穅名下。惟因莊居旺仍欲經營陸通公司,雙方遂再協商將陸通公司50% 之出資額移轉予莊居旺,惟當時莊居旺要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遂依莊居旺之指示,將陸通公司50% 之出資額自吳林穅及被告名下分別移轉100 萬元及250 萬元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詎料,莊居旺其後並未妥善經營陸通公司,不願承擔公司負債,直至10

5 年間自知理虧,主動將原告名下之出資額返還被告及吳林穅名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從未受任何第三人委託借名登記陸通公司之出資額,原告空稱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陸通有限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700 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各為被告出資550 萬元、吳林穅出資150 萬元,並由被告登記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陸通公司出資額350 萬元,借用被告名義,將上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將其持有陸通公司350 萬元出資額

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其發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返還該出資額一節,除聲請證人莊居旺到庭作證外,並提出陸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陸通公司章程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證人莊居旺證稱:「(問:你在104 年4 月間有無將陸通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350 萬元移轉登記予吳陵艷?原因為何?)我在外面做工程,外面的雜支、餐費有時用我的卡來支付,後來變成卡債,吳陵艷說她不願意幫我支付卡費,導致成卡債,那時我很傻被騙的傻傻,我就把我的股份借她的名登記,因為我有卡債,怕影響公司的信譽. . . . 」等語(見本院卷107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此部分縱使為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證人莊居旺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證人莊居旺另雖證稱:「(問:是否知道登記在莊瑀婕的陸通公司出資額350 萬元分別在105 年2 月間各移轉登記300 萬元予吳陵艷與50萬元予吳林穅?)因為莊瑀婕那時考上建築師,建築師不能從事相關行業的投資,所以無法掛名,所以又只能掛在吳陵艷那邊,另吳林穅登記的50萬元也是吳陵艷安排的,我只能配合她」等語(見同前筆錄),原告並提出建築師證書及內政部106 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60809308號令佐證(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然依前開建築師證書可知原告係於104 年3 月12日取得建築師證書,但依陸通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吳陵艷與吳林穅仍於原告取得建築師證書後,將渠等出資額各轉讓250 萬元及100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承受;況上開內政部函令係於106 年7 月19日始發布,與證人莊居旺證稱原告係因於104 年3 月12日考上建築師之故才會於105 年2月間各移轉登記300 萬元出資額予吳陵艷,與移轉50萬元出資額予吳林穅云云,應非事實;況證人莊居旺為原告之父,是其證言,恐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又其證言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有出入,是仍需佐以其他積極事證以為判斷,要難逕憑證人莊居旺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

㈡據上,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予以終止,是其請求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登記在陸通公司之出資額中之30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登記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