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吳雪英
廖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徐素美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泰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識博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寶華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雪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寶華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徐素美詐騙而自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匯款至被告徐素美所有帳戶,查上開匯款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該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廖寶華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英161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寶華1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卷㈡第477頁)。經核上開原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之變更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素美於105年1月初以被告泰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推銷其代理的境外英國保誠人壽保單時,向原告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千禧商品」(下稱系爭千禧商品),該商品內容為:美金定存、分紅年利率6%無風險、隨時可領回、每月25日給息,被告徐素美明知系爭千禧商品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卻仍再三向原告吹噓保證系爭千禧商品獲利穩定,保本保息零風險,可以隨時領回,被告泰威公司亦有賣此商品云云,斯時因原告廖寶華與被告徐素美初次見面,被告徐素美遂提議原告廖寶華授權由原告吳雪英購買,客戶存證會分別以原告吳雪英、廖寶華之名義開立,原告遂各購買美金5萬元,並應被告徐素美要求以新臺幣給付,故合計共匯款321萬5,000元,被告徐素美嗣亦有分別轉交購買系爭千禧商品之客戶憑證予原告收執,於105年2月25日(即首次分紅付款日)原告雖有收到系爭千禧商品之利息,惟該利息卻是由不明人士現金存入原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徐素美則仍持續向原告兜售加碼系爭千禧商品,更於105年3月1日設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3人群組),作為原告與被告徐素美聯繫之用。詎同年3月中旬,被告徐素美在系爭3人群組中透露系爭千禧商品所屬海外公司即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出狀況,原告隨即向被告徐素美要求領回本金並辦理出金程序,然被告徐素美以外匯管制、銀行動作會引起檢調單位注意,千禧公司因帳務查核暫停資金進出至5月底為由拖延,原告吳雪英因認已遭被告徐素美詐騙,故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原告廖寶華則於被告徐素美106年1月10日退出與其建立之LINE聊天室後方確認受騙事。被告徐素美為上開詐騙行為時為被告泰威公司之總經理,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對被告徐素美產生信賴,而投資系爭千禧商品,應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泰威公司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與被告徐素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徐素美為被告泰威公司之董事,被告徐素美與被告泰威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9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英161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寶華160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徐素美則以:被告徐素美之母即訴外人徐倪統妹於103
年4月間因有投資需求,故委託被告徐素美以胞姐即訴外人徐素蓉名義於同年5月30日投資系爭千禧商品,金額為美金3萬3,000元,初期每月均有獲得紅利。因被告徐素美友人即訴外人徐明貞於104年12月間稱原告吳雪英有保險規劃需求,被告徐素美遂前往原告吳雪英辦公室說明,惟原告吳雪英主動詢問系爭千禧商品投資細節後,即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千禧商品,被告徐素美與原告同為千禧公司之投資被害人,並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幹部,亦未曾自千禧公司支領任何薪資,被告徐素美並無招攬、誘騙原告吳雪英進行投資之行為。嗣原告吳雪英又於105年1月間電詢被告徐素美投資經驗及細節,並商請被告徐素美轉交美金3萬元投資款至千禧公司,被告徐素美應允後,原告吳雪英遂於105年1月13日匯款97萬5,000元至被告徐素美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其後原告吳雪英又邀原告廖寶華投資系爭千禧商品,原告吳雪英並再加碼投資美金2萬元,原告廖寶華則是投資美金5萬元,嗣原告吳雪英除先於105年1月27日分別將74萬元、11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徐素美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合庫三興帳戶),當日又交付被告徐素美現金138萬5,000元。而被告徐素美均有將上開投資款轉交至千禧公司辦公室入帳,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被告徐素美交付之客戶憑證及千禧公司發放之紅利,故被告徐素美並無任何詐欺或吸金行為,況原告吳雪英曾向被告徐素美提起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投資債權,性質為一般財產上利益,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退步言之,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徐素美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合計已領取之利息1萬2,627元(原告吳雪英7,208元、原告廖寶華5,419元),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抵等語。
㈡被告泰威公司則以:被告徐素美確有轉交原告之投資款項至
千禧公司,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被告徐素美交付之客戶憑證及領取千禧公司發放之紅利金,且被告徐素美亦以其胞姊徐素蓉名義投資系爭千禧商品美金3萬3,000元,與原告同為千禧公司之投資被害人,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或非法吸金行為;況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客體為國家法益,顯然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徐素美迄仍未經起訴,遑論有罪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素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徐素美於102年1月10日起與被告泰威公司簽署業務員承攬契約,擔任被告泰威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又被告徐素美雖掛名為被告泰威公司董事,然僅為出名登記,並無代表公司權限,亦從未執行董事業務,更非被告泰威公司總經理,故實際上被告徐素美與被告泰威公司係依上開契約成立承攬關係,為被告泰威公司之招攬保險業務人員,被告泰威公司對於被告徐素美如何進行承攬事務,並無管理、指揮監督餘地,則本件不論被告徐素美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與被告泰威公司無關,更無理由要求被告泰威公司對被告徐素美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況被告徐素美交付原告之保險商品宣傳文件中,三商美邦人壽、英國保誠人壽等保單皆非被告泰威公司承銷之保險商品,系爭千禧商品亦非屬被告泰威公司業務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素美利用招攬保單機會推介系爭千禧商品之行為當非職務上行為,縱有造成原告損害,亦與被告泰威公司無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76至377頁):㈠原告吳雪英於105年1月13日匯款97萬5,000元至被告徐素美
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年1月27日匯款74萬元、11萬5,000元至被告徐素美所有之系爭合庫三興帳戶。
㈡原告吳雪英於105年1月27日以現金交付138萬5,000元。
㈢原告吳雪英於105年2月25日領取7,208元;原告廖寶華於105年2月25日領取5,419元。
㈣被告徐素美與被告泰威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簽署業務承攬合
約書,職銜為臺北行政中心副總。另被告徐素美於101年12月17日起迄今,於公司登記卷內記載為被告泰威公司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徐素美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吳雪英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廖寶華則於107年6月5日追加為本件原告,並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151頁),是原告以被告徐素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被告雖辯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以刑事附帶民事之實務判決為據,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雪英主張分次交付被告徐素美共計321萬5,000元,如本件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其中161萬5,000元為吳雪英出資,160萬元為廖寶華出資等語,而被告徐素美收受吳雪英交付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千禧公司,並將客戶名稱為吳雪英、廖寶華之存款客戶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交付予被告,亦為被告徐素美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1頁),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系爭3人群組對話,其中被告徐素美多次向原告傳達加碼投資可享有公司提供之旅遊回饋之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03頁),亦可證被告徐素美確有替千禧公司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雖被告徐素美辯稱僅代為轉達千禧公司之訊息予原告,然此無礙於被告徐素美構成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被告徐素美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被告徐素美亦有投資千禧公司,然與其幫助千禧公司收受存款並招攬投資人加碼之幫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則被告徐素美客觀上確有為千禧公司非法吸金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認識千禧公司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幫助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吳雪英及廖寶華交付被告徐素美分別為161萬5,0
00元及160萬元,扣除各自已領回之7,208元及5,419元後,原告吳雪英尚有160萬7,792元、原告廖寶華尚有159萬4,581元之本金未取回,可認原告因千禧公司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有部分領回,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之損害金額,故徐素美之幫助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本金損害與被告徐素美之幫助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吳雪英請求被告徐素美給付160萬7,792元;原告廖寶華請求被告徐素美給付159萬4,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泰威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素美身為泰威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利用推銷被告泰威公司保險產品上之職務上便利機會,而向原告進行假投資之詐騙行為,請求法院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順序,命被告泰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頁),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由原告之全辯論意旨觀之,係主張被告徐素美利用職務之便,另向原告推銷系爭千禧產品之侵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泰威公司就被告徐素美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公司法第23條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意旨不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泰威公司對被告徐素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應屬無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範圍內之行為,即使受僱人之行為,不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泰威公司辯以與被告徐素美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被告泰威公司對於被告徐素美如何進行承攬事務,並無管理、指揮監督餘地,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並以被告泰威公司與徐素美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為據。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雖記載「本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文字,然由附件
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記載「各級保險經紀顧問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於警告、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以解聘處分,並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報請主管機關處份。」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397頁),顯見被告泰威公司對徐素美自有管理監督之權限。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本合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有關保險法令及甲方業務規章辦理。」,復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105年4月6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亦有被告徐素美亦提出登錄於被告泰威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顯見被告徐素美受被告泰威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為被告泰威公司服勞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徐素美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被告泰威公司為該條之僱用人,自屬可採。
⑵被告徐素美於推銷招攬保險產品之際,併向客戶推介銷售系
爭千禧商品,此有證人徐明貞於107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徐素美於推銷保險產品時,向伊推銷系爭千禧商品,吳雪英係經由伊認識徐素美,進而購買系爭千禧商品,且徐素美推銷時,有說是他們公司在銷售該商品,只知道徐素美任職泰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至461頁),則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徐素美之違法銷售行為,不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泰威公司之保險產品職務有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泰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徐素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吳雪英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7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原告廖寶華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係於107年6月12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71頁),則原告吳雪英請求自107年4月8日起、原告廖寶華請求自10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素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雪英160萬7,792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廖寶華159萬4,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其餘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主張即不予贅述,均一併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