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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郭文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艷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及自106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嗣於107 年2 月2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73,5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海洋都心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建置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需要,於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訂定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 月10日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海洋都心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標單」規格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號:1800KW

4P 380/220V及2000KW 4P 380/220V各1 台,以下簡稱系爭發電機組),合約總價2,070 萬元(未稅),原告已先給付總價10% 即2,173,500 元(含稅)之貨款。詎被告遲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項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提供審核,以證實所交付系爭發電機組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導致業主退回原告估驗請款之發票,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提出,被告猶不提出,即生遲延給付之責。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前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卸除撤離廠區,原告乃於106 年11月

9 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依約再行給付發電機組,並提出驗收付款必備之系爭證明文件,如逾期不為給付,即自逾期當日解除契約。詎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接獲上開函文,仍未遵期辦理,則系爭契約自106 年11月14日即生解除效力。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發電機組之規格,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被告即有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俾利原告判斷所交付系爭發電機組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規格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貨款2,173,5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被告受領貨款2,173,500 元即無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此,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500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並按原告通知於106 年4 月24日完成系爭發電機組之交付,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給付貨款17,595,000元(未稅),該條係原告就給付貨款之約定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原告如不遵期履行,被告即得逕行解約,被告遂於106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沒收定金充作違約金,並取回前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況被告業於106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價金,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價金,則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自有理由。至原告所稱被告負有從給付義務之系爭證明文件,就附表編號2.4.

5.6.9.部分,並非被告應負之義務,應由原告付費檢驗,就附表編號3.7.8.部分,已交付業主,就附表編號1.10. 部分,需待事後消防檢驗時提出,被告提交該文件之條件尚未成就。況且,被告所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係經原告提交業主送審通過,並經廠驗合格後始生產交貨,絕無原告所謂不符契約規格之情事。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則原告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且原告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扣罰總價10% 為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173,50

0 元,並無理由,再被告既有沒收定金或扣罰違約金之依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非有據。退步言,被告因系爭契約成立,已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且屢經聯繫原告要求返還發票辦理退稅均未回應,被告所受繳納稅款損失,應由原告賠償,又原告於契約解除並受催告返還系爭發電機組後,迄未歸還,被告遂自行僱工搬運,此費用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兩項債權共1,895,475 元,可與原告對被告返還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承攬「海洋都心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建置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需要,於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3 月10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合約總價2,070 萬元(未稅)。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總價10% 之貨款2,173,500 元(含稅)與被告。被告曾於106 年

4 月24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嗣於106 年10月17日將系爭發電機組卸除搬離。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總價2,070 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06 年4 月間收取系爭發電機組及第2 期款17,595,000元請款發票,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收受產品時應支付合約總價85 %之貨款,屢經被告聯繫,原告迄今未為提交,懇請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即刻提交上開第2 期貨款,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

106 年6 月20日前收受。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旨略以:有關淡海新市鎮宏泰海洋都心第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設備買賣,茲因原告遲不給付貨款已不能達合約之目的,被告特此函告解除銷售合約(即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收受。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發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106 年1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依約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及驗收付款必備之10項證明文件,原告依約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交付設備暨其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交付,原告即依約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一切相關損害賠償,該函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因僱工搬運系爭發電機組,支出搬運費用135,975 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10

6 年11月9 日(106 )立字第10607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原銷貨單、交貨清單、106 年9 月8 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601 號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6 年6 月14日三峽橫溪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8至2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72頁、第91頁、第106 至10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未履行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故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現就爭點析述如後: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3 項約定:買方(原告)應於訂約同時以現金支付賣方(被告)本合約總價10% 之貨款;買方應於收受產品同時支付賣方本合約總價85% 之貨款。第4 條第

1 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受產品時確實核對產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如有發現產品不符合約定規格或數量,應於收受產品後之七日內已書面通知賣方,否則視為買方已承認所收受之產品,惟不應依此免除賣方之保固責任。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收受產品後7 日內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產品不符約定規格或數量,視為原告承認收受產品。查,被告於10

6 年4 月24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予原告,且原告未於7 日內向被告表明其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有不符合約定規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收之交貨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4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予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總價85% 貨款,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付發電機組之同時,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指之產品,亦包含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在內,被告既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無從起算該條之7 日期間云云。惟觀原告簽收之交貨清單,其上記載「…數量如有短少或規格及機組外觀有瑕疵,請勿簽收並請當場提出,請本公司補,如經簽收後,發生數量短少或規格及機組外觀有瑕疵,蓋由客戶自行負責…」等語,足見原告亦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交付產品時」,被告並無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義務,方於交貨清單上簽章,而未要求被告補上系爭證明文件。此觀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11月9 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分別稱「…系爭之款項本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0日去函告知『驗收付款』必備之10項說明資料如下…」、「…貴公司於簽約後自始未交付下列『驗收付款』必備10項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是縱被告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義務,亦是驗收階段方所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交付產品」「同時」即負有給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之同時給付總價85% 之貨款,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交付總價85% 之貨款,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未給付,依前說明,被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6 年9 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以被告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如前㈠所述,被告於交付產品同時「不負」給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於交付產品同時負給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失所憑。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6 年9 月8日溯及消滅,原告即無從於106 年11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可採。

㈣、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是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拒絕返還定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㈢所述,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說明,兩造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可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2,173,500 元,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憑。依此,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貨款2,173,5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6 年1 月13日起之利息。

㈤、被告復辯稱:其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合約總價10% 貨款之訂金作為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 條係以被告「交貨」予原告「前」,原告基於自身原因拒絕履行本合約為前提,被告方得依該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依總價10% 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本件被告已交貨,原告拒付貨款之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沒收訂金為違約金,即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其得以本件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即訂金207 萬元、第2 期款17,595,000元之營業稅,與被告僱工將系爭發電機組搬走,共1,895,475元主張抵銷云云。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被告出售系爭發電機組予原告,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原告並報繳營業稅。查,被告分於106 年

1 月13日兩造簽約、同年4 月19日被告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予原告後,開立訂金發票、第2 期款發票予原告(其上記載營業稅分為103,500 元、879,750 元),而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係每二月為一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後方自行僱工運回系爭發電機組(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並無銷貨退回之情,且堪認被告就上開二紙發票已依法繳納營業稅,係因原告遲未付款,才自行僱工取回系爭發電機組。據此,則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已繳納營業稅983,25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3,500元+879,750 元=983,250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06年9 月12日後自行僱工將系爭發電機組運回,費用為135,97

5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認被告受有135,975 元自行僱工運回發電機組之損害。從而,被告共受有1,119,225 元之損害(計算式:983,250 元+135,

975 元=1,119,225 元)。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其餘金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訂金2,173,5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6 年1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主張以已付之營業稅、自行僱工運回系爭發電機組之費用共1,119,225 元抵銷,亦屬有理。而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營業稅及運回費用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應自107 年1 月15日即生抵銷之效力。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該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

323 條前段及第342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107年1 月1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得被抵銷之利息債權,以自10

6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所生者為限,經計算前揭利息債權為109,568 元(計算式:2,173,500 元×5%×368÷365 =109,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經依法相扣抵後,即應先抵銷利息債權109,568 元,剩餘金額1,009,65

7 元(計算式:1,119,225 元-109,568 元=1,009,657 元)再用以抵銷本金2,173,500 元,是以,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163,843 元(計算式:2,173,500 元-1,009,657 元=1,163,843 元),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所生之利息(即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2,173,5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6 年1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惟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稅、自行僱工運回系爭發電機組之費用共1,119,22

5 元為抵銷,亦有理由。是經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163,843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 │(應交付之文件) │├──┼──────────────┤│1. │發電機及零組件來源報告證明。│├──┼──────────────┤│2. │鉛蓄電池出場報告證明及交付日││ │期。 │├──┼──────────────┤│3. │發電機引擎符合環保EPA-TEAR ││ │認證報告。 │├──┼──────────────┤│4. │消音器降噪音值證明報告(可降││ │噪音值25dba並需有TAF認證之降││ │噪值)。 │├──┼──────────────┤│5. │油箱及軟管不鏽鋼材質證明及檢││ │、試驗報告。 │├──┼──────────────┤│6. │觸媒淨化器檢試驗標準證明報告││ │(耐溫、透氧度及相關材質資料││ │及原廠保固書)。 │├──┼──────────────┤│7. │控制盤檢、試驗報告、配線圖及││ │內容設備證明及內部PLC擴充編 ││ │輯。 │├──┼──────────────┤│8. │各項資料中文圖說。 │├──┼──────────────┤│9. │充電設備檢、試驗報告及出廠證││ │明。 │├──┼──────────────┤│10. │簽證技師相關資料。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