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王姿尹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顧哲銘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顧哲銘(綽號保羅)於105至106年間,陸續以欲放款予其友人游哲瑋賺取利息、給付車貸頭期款、給付押租金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計170萬元,嗣雙方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亦承諾清償前開欠款。縱認前開100萬元部分,非兩造間之借款,惟被告事後已承認債務,原告並於106年8月16日催告被告清償共170萬元,然被告僅於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6日、107年4月9日分別清償10萬元、2萬元、2萬元,其餘欠款共156萬元(計算式:1,700,000-100,000-20,000-20,000=1,560,000)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6萬元;備位依消費借貸及被告就前開100萬元部分之債務承認,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以清償車貸頭期款、借款10萬元以給付押租金,共計70萬元,嗣已清償共14萬元,尚餘56萬元未清償。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轉貸予游哲瑋部分,實係原告自行借款100萬元予游哲瑋,原、被告間並無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游哲瑋於106年6月間死亡,當時原、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為被告建議游哲瑋向原告借款,被告基於道義曾表示願為游哲瑋清償,惟游哲瑋既已死亡,顯無從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表示願為游哲瑋還款,應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縱認為債務承擔,被告亦可繼受游哲瑋對原告之抗辯理由,抗辯原告與游哲瑋間無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10萬元,嗣已分別清償10萬元、2萬元、2萬元,共1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帳號:
000000000000)在卷足稽(見卷第61-65頁),堪以採信。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5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
五、被告爭執100萬元借款係原告自行出借游哲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在通訊軟體中與原告對話稱:
「錢的部份/會分期還給你/要請妳給我點時間」、原告:
「放款哲瑋100萬/5/31保羅借60萬/38號店租押金10萬」、被告:「好的」,有通訊軟體對話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69頁),足認被告承認上開款項均為積欠原告之金額,且觀上開對話文意,原告上開「5/31保羅借60萬」應僅係標明被告於5月31日之借款,而無意指「放款哲瑋100萬」非被告借款之意,被告抗辯100萬元係原告借款與游哲瑋,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