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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歸彭秀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許秋月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主張被告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聲請調閱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72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發現被告許秋月亦係訴外人許清波之繼承人,是其亦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故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即追加被告許秋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

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許秋月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惟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亦無礙被告許秋月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此有被告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49年2 月28日經由訴外人孟世榮介紹而向訴外人即許

永賢之被繼承人許清波價購臺北市○○○○段○00○地○○○○○段00地號,重測後○○○區○○段○○段○○○ ○號)中之18坪(換算約59.504平方公尺)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又上開土地於69年間因重測逕為分割○○○區○○段(嗣行政區調整改○○○區○○段)二小段19

5 、196 地號,其中195 地號土地在於72年間因道路拓寬因素,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歸國有,目前僅餘19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㈡而依訴外人廖立成所代筆、並由原告及許清波所簽訂之土地

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所載,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9,000 元,且雙方於簽約買賣後,系爭土地即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之夫歸有德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迄今。而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於出賣人分割完整取得應得之分後,該土地再移歸買受人( 即原告) 所有,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買受人( 即原告) 負擔,因系爭土地於簽約買賣時,尚登記在出賣人許清波之被繼承人許明見名下,出賣人許清波有應繼分三分之一,惟因出賣人之親屬移轉登記無力辦妥,分割完整後賣方應得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㈢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11月19日

辦妥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35年6 月19日,此日期即為許永賢、被告許秋月之祖父許明見死亡之日期,而許永賢、被告許秋月之被繼承人許清波亦於93年3 月26日死亡,許永賢則於93年6 月4 日死亡,但因許清波及許永賢均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迄至102 年間始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2 年繼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再經遺產管理人辦理許明見及許清波、許永賢之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既經於103 年11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是自103 年

11月19日後原告始有權請求移轉,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且依本院100 年間北院木家家100 科繼81字第1000000383號指自93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止,查無被繼承人許清波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是以許永賢、被告許秋月均係許清波之繼承人,自應承繼許清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許永賢死亡後,雖無人繼承,但有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即有義務將其因繼承許清波之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為移轉登記。

㈤又被告許秋月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原告就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係有權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且原告已占有系爭土地58年,依民法第943條及第952條規定,占有權受法律上之保障,占有受侵害時,依規定得排除之。故被告許秋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占有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許秋月所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執行程序。

㈥並聲明: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許秋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 :

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尤未證明訴外人許清波有簽署系爭合約書,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書名稱固為「土地買賣

合約書」,惟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載有「買方永久建築使用」、「致此不得絕賣」、「土地以租借論」等文字,依其文義,可認其所出讓之標的,僅係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至於第8 條之約定,僅係在說明無論甲方( 即許清波)有無辦妥土地繼承或分割登記均不影響乙方(即原告) 使用土地之權利,從而,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許清波並無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僅係出讓使用權使原告得於其上建築使用而已。

⒊是以,系爭合約書倘係真正的前題之下,原告所取得,亦僅

係土地永久使用權而已,本即與許清波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亦無合約書條件成就與否的問題。而原告之請求權自49年迄今不行使,應認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對此起訴主張被告應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以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秋月:

⒈依社會一般通念,公機關之地籍謄本就土地地號之圖示,應

不會以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不到4x4 平方公分之手繪圖示做部分之呈現,故系爭合約書附件是否確實為公文書,已難率予憑信。又被告許秋月否認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處及印花稅票處之訴外人許清波章之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之印花稅票,現仍可輕易購得,另觀系爭合約書筆跡、印痕極新,則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容有疑慮⒉另系爭合約書所指之重測前六張犂段82地號土地面積178.51

3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記載之該地面積247平方公尺不符合,是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稱之「壹拾捌坪」顯非依據公機關地籍謄本計算。然不論是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買賣合約,均涉及當事人權利甚鉅,自應明確約定雙方買賣之土地面積,以特定買賣標的,是系爭合約書所指之土地面積並不能被特定,是未有效成立。

⒊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取得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權,然原告非但不曾向訴外人許清波提及系爭合約書,更遑論請求許清波辦理繼承登記,故自系爭合約書簽立日期即49年至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土地出賣後,土地應如何使用、如何處分,屬土地買受人之自由,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買方永久建築使用、不得再轉賣他人,可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者,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買賣。而縱認系爭合約書係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然系爭合約書第8條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秋月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所有部分即

1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債權性質

,而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均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1869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與法自有未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3頁)㈠許明見於35年6月19日死亡、許清波於93年3月26日死亡、許永賢於93年6月4日死亡。

㈡許永賢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因本院102 繼字第723 號裁定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 見本院卷㈠第17頁)㈢103 年11月19日許永賢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 之

事實;103 年11月19日被告許秋月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 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53頁)㈣被告許秋月對許永賢有如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849 號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之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許永賢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見本院卷㈠第69頁)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權。

㈦許清波並無拋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關係,有權請求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許秋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合約書究為土地買賣抑或係出讓土地使用權?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書係由許清波及原告於49年2 月28日簽訂用印,

其上載有代筆人廖立成,並附有地圖謄本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原本(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247 頁) 。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地圖謄本、印花稅票及許清波印章之真正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雖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4646

號函覆該地圖謄本已逾保存年限故無從查明( 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 ,然觀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之49北市地事圖字第284 號地圖謄本( 下稱系爭地圖謄本) 載有「49年

2 月1 日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等文字,並有主任郭曉鐘之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而郭曉鐘於斯時確為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歷史沿革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誌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地圖謄本手繪圖示之呈現方式,難認定系爭地圖謄本確係為公文書,惟本院審酌系爭地圖謄本屬遠年舊物,當時之測繪技術,與今日測繪技術相較,確存有差距,是尚難因此即認定系爭地圖謄本非為公文書,從而,參以前揭說明,堪可認定系爭地圖謄本為真正。

⑵被告固辯稱許清波不識字而否認許清波印文之真正,而

觀之許清波之身份證上確有載明不識字等文字( 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然審酌許清波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至49年簽約時已年近39歲,為成年人,堪認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尚非謂不能自行簽訂契約。

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據原告歸彭秀香具結稱「系爭合約書係由代書廖立成代筆」(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另一件鄰近許清波戶籍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㈡31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亦係由代書廖立成代筆,核其字跡與系爭合約書之模式亦大致相同;又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雖分別以北市安戶資字地0000000000號及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6718號函覆許清波未登記印鑑(見本院卷㈠第32 3頁至第325頁),惟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且許清波業於93年3月26日死亡,是舉證實有困難,則揆諸首揭說明,經本院審酌原告歸彭秀香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情形,及前開系爭地圖謄本後,堪認系爭合約書應屬真正。

⑶另觀系爭合約書上所黏貼之印花稅票分別為48年2 月1

日發行使用之台中公園圖印花稅票、48年10月12日發行使用之西湖圖印花稅票、48年12月11日發行售用之蘇花公路印花稅票,此有「中央印製廠70年紀念- 該廠歷史沿革及承印印花稅票綜述」節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至第272 頁) ,而雙方係於49年2 月28日乃簽訂系爭合約書,是上開印花稅票發行在系爭合約書簽定前,亦堪認應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現得由網路購得同樣之印花稅票,顯見上開印花稅票現今仍能輕易購得,是以尚難以系爭合約書其上貼有當年款式之印花,而作為判斷本件契約之年代及真偽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年代久遠而舉證不易,且依其材質、書寫方式及內容,顯非臨訟制作之物,從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書所指之重測前六張犂段82地號

土地面積為178.513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地政處所記載之該地面積247平方公尺不符合,則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稱之「壹拾捌坪」顯非依據公機關地籍謄本計算,使系爭合約書所指之土地,並不能特定,故系爭合約書未有效成立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測字第233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299頁),然查:

⑴六張犂段82地號土地於69年間因重測逕為分割○○○區

○○段二小段195、196地號,嗣於79年間行政區域調整後變更○○○區○○段195、196地號,而土地所有權人許明見原有之辛亥段二小段195地號土地因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嘉興街221巷第2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經臺北政府地政局72年11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42026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以7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用字第1076010362號函可稽,另經本院調閱73年存字第212號全卷宗,並有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節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1頁、第338頁至第340頁)。

⑵又依原告歸彭秀香所陳稱「許清波有24坪,因為我錢湊

不出來,所以當時我就只有買18坪」、「當時很單純介紹買賣契約把土地18坪給我,因為祖先還沒有分割,我就知道許清波說他有三兄弟,許清波把中間一塊地賣給我,旁邊是他哥哥的,但是因為我無力買,所以只買18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48頁),以原告歸彭秀香所稱許清波三兄弟各有24坪計算之,則該筆未分割土地面積應約為238平方公尺(計算式:24坪×3人×3.3058≒238平方公尺),核○○○區○○段○○段195、196地號所合計之面積24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257頁);復依前開系爭地圖謄本載明「中間範圍壹拾捌坪」,並有標示之手繪圖示,應可認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之標的係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另參以被告許秋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於90幾年間曾要求原告分攤土地稅費,此亦經原告具結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秋月所提出之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卷㈡第47頁至第71頁),則被告辯稱因系爭合約標的未特定,故契約未有效成立,尚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書究為土地買賣抑或係出讓土地使用權?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名稱雖載為「土地買賣合約書」,然

其中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已分別載明:「該地賣於使用建築,是言明不轉賣他人為原則。買方永久建築使用...」、「該地繼承祖業,業主名義記載先父許明見,甲方以參份之壹均未正式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分割手續,致此不得絕賣」、「如乙方成交後興建完善安居久矣,必須他遷,地上建物務須讓出,甲方有優先收買之權利,但需按照市價,否則轉賣他人,以建物論,土地以租借論均可也」等語,細繹上開合約書之文義,其中第4條限制「不轉賣他人為原則」,並載明係「賣於使用建築」,已與土地所有權出賣性質未符,果若為買賣所有權,何以限制不得轉賣他人;另第9條所載「致此不得絕賣」等文字,亦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買斷之原因;另第10條所載明乙方若須他遷,甲方有以市價優先收買地上建物之權利,若轉賣他人,土地以租借論等語,亦可認定許清波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賣斷,而應僅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買賣。⒊再者,系爭合約書第8條雖有謂「該地賣方親屬移轉登記

手續無力辦妥,分割完整甲方應得分內該地應歸乙方所有,應辦手續移轉登記費用乙方應負責支出,甲方不得再次渡賣」,惟參以原告歸彭秀香具結稱「土地是賣給我蓋房子住」、「因為營房要拆除,我二個小孩還小,孟太太來看病,我想要租房子,但是因為附近沒有房子可租,孟太太說他先生知道許清波有一塊地,他介紹我帶那裡臨時改建房子居住,許清波有24坪,因為我錢湊不出來,所以當時我就只有買18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48頁),核與前開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係賣於使用建築相符,且依原告歸彭秀香所稱原本僅想要租屋,復因錢不夠故僅能約定18坪使用等語以觀,自無可能向許清波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確係約定為所有權之買賣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堪可認定雙方斯時之真意應為買賣土地之使用權,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將因繼承許清波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

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可供參照)。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載,原告於簽約當

日確已給付買賣價金9,000 元,且於簽約買賣後,系爭土地即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興建建物居住迄今,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 ,則其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有權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且原告已占有系爭土地58年,而被告許秋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占有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僅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使用權核屬債權性質;另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

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占有使用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應將因繼承許清波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