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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程寶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容等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被告人數有3人但原告僅提出影本1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影本2份,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