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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李寶中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陳彥潔律師被 告 安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心被 告 陳福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被 告 曾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進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曾進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進發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安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同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曾進發、陳福山,並於同年8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5 、1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進發於民國102 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總計借款金額高達860 多萬元,並以被告陳福山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12,500元之支票6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為該金額範圍內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陳福山為註銷退票紀錄,遂向其表示欲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乃要求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1,512,500 元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及同等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顯見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有於該金額範圍內,承擔被告曾進發債務之意思,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無庸負票據責任,惟其等既已知悉被告曾進發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猶同意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雖未有書面具體約定,仍無礙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故其等應與被告曾進發負同一債務,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連帶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曾進發連帶償還債務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安燡公司與被告陳福山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512,5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安燡公司、被告曾進發與被告陳福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部分: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

並無業務或金錢借貸往來,亦均未自原告處取得借款,系爭借據更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福山與訴外人子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子午公司)間買賣機械之契約對價,當時子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曾進發,嗣子午公司未依約交付機器,被告陳福山多次催請被告曾進發返還系爭支票均未果,始知被告曾進發業將系爭支票轉予原告,惟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退票,被告陳福山為顧及票據信用,乃依原告要求開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135 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之用,始得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被告曾進發亦表明會自行與原告處理其借款,顯見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並無承擔被告曾進發債務之意。況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該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曾進發部分:其確實積欠原告款項,亦與被告陳福山有

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有以系爭支票其中4 張向原告調借款項,惟票據金額總計應為100 萬元以內,其願就所借款項負責,但其目前尚無資力可立即清償,而被告安燡公司及被告陳福山則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㈢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曾進發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福山因向子午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進發)購買機器,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交予被告曾進發;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跳票,而被告陳福山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系爭135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系爭借據、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93至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應負票據責任;如不成立,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乃係基於承擔被告曾進發債務之意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故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曾進發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第121 條,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連帶給付票據金額1,512,500 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曾進發應連帶給付1,512,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即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欠缺上開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載為被告安燡公司及被告陳福山,惟被告安燡公司部分僅見公司大章而未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然被告安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陳麒心,但實際負責人係其父即被告陳福山一情,業經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陳福山所簽發,衡情已足以代表被告安燡公司,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安燡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與被告陳福山為共同發票人無訛。

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有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自應從其發票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算3年時效,至105 年12月26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本件審理過程中,始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復未舉證其有在起訴前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支付票據金額1,512,500 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進發向其借款,且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於1,512,500 元之範圍內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等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曾進發於102 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開立14

張支票予被告曾進發,金額達8,605,265 元,並均經被告曾進發以上開支票領現或兌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統計資料、支票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且被告曾進發除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外,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見本院卷第175 、241 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曾進發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無訛。而被告曾進發固稱其欠款應只有10

0 萬元左右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認,自難認有據。是以,被告曾進發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既已超過1,512,500 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於1,512,

5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曾進發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雖亦簽發系爭借據予原告,惟除該借據並未記載債權人外,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1,512,500 元予被告安燡公司或陳福山等情,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故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還款,附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經提示跳票後,被告安燡公司及

陳福山共同簽發系爭借據、本票及交付系爭135 萬元支票予原告,並換回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曾進發為擔保其欠款而交付予原告,猶仍同意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以取回系爭支票,可認其等有承擔被告曾進發債務之意,故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經被告安燡公司及陳福山始終否認。查,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原為支付與本件糾紛無涉之買賣貨款所用,均詳前述,而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如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衡情必將破壞其債信,進而影響其公司業務之營運,則其等所辯:其開立系爭借據、本票僅係求將系爭支票取回以進行退補,而子午公司未依約交貨,系爭支票又無端流向原告並遭提示,其本身也是受害人,不可能再去承擔被告曾進發之債務等情,實難謂與常理相悖,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曾進發亦陳明: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沒有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我持往向原告調款,我雖然不清楚其等簽發系爭借據、本票給原告之經過,但當時原告處又有4張支票要到期,被告陳福山擔心跳票,才拿系爭135萬元支票質押給原告,彼等間應該是質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此亦核與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所辯大抵相符,足見安燡公司、陳福山確無因交付系爭借據、本票而有對原告直接負擔債務之意,堪認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間並無達成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自無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因之,原告徒以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交付前開借據及本票,主張其等應承擔被告曾進發之借款債務,殊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曾進發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進發

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亦不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請求其等就被告曾進發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非有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曾進發返還借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曾進發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追加被告曾進發為被告,即以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曾進發時起算遲延利息,惟就此原告聲明仍請求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時點,難謂可取。是以,上開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107 年7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曾進發(見本院卷第135 頁送達證書),故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給付票款,雖無理由,惟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進發給付1,512,5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備位請求被告安燡公司、陳福山連帶給付1,512,500 元,及請求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曾進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系爭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 一 │362,500元 │103 年2 月28日│板信商業銀行 │├──┼──────┼───────┼───────┤│ 二 │200,000元 │103 年3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三 │200,000元 │103 年4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四 │250,000元 │103 年5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五 │250,000元 │103 年6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 六 │250,000元 │103 年7 月28日│華泰商業銀行 │├──┼──────┼───────┴───────┤│總計│1,512,500元 │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02 年12月26日│ 1,512,500元│ 未載 │ CH584651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