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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育如被 告 呂奇學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以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與起訴書既載明:被告持偽造訴外人即原告客戶林筠簽名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文件向原告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筠及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顯係侵害原告就此等文書究有無投資認定與進而交易之正確性,原告應同為因被告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原告僅為賠償林筠損害後轉向被告請求之被害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自不足取。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以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此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林筠簽名之事實,被告就此程序上亦同意(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本為原告行員,經指派任理財專員,負責高淨值客戶

開發提供財務管理業務服務。未料被告竟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原告民權分行內,未經林筠同意而為下列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在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申請書之被扣款人存款原留印鑑及委託人欄位、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說明書之客戶親簽欄位,偽造林筠簽名4 次,而偽造林筠同意投資VIXY-VIX指數短期期貨基金(下稱VIXY基金)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萬9,173.17元向原告申購基金。復於同年月20日在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筠簽名

1 次,而偽造林筠同意以17萬4,052.71元贖回上揭基金,使林筠受有2 萬7,122.15元之損失。

⒉於105 年4 月13日在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申請書之被扣款人存款原留印鑑及委託人欄位、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客戶親簽欄位,偽造林筠簽名4 次,而偽造林筠同意投資UVXY- 二倍做多VIX 指數短期期貨基金(下稱UVXY基金)10萬7.36元向原告申購基金。再於同年月20日,在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筠簽名1 次,而偽造林筠同意以8 萬2,

446.18元贖回前開基金,使林筠受有1 萬8,566.25元之損失。

㈡被告系爭行為足生損害於林筠與原告,共致林筠受有4 萬5,

688.4 元之損失,林筠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與林筠於105 年5 月5 日就被告系爭行為造成林筠損失一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筠上揭損失,原告應對被告具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求償權。況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與原告所簽訂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工作須知第2 章第1 條、第8 條規定,可知被告不得模仿他人簽名或印鑑,亦不得為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行為規範第4 條第4 項對委託人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告行為顯屬違約、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68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為林筠下單1 年多,即曾有過林筠在空白文件簽名,暫不填股數或價格之情形;原告民權分行主管亦常未電聯客戶確認投資意願再覆核文件後完成交易,反默許理財專員先下單、經部門審核同意,再請客戶補簽名等不合內部控制之作法。伊為理財專員,使林筠賺錢為伊職責,此事源於林筠於105 年1 月25日指示伊贖回二倍做多VIX 指數短期期貨基金,伊於同年月28日、同年2 月16日下單均未贖回,為彌補林筠虧損而下單購買VIXY基金、UVXY基金,伊下單時申請書簽名處原本均為空白,但主管仍審核同意後始行交易,嗣因原告民權分行催促稽核之監督調查人員將前來稽核,因前開文件並無林筠簽名,伊擔心將使民權分行整體分數扣分,且認可日後再向林筠說明,始為系爭行為補齊文件歸檔,以因應稽核檢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尚未知會被告之際即與林筠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內容可知原告可輕易比對出被告偽造之林筠簽名,足見被告為空白下單,原告民權分行主管、作業經理、專責人員並未確實執行審核工作,顯然內部控制制度有缺失而有與有過失之責,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筠同意而為系爭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等文件、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6頁),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亦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以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

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刑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由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4 萬5,68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被告系爭行為對林筠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5,68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依請求權認定順序本應依序論述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但因原告就數請求權採選擇合併,故先以是否構成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為論述):

㈠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被告系爭行為對林筠負

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本為原告員工並任職理財專員乙節,有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簽署之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工作須知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輔以證人林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為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員,負責投資理財,其透過被告下單約1 年多,下單方法係被告透過LINE聯繫,下單前會經其同意,若需簽署文件被告會拿過來給其簽,在極少數其較忙但需立刻下單之情況時,被告會先拿空白文件讓其簽名,股數或價格有時不會填,但都有經過口頭討論;其完全不清楚VIXY基金、UVXY基金情況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925號卷宗第一卷,下稱他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

93 頁 背面),以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自承:伊見林筠之投資日漸損失,伊職責係為林筠賺錢,故未經林筠同意即以空白文件下單,此係為服務客戶等語(見他卷一第50頁背面),可知被告係利用伊執行理財專員職務之機會為系爭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筠及原告,客觀上堪認與被告執行職務密切相關,是原告自應與被告對林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系爭行為係以林筠名義先以19萬9,173.17元購買VIXY基

金、10萬7.36元購買UVXY基金,再以17萬4,052.71元贖回VIXY基金、8 萬2,446.18元贖回UVXY基金,手續費各花費2,00

1.69、1,005.07元,共計使林筠受有4 萬5,688.4 元(計算式:《174,052.71-199,173.17-2,001.69》+《82,446.1

8 -100,007.36-1,005.07》=45,688.4)損失乙情,有林筠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等文件記載相符(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足認被告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林筠之權利,使林筠受有4萬5,688.4 元之損害,伊系爭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既為被告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系爭行為致林筠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5,68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仍須於被害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林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已於同日支付共4 萬5,

688.4 元予林筠等節,有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內部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據前開規定,原告即因此對被告具有求償權甚明。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係空白下單,原告人員從未電聯客戶確認購買意願,甚默許先下單再補簽名,僅因稽查人員即將前來而要求伊補齊文件,故原告有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5 月3 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10

58020 號函稱:依該會相關規定祇要求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訂定適當政策及作業程序,財富管理業務作業主管「覆核」權限之程序與內容等規範即為如此,惟毋須函報該會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覆核」之相關作業事項,係由各銀行自行訂定,主管機關並無特別規範。遍觀原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辦法,第4 節交易控管機制中之第72條僅規定:如客人單筆交易逾個人於原告往來資產平均金額且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情形,應予控管且注意,在銷售完成前理專即應以電子化通路系統確認,並向作業科主管說明該客戶之該次投資金額、往來資產平均金額及其他詢問事項;主管應依財富管理作業系統提供之資料,主動瞭解客戶情形及投資事項等語;附件四「商品提供流程圖」中,亦僅記載理專依客戶購買情形提供各式應附文件併請主管覆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2 頁),祇規定有理專應向主管說明投資事宜、主管亦應主動瞭解經過之要求,毫無主管仍應「電聯」確認客戶投資意願之規定,是被告抗辯「覆核」主管仍應電聯確認客戶投資意願云云,要難憑採。

②另證人即時任民權分行作業科主管之汪勵君於本院證稱:其

為財管作業覆核主管,就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聲明書之標準作業流程,乃客戶先向理專確認交易,填寫交易文件,理專會依客戶指示在系統下單後將文件交給經辦,「經辦」即會確認交易文件與理專傳送之電腦資料是否一致並核對印鑑,如相同即交給「覆核」主管再次確認電腦系統建置資料是否與文件相同,確認完成才會下單,此過程純為文書傳遞,並非被告親自遞送;「覆核」責任即在確認交易之系統建置與文件是否相符,完成確認下單動作後才有交易,不會聯絡客戶,祇有理專會見到客戶,作業主管毋須確認,因客戶已經在申請書上簽名;理專毋須其同意即可在電腦系統作業,與客戶確認無誤即可,但無空白下單之可能,且不會兼任經辦與核印;依其所知,嗣林筠表示欲調對帳單確認,因被告住院,同事協助列印,林筠因此發現而質疑;其同為財管覆核主管與自行查核主管,亦即得不定期檢查同仁座位,其曾在被告座位上發現祇有林筠簽名之空白文件,即立刻沒收並銷毀;稽核乃不定期進行查核,不會事先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時任經辦核印之王鈺棻於本院證以:理專帶回客戶文件並登錄於電腦系統後,「經辦」須確認文件與電腦系統內容是否相同、簽名與印鑑系統上之簽名是否相符,確認後放行再給主管確認,期間不會與客戶再為確認;其不清楚附民卷所附申請書與聲明書上之「林筠」非林筠本人所簽,也不清楚林筠後來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其會比對簽名收尾處,且看到的文件均有簽名,一般而言若發現有所不符,印章部分會有更精密的拍攝系統確認,如為簽名其則會再次確認或看有無其他帳戶簽名證明,若確定不符則不會進行交易;稽核分有一般與臨時,一般稽核約半年一次但無固定時間,臨時稽核則不一定等語,以及證人即同任經辦核印之陳佩琪於本院所證:理專和客戶確認好交易內容後就會登錄在電腦,並傳遞文件,其會核對電腦與文件內容是否相同,若同則會再為確認交由主管覆核,其核印時不會與客戶聯絡,據其所知「覆核」亦不會與客戶聯絡,因客戶已和理專確認過;其核印時會先看簽名筆順,再看長得像不像,經辦過程中未曾看過沒有客戶簽名之文件,一定會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背面)大致相符。

③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書狀所載:申請書上簽名筆跡

與林筠留存印鑑證明上之簽名相去甚遠等語,可認若早有簽名定遭發現,故前開證人證述不可採為辯(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2 頁)。然證人就相關作業流程均詳述甚明,上揭書狀僅係事後原告告訴內容,無從以此彈劾證人之證明力。況林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極少數因需立即下單或其較為忙碌之情形下,被告會拿空白文件讓其簽名,股數或價格有時不會填,但一定會經其授權等語(見他卷一第92頁背面),顯見以往被告與林筠間至多僅有股數或價格空白,但必有簽名之情事,與被告稱原告人員默許伊先下單再補簽名等節相悖,反與證人汪勵君證稱曾於被告座位發現祇有林筠簽名之空白文件相仿,被告未能證明證人證述有何乖離之處,尚無足憑。再以,被告並未就伊所辯原告使用人默許空白下單、係稽核將到來方要伊補齊文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既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4 萬5,688.4 元,尚屬有理。原告前開請求既有其理,爰不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行為致林筠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既基於被告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林筠4 萬5,688.4 元,自對被告取得求償權,且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5,68

8.4 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