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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余淑麗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被 告 徐繼聖訴訟代理人 徐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四間浴廁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上下相鄰

,惟因被告變更原先室內規劃,而將原設計格局變動為4間套房,並私自變更原排水管路,破壞原有房屋防水層,致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前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8號事件,下稱前案),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出具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鑑定報告)認定「研判四樓增建之浴廁地坪,未有完善之防水設施,致浴室排水滲漏至三樓樓板,再滲漏至三樓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和隔熱材受潮損壞…及樓板混凝土剝落、裂縫及鋼筋鏽蝕…」等語,原告於前案訴訟後已修繕完畢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浸濕處。

㈡然於106年9月間系爭3樓房屋竟又發生新滲、漏水情事,客廳

、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情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亦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之裂縫與混凝土剝落情事,乃係系爭4樓房屋擅自增建磚牆隔間套房,又於套房內施作便宜且效果顯弱之浴廁防水所致。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事,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完全失效,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在鑑定測試後濕度增加,被告亦應負責。㈢關於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

天花板之修復方式,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4樓浴廁漏水修復費用表」(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施作防水,並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負責,而應支付修繕費用9萬8900元。次就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修復方式部分,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應以RC頂板貼碳纖維網修補工程之方式處理,修繕費17萬4377元,應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上開修繕工程,施工期間至少1個月,因粉塵瀰漫無法居住,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3萬3600元。又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使原告與家人長期處於潮濕環境,每日恐懼漏水有無影響房屋結構及安全,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㈣就第一項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備註,將系爭4樓房屋浴廁牆面及地坪磁磚及粉刷層打除,於結構層重新施作防水層,經漏水測試以確認防水層無虞,不再漏水之狀態後,再進行表面飾材裝修。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0年5月間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對格局與結構並未有

任何變動,該部分為被告之前手屋主所為,原告屢次稱被告變更系爭4樓房屋之設計規劃,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為

「更新4樓浴廁防水層」,修復金額15萬4535元,此部分為修繕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被告有意願修繕,對此無意見。惟就系爭3樓房屋結構損害之修補費用9萬8900元部分,因為結構損害之主因是氯離子過高,房子內不會只有部分氯離子過高,應該是整間都有氯離子過高問題,不是因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系爭4樓房屋之載重沒有超重,套房內家具簡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4樓房屋活載重尚有109kg/m²,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縱使有責任,亦非全額修繕責任。被告自始希望兩造協調解決漏水爭議,請兩造認可之工程人員找出漏水原因,釐清責任歸屬杜絕爭議,根本性維修,不必透過訴訟,原告卻認無必要,堅持要以訴訟處理,並非被告堅持要造成原告之時間、精神上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完成日期為72年9月27日,原告於84年7月20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0年5月5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對應關係,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對應至系爭4樓房屋之套房浴廁,系爭3樓房屋主浴廁對應至系爭4樓房屋之主浴廁等情,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備註進行修復,並應賠償40萬6877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3樓房屋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事?其位置與具體情形為何?㈢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事之發生原因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備註進行修復,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修繕費用9萬8900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客浴廁之天花板結構受損之修復費用17萬4377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不能居住損害3萬3600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前案,請求被告依103年鑑定報告之修補方法,修補至不漏水為止,並依103年鑑定報告給付修補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訛。103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所示(見103年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前案主張之位置係在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而本案原告主張位置為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主、客浴廁之天花板,前案、本案原告主張之位置已顯有不同。又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雇工將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修繕完成,將原吸音天花板,改為輕鋼架天花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節本1份、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堪認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將前案主張之滲漏水情事修復後,又再次發生本件新滲漏水、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事,前案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起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系爭3樓房屋存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事:

⒈原告主張106年9月間系爭3樓房屋又發生新滲、漏水情事,客

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情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亦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事等情,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3樓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述上開滲、漏水、梁柱裂縫、鋼筋裸露、水泥塊掉落等情形?其位置及具體情形為何?有無達到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形成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發生時間為何(尤其是否係於前案後新發生之情事)?⑵系爭3樓房屋如有上開情事,則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為何?具體施工項目及費用分別為何?」之事項,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4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41號函覆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置卷外)。嗣後因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仍有疑義,本院3度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以108年6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919號函(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20日函)、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090號函(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109年2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93000222號函(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2日函)函覆,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㈠⒈、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第9頁,第9頁應為編號⒍,系爭鑑定報告誤為編號⒋),系爭3樓房屋確實存有原告所述上開滲、漏水、梁柱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形。

⒊就系爭3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梁柱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就位置與具體情形: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平面示意

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系爭4樓房屋浴廁-1為原有浴廁,但改變門開口位置及方向,對應至系爭3樓房屋為客浴之位置;系爭4樓房屋浴廁-2為原有浴廁,對應至系爭3樓房屋為主浴之位置;系爭4樓房屋將原餐廳旁臥室變更為套房使用,新增浴廁-3,對應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餐廳旁臥室之位置;系爭4樓房屋將原客廳變更為套房使用,新增浴廁-4,對應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客廳之位置,合先敘明。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樓板遠紅外線映像圖所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70頁、第72頁),系爭3樓房屋在就系爭4樓房屋浴廁1至4進行積水試水測試前,主臥浴室頂板、客廳頂板、浴室頂板即已呈現潮濕,積水試水測試後,主臥浴室頂板、客廳頂板、浴室頂板含水量增加、潮濕範圍亦擴大(即呈現藍色範圍分佈位置增多)。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調查照片編號1、2、3、7、8、9

、10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3樓房屋之客、餐廳及廚房旁臥室牆面、梁柱及天花板存有裂縫及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情形。

⑷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調查照片編號13、15所示(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8頁、第39頁),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廁有PVC天花板掉落、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生鏽外露情形。

⑸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調查照片編號25至28所示(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44頁至第45頁),系爭3樓房屋客浴廁頂板有部分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情形。⒋綜上,原告本件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客廳、餐廳

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情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亦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事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事之發生原因: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㈠⒋及十一、鑑定結論所示(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

4.造成梁裂缝、樓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裸露之原因如下說明:⑴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導致鋼筋氧化生鏽,造成鋼筋斷面積增加,體積因此膨脹,使包覆鋼筋之混凝土承受內力而產生裂縫,尤其是鋼筋保護層較小之樓板,進而使樓板之底部混凝土剝落,形成鋼筋外露之情形,依據3樓主臥室浴廁頂板取樣混凝土至實驗室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詳附件八)結果得知其數值高達2.582kg/m³>0.6kg/m³,故3樓室內形成梁柱裂縫、主臥室浴廁頂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裸露鋼筋的原因與氯離子含量過高有直接之關係,此判斷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之3.3.2氯離子含量規定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未符合『一般鋼筋混凝土須小於0.6kg/m³(依水溶法)』之規定,其判定基準為依據民國83年7月22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所規定。

⑵因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漏水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內容得知於103年間有發生3樓客廳漏水狀況,即4樓新增浴室有滲、漏水情形,則入侵之水分會加速鋼筋生鏽,更易造成裂縫擴大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⑶又因雙方陳述4樓於100年前任屋主曾重新裝修新增套房及浴廁之磚牆隔間,載重檢討詳附件九,增加之載重亦會使結構構件(即梁、柱、樓板)受力增加,又因結構內之鋼筋生鏽,鋼筋有效受力面積減少,更易造成結構構件變形量增加,導致裂縫更易擴大,因檢討其新增之磚牆隔間及地坪墊高部分總重量未超過設計活載重,但超過新北市套房隔間新增載重須小於40%設計活載重之規定,台北市未規定,詳附件九,故變更隔間增加載重對本建物原結構設計仍有影響。」、「由十、鑑定結果可獲得以下結論: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3樓之結構損壞與混凝土中之高氯離子含量有直接之關係,因4樓裝修新增隔間及滲、漏水亦有間接之影響。」⒉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

47頁至第255頁):「㈠有關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3樓主、客浴樓板鋼筋生鏽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PVC天花板掉落,其主原因即發生順序為:⒈鋼筋因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使鋼筋生鏽,甚至斷裂。⒉因鋼筋生鏽體積膨脹致使樓板鋼筋下方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⒊混凝土剝落致使PVC天花板被壓壞而一起掉落。…㈡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滲漏水受損、天花板修復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⒈如前所述,3樓主、客浴RC頂層樓板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使鋼筋生鏽,導致因鋼筋生鏽體積膨脹致使樓板鋼筋下方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並造成樓板勁度不足,變形量增加而產生樓板裂縫,混疑土剝落致使PVC天花板損壞,且4樓此部分之隔間位置亦為原有之主、客臥浴室,故鑑定認為此部分之結構損壞應非歸責4樓。⒉但3樓客、餐廳及廚房旁臥室滲漏水位置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其非浴廁部分應為4樓變更隔問及增做套房之浴室,除增加載重及防水層效果不佳而導致滲、漏水,故建議4樓應負擔此位置之修繕費用,其費用同108年4月12日提送之北土技字第1083000044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98,900元,詳如下表。」⒊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㈠詢問:…4樓浴廁-1與浴廁-2防水層之瑕疵,是否係造成3樓主臥衛浴頂板、3樓客浴衛浴頂板在測試後濕度增加的原因?答覆:…確實係造成3樓主臥衛浴頂板、3樓客用衛浴頂板在測試後濕度增加的原因,但須強調並非鋼筋生鏽膨脹造成3樓主臥衛浴頂板掉落之主因。」⒋綜合系爭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1

09年2月12日函,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1至4之防水層之瑕疵;系爭3樓房屋客、餐廳及廚房旁臥室牆面、梁柱及天花板發生裂縫及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情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裝修新增隔間及系爭4樓房屋浴廁1至4之防水層之瑕疵;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事,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頂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備註進行修復,有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浴廁1至4之防水層之瑕疵,係導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事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0頁),將系爭4樓房屋4間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係將系爭4樓房屋4間浴廁廁所牆面及地坪磁磚粉刷層打除,於結構層重新施作防水層,經漏水測試無虞後再進行表面飾材裝修,具體之工項、工法如附件一所示,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對系爭4樓房屋4間浴廁進行修復,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修繕費用9萬8900元,有理由: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0年間購入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4樓房屋已為裝修為套房之狀態,非被告進行裝修,然被告於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即有維護、保管系爭4樓房屋之責。系爭4樓房屋裝修新增隔間及系爭4樓房屋浴廁1至4之防水層之瑕疵,導致系爭3樓房屋客、餐廳及廚房旁臥室牆面、梁柱及天花板發生裂縫及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卻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修繕工項、工法詳如附件二,費用共9萬8900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⒉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結構受損原因應仍是氯離子過高所導致

,況系爭4樓房屋並無載重過重問題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可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253頁),本件鑑定當時僅採樣系爭3樓房屋衛浴頂板混凝土保護層乙處,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頂板混凝土亦有氯離子過高問題。況佐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2日函可知(見本院卷第305頁),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一定相同,每台預拌混凝土車載運約6至9立方公尺之數量至工地,混凝土並非皆為均質材料,故亦不得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頂板氯離子過高,即逕予推論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頂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當然過高。再者,系爭3樓房屋係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等位置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情事,系爭4樓房屋新增套房浴廁-3,對應位置即為系爭3樓房屋餐廳旁臥室之位置,系爭4樓房屋新增套房浴廁-4,對應位置正為系爭3樓房屋客廳之位置,系爭4樓房屋新增之浴廁-3、浴廁4,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之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5頁),變更隔間後增加之靜載重90.36078kg/m²,客觀上使結構(梁、柱、樓板)構件受力增加,與之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牆面、梁柱、天花板確實也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被告自不能僅以系爭4樓房屋4間套房尚有活載重109kg/m²或臺北市無裝修套房相關審查原則為由卸責,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此部分縱應負責,亦不應負擔全額修繕責任云

云。然系爭3樓房屋客、餐廳及廚房旁臥室牆面、梁柱及天花板之裂縫及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情事,並無證據顯示亦係因氯離子過高所致,其成因應為系爭4樓房屋變更隔間增加載重及浴廁防水層設計不佳所致,此部分為身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獨立負責之部分,尚無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結構受損修復費用17萬4377元,無理由:

原告雖執系爭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109年2月12日函主張系爭4樓浴廁-1、2之防水層之瑕疵,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故被告自應負擔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7萬4377元云云。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固建議以RC頂板貼碳纖維網方式對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廁天花板進行修復,工程費用計為17萬4377元。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6日函業已明確說明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RC頂層樓板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使鋼筋生鏽,導致因鋼筋生鏽體積膨脹致使樓板鋼筋下方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並造成樓板勁度不足,變形量增加而產生樓板裂縫,混疑土剝落致使PVC天花板損壞,且4樓此部分之隔間位置亦為原有之主、客臥浴室,故此部分之結構損壞原因在於氯離子含量過高,此與系爭3樓房屋新建時使用之混凝土有關,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7萬4377元。況系爭3樓房屋3樓主、客浴樓板鋼筋生鏽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PVC天花板掉落,主原因即發生順序為:⒈鋼筋因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使鋼筋生鏽,甚至斷裂。⒉因鋼筋生鏽體積膨脹致使樓板鋼筋下方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⒊混凝土剝落致使PVC天花板被壓壞而一起掉落。系爭4樓房屋浴廁-1、浴廁-2之防水層之瑕疵,僅能加速造成上開「混凝土剝落」之過程,而非為鋼筋生鏽根本發生之原因,至為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7萬4377元,尚屬無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不能居住損害9330元: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31頁),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修繕工程之施工期間需10天,且因施工期間粉塵瀰漫,無法居住,需暫時遷離,是原告就被告應負責之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修繕工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10日不能居住系爭3樓房屋損害。又原告主張與系爭3樓房屋相類之鄰近物件,月租金為2萬8000元乙節,業已提出591房屋交易查詢資料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49頁),衡諸原告查詢之不動產格局、面積均接近,該部分月租金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日不能居住系爭3樓房屋損害,在9330元範圍內(日租金計算式:2萬8000元÷30=93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結構修復工程不能居住之損害,因此部分本非被告應負責之修繕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該修繕工程所生不能居住之損害,又原告請求短租加計20%租金部分,尚乏所據,均應駁回。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存有滲漏水,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亦發生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裸露情事等情形,其中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瑕疵,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係因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長期處於潮濕環境,已影響健康,且每日恐懼滲漏水是否已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業已提出系爭3樓房屋室內照片8張為憑(見店司調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存有滲漏水,客廳、餐廳及廚房旁之臥室之牆面、梁柱、天花板發生裂縫與混凝土剝落情形嚴重,原告確實因前開情事,無法安寧居住,身心健康嚴重受損,情節重大,並斟酌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天花板結構損害部分,非被告所應負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6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及工法進行修復,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客廳、餐廳、廚房旁臥室之結構受損修繕費用9萬8900元、修繕期間不能居住損害9330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共16萬733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4間浴廁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店司調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經准許部分,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判斷。又原告經駁回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之結構受損修復費用部分,因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原告本件主張之所有請求權基礎,均屬無理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4間浴廁至不漏水狀態,經核修繕費用為15萬4535元,加計其餘16萬7330元,未逾50萬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109年4月23日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本院所應斟酌部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件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4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4樓浴廁漏水修復費用表附件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4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3樓結構修復補強費用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