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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琮達律師

廖聲倫律師葉兆中律師被 告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張家茹律師盧姵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採購案原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原告簽立,惟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其後於民國102年1月1 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原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國防部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辦理「翅膀軸等163 項(GP99609L227 )」採購案,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翅膀軸等163項(GP99609L22

7)」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計分7組開標,本件編號GP99609L227P7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第7 組,公告預算為新臺幣(下同)44,419,361元,底價21,773,432元,99年11月10日開標,因投標者均未進入底價而廢標,99年12月10日第2 次開標,被告以21,688,000元得標,並於99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40日曆天(即

100 年11月25日)內完成交貨,惟被告遲至101年1月31日始為第1 次交貨(計逾期67天),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第1 次驗收,因認被告有101年2月10日會驗結果報到單所列之14項缺失,認定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2條、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辦理複驗且逾期部分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經辦理複驗後,被告遲於101年3月29日完成缺失改善(計逾期48天),共計逾期115 日。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昶至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昶至公司)負責人陳俊森謀議圍標,且行賄時任機關購辦訂約處上校副處長何仁基,經調查後,認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乃於101年8月14日函知被告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不服就此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第1055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第204 號判決,與第1055號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之規定,依約應於100年11月

25日前完成履約,惟被告遲延履約,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僅係規範多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以全額沒收為上限,惟此條僅在規範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並未限制其他違約金之規定,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已明載不列計為罰則違約金之計算範圍,是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間並無矛盾。縱認有矛盾,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已明定,「清單」於採購案中之適用優先順序先於「通用條款」,不容被告為反於契約之解釋。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而依同條第2 項解約,然此等強制罰不免除被告依債之關係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嗣後解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罰則責任並無影響。況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

16.1條除強制債務之履行外,主要目的在於懲罰違反契約之一方,不僅僅只係督促廠商履行,故被告辯以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請求違約金顯有誤解。

㈢再者,本件被告所爭執遲延交貨之缺失與否乙節,於第1055

號判決先經被告爭執後又自認在案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為另案判決確定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辯稱無自認亦無遲延交貨情事,已遭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發生失權效,被告不得於本件再為與另案判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複驗時繳交之原廠證明文件仍有諸多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甚至以相同文件繳交,顯見被告並無履約誠意且一再遲延。至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即已明定逾期交貨含缺繳文件補正天數,是缺繳文件之日即應計入違約期間,被告完成補正改善前之天數皆應計罰天數。

㈣被告僅空言原告於本件中未受損害而應酌減違約金,顯未盡

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時,債權人即得請求,無須證明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就違約金已訂有上限,衡諸被告違約之情節自無酌減之必要。則被告逾期違約共計115 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每日應計罰21,68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1,688,000×0.001 =21,688),被告共計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4,120 元(計算式:21,688×115=2,494,120),又被告於107 年2月2日收受原告之催告函,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自被告受催告15日起(107年2月17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120 元,及自107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5.7條第3項明確約定,被告如有未依契約規定

期限而生違約金之情形時,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違約金上限,且同條第1項第5款載明履約遲延之罰金上限為:「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約定「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應為針對逾期行為之處罰方式有「沒入履約保證金」、「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擇一請求,兩者係就同一個逾期行為事實形成兩個請求權,自應構成請求權競合,原告可擇一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復就同一逾期行為起訴請求遲延罰金,實已重複請求。且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之規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逾期行為,況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已超過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以履約保證金為上限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違約金,惟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已明訂原告若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自得優先從價金中取償,其次則為履約保證金,扣抵後所剩餘之違約金額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自始未給付貨款,故自應從履約保證金扣抵。

㈡另案判決係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沒收

保證金而為審理,本件訴訟則係就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請求給付違約金,兩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不相同,自無既判力或因此而生之遮斷效可言。況如認本件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本件之起訴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判決審理時已自認遲延交貨乙事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所不爭執者為:兩次驗收之結果原告認定被告之交貨有缺失,亦即不爭執驗收單上有如此記載乙事,原告誤解不爭執事項之內容,逕自推論被告已自認,實屬誤導。況另案判決未就被告是否遲延履約以及應否給付違約金等事項為實質審理,本件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㈢依系爭契約第17.3條及第19.1條之約定,若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規定得為契約之解除,但所得主張之權利內容為若有溢價及利益,得自契約價款扣除,並無再請求違約金之規範。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約定,係以逐日增加違約金額之方式施加壓力予廠商,以達督促履約之目的,自以契約得履行為前提。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而屬法定解除事由,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督促廠商履約之目的顯然有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即以被告無履約資格為由而解約,自不符督促履約之違約金之規範目的,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請求違約金。況原告因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對被告主張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然揆諸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意義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原告既循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解除契約,依法不得要求被告履約,自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在此範圍內。原告既已沒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認其所受損害已填補,且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性質上為備品,原告因契約順利履行而可預期之利益應僅為「零件淘汰時可即時補充使用」,原告自解除系爭契約後,並無再行招標或決標之公告,顯見原告迄今無使用系爭採購案標的之需求,實無可預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實無理由。且原告片面拒絕被告之履約,又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卻於多年後興訟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㈣再者,原告認定之缺失均為文件認知差異,被告已依契約本

旨交付,並無遲延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與通用條款如有牴觸時依約應優先適用清單備註,然若無牴觸,兩者皆為契約之一部,本即得互相補充與適用。縱認被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亦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至4項之約定,遲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原告實際作業時間,包含原告通知被告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本件履約期限為100 年11月25日,被告交貨時間為101年1月31日,則依101年4月13日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記載,本件於101年2月10日實施會驗,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函知會驗結果,故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9日期間應屬原告通知被告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且被告並無任何缺繳文件之情形,原告稱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9日期間適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含缺繳文件逾補正天數」即無理由。至原告雖稱會驗結果報到單已由雙方簽收並確認當日會驗情形,然該等會驗報告單之可信性殊值懷疑,且無從證明被告已於會驗當日充分了解會驗紀錄之內容,原告主張無庸扣除通知被告之期間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本件被告已經完成履約且驗收通過,應認得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㈠原告前於9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翅膀軸等163項(GP99609L

227 )」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計分7 組開標,編號GP99609L227P7E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為第7 組,公告預算為44,419,361元,底價21,773,432元,同年11月10日開標,因投標者均未進入底價而廢標。嗣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開標,被告以21,688,000元得標,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7 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40日曆天(即100年11月25日)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㈡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交貨與原告,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辦

理第一次驗收,此次驗收原告認被告有項次116 未採一般商業包裝及標示、項次118 等原廠證明文件出具廠商與契約規定廠商不符等共計14項缺失。

㈢原告以101年3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440號函通知被告

辦理複驗,並註明逾期部分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規定計罰。嗣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完成改善。

㈣原告以101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0號函,函文上

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第2 項通知被告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以101年8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7353號函通知被告

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084,400 元。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㈠被告於本件有無遲延履約?若有,遲延履約之日數為何?㈡系爭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與通用條款第5.7 條關係為何?效力有無扞格或優先劣後之處?㈢原告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084,400 元,與原告本件聲明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關係為何?㈣本件原告先以被告無履約資格而撤銷得標,再以被告履約遲延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㈤被告相關遲延履約及違約金之認定,是否均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中之判斷之拘束?㈥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是以,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兩造爭執:㈠被告遲延履約乙節,本院是否受另案判決之拘束?㈡系爭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與通用條款第5.7 條之約定有無補充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有否理由?承上,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茲依序分述如下。

五、被告遲延履約乙節,既經另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屬自認而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被告不得再為爭執:

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是除經他造同意,或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得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依同條第1 項規定,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他造即免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託詞更正事實上陳述,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1年1月

31日始交貨予原告,經原告辦理驗收後認被告有多項缺失,嗣以函知被告辦理複驗,並註明逾期部分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規定計罰;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複驗,惟被告仍有多項缺失等節,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案件於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載為:「㈡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於101年1月31日始交貨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逾期67天,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第1 次驗收,此次驗收被告認原告有項次116未採一般商業包裝及標示、項次118等原廠證明文件出具廠商與契約規定廠商不符等共計14項缺失;㈢被告以101年3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44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複驗,並註明逾期部分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規定計罰;㈣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第2 次驗收,惟驗收之結果被告認為原告仍有項次116 項原廠證明文件出具廠商與契約規定廠商不符等16項缺失。」,並經法官詢問兩造就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意見,而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無意見」,嗣經第1055號判決於理由欄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臚列陳述,該案上訴後並經上訴審法院援用前揭不爭執事項,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055號判決、第204 號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嗣原告於本件認被告有遲延履約情事而就同一採購案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載為:「㈡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交貨與原告,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第1 次驗收,此次驗收原告認被告有項次116未採一般商業包裝及標示、項次118等原廠證明文件出具廠商與契約規定廠商不符等共計14項缺失。㈢原告以101年3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440號函通知被告辦理複驗,並註明逾期部分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規定計罰。嗣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完成改善」,並經法官詢問兩造就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意見,而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 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原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被告雖翻異前揭自認,辯稱其無交付遲延之情事,驗收之缺失多為原告片面認知差異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且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料號查詢系統、原廠證明文件等資料仍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兩造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約等情,應為可採,被告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此節。㈢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 條交貨時間約定本件被告應於簽約

日之次日起340日曆天(即100年11月25日)內完成交貨,惟被告遲至101年1月31日始為第1 次交貨,共計逾期67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第1 次驗收,因認被告有多項缺失,經辦理複驗後,被告遲於101年3 月29日完成改善,共計逾期48日云云,惟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載明:「乙方逾期交貨(含缺繳文件逾補正天數),每逾期1日依分組契約總價0.1%計罰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以分組契約總價20%為上限」、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第1項第2款載明:「前款乙方應檢附之文件(按,含新品證明、原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若無法於驗收時提供或缺交時視同驗收不合格辦理,並於驗收後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補正,補正逾期天數若逾最終交貨日期,仍按每日分組契約總價0.1 %計罰」,可認兩造約定驗收時缺繳文件應於驗收後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補正,逾期補正缺繳文件,每逾期1日仍依分組契約總價0.1%計罰違約金。則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10日會驗後,原告認定被告有繳交文件與契約不符之情事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即應於驗收後次日即101年2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間完成補正,逾期補正缺繳文件始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18日至101年3月29日,共計逾期41日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逾期天數共計為108日(計算式:67日+41日=108日)。被告固抗辯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101年3月19日函知被告會驗結果之作業時間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兩次會驗均於會驗前函知被告,會驗當日兩造並均派員到場,確認會驗情形並簽收報告單,有101年4月13日及101年2月10日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101年4月6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956號、國防部101年2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1177號等件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1頁),再審諸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會同驗收紀錄第

7 點亦載明:「其他:本紀錄現場分發,不另行文」,益徵本件會驗結果係於會驗當日即行確認,被告辯以遲延天數應扣除通知被告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尚不足採。

六、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與通用條款第5.7 條之約定無補充關係,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257,904 元: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互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曾經成立生效,縱事後因一方解除權之行使而生契約自始無效之結果,契約解除以前之各該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契約解除後,當事人本仍得據以請求。況懲罰性違約金乃係為確保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為有效排除與避免一切無法順利履行契約之事由,當可以約定之方式作為違約之一方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而該等可能妨礙契約履行之事由,自不限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發生,且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有其它合於契約約定可歸責於一方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產生,債權人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㈡次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 條「履約保證、差額保證及預付

款還款保證」中之第5.7 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新功行賄訴外人何仁基,並向何仁基刺探本件購案相關資訊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經原告於101年8月14日以被告於投標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且沒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業據原告提出101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0號函文、101年8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7353號函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129至171頁)。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原繳付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即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原告沒入不予發還,核無不合。再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罰則約定:「乙方逾期交貨(含缺繳文件逾補正天數),每逾期1日依分組契約總價0.1%計罰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以分組契約總價20%為上限」,查被告遲延履約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沒收履約保證金1,084,400 元,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係針對被告逾期履約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固已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然此僅係就因被告違約致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為,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係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約定期日交貨,按日處罰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係針對被告遲延給付所生,兩者所規範違約之情節不同,又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084,

400 元,不列計為屬罰則之逾期違約金計算範圍,自不因原告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已然發生,自不因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約定:「甲方得自應付價金

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曾提起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訴,而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契約雖無優先之應付價金得以扣抵,然履約保證金既業經原告沒入,則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之約定,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扣抵該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分組總價即21,688,000元之千分之1 計罰被告逾期108日之罰款,共計2,342,304元(計算式:21,688,000元×1/1000×108日=2,342,304元),應屬有據,並經扣抵業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084,400 元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257,904元(計算式:2,342,304-1,084,400=1,257,90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無可得酌減情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審酌被告負責人于新功行賄負責採購之何仁基涉有不法

,被告遭原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係因其負責人犯罪行為所致,且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拉法葉船艦之零件,於原告重行採購前,不論國軍是沿用舊有設備或者無設備可用,均恐造成戰備空窗期,影響軍方任務、防禦與外交任務,致軍需目的無法達成。況對照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多以按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總額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節,即難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按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至被告尚主張系爭採購案撤標及沒入履約保證金後,原告未再另行招標,所受損害已填補、亦無可預期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本毋庸論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損害利益之多寡輕重各節,此抗辯亦屬無由,附此敘明。

八、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2月

1 日以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所欠逾期罰金,被告係於同年月2日接獲該函,亦有原告之前揭於107年2月1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0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7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57,904 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