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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丁青青被 告 謝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建忠間請求返還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固於起訴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七年度救字第一0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明確,原告並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原告雖復於一0七年六月六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本院得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逕以其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返還屋款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