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周信佑

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信佑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周信佑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然自民國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萬3,011 元(其中本金472,212 元、利息29,599元、違約金1,2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被告周信佑為脫免上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 日與被告陳雅萍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萍,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陳雅萍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周信佑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信佑以:伊從事水果加工生意,自106 年8 月起資金

出問題後,負債即大於資產,約為1 億元;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雅萍處理,係為避免遭銀行拍賣價格較市場行情低,而能多還一點錢給銀行,難認有害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1 頁):㈠被告周信佑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106 年8 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被告周信佑上揭信用卡消費款至107 年3 月1日尚積欠50萬3,011 元(其中本金47萬2,212 元、利息2 萬9,599 元、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周信佑所有,於106 年10月6 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萍,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周信佑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周信佑之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陳雅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周信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周信佑之系爭債權等節,經查,原告對被告周信佑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周信佑迄未清償,此為被告周信佑所不爭執,而被告周信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雅萍時,雖有租金、薪資所得等收入,惟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105 年、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證物袋),且被告周信佑於106年8月起資金出問題後,負債已大於資產,於107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無前2年之收入一情,亦經被告周信佑陳明在卷(見卷第141頁)。被告周信佑雖辯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雅萍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陳雅萍處理資產以償還更多債務,惟被告周信佑既未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有何信託收益,足以代替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則該信託行為減少被告周信佑之責任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至為明顯,被告周信佑所辯,尚不足取。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陳雅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使原告無從於信託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且被告周信佑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雅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佑所有,有無理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雅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佑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3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雅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6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佑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區 ○○○段│4 小│2625│ 266 │ 7分之1 ││ │ │ │ │段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地下層總│ │全部 ││ │ │4 小段262 地號土地│凝土造│面積: │ │ ││1 │1719 ├─────────┤,共6 │117.35平│ │ ││ │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層 │方公尺 │ │ ││ │ │路3 段103 巷31號門│ │ │ │ ││ │ │牌房屋地下層 │ │ │ │ │├─┴───┴─────────┴───┴────┴────┴─────┤│共有部分:敦化段4小段1726建號8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臺北市○○區○○段│鋼筋混│一層總面│平台: │全部 ││ │ │4 小段262 地號土地│凝土造│積: │21.19 平│ ││2 │1720 ├─────────┤,共6 │153.44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層 │方公尺 │ │ ││ │ │路3 段103 巷31號 │ │ │ │ │├─┴───┴─────────┴───┴────┴────┴─────┤│共有部分:敦化段4小段1726建號8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0)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六層總面│陽台: │全部 ││ │ │4 小段262 地號土地│凝土造│積: │20.74 平│ ││3 │1725 ├─────────┤,共6 │153.44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層 │方公尺 │花台: │ ││ │ │路3 段103 巷31號6 │ │ │0.81平方│ ││ │ │樓 │ │ │公尺 │ │├─┴───┴─────────┴───┴────┴────┴─────┤│共有部分:敦化段4小段1726建號8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0)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