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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 告 陳贊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裡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相符,被害人即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前為

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與其交往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區○○路○○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A女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數位圖檔1張;㈡另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寒舍旅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數位圖檔2張。嗣原告之母知悉被告與原告交往並詢問原告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而造成其等身心重大傷害,增加其精神上負擔及憂慮而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伊有願意道歉,但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金錢賠償原告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㈠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㈡被告於105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區○○路○○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原告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數位圖檔1張。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4樓之寒舍旅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數位圖檔。

㈣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查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95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被告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審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

交往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於105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區○○路○○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原告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數位圖檔1張。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寒舍旅店,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數位圖檔」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查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95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被告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至上揭刑事案件現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審理中,然被告坦承其僅針對刑度提出上訴,並未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承上,被告對原告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縱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拍攝猥褻照片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可謂情節重大。本院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經此侵害自有礙其等身心健全發展,而原告為五專三年級學生,尚未就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做藥廠研發,薪資每月約2萬800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萬2751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業經原告之母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