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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賴佩苓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兼送達代收 何宗翰律師人被 告 許光輝

江國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光輝及江國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國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⑵被告許光輝、江國盛(下分稱許光輝、江國盛,合稱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許光輝。備位聲明:⑴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許光輝。」(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起訴書);嗣變更聲明為:「⑴許光輝及江國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⑵江國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7 年

3 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許光輝。」(見本院卷第85頁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原告上開變更,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得否撤銷及塗銷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許光輝向原告表示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貸款,惟因銀行辦理之手續需耗時2 至3 個工作天,乃向原告商借42

7 萬4,500 元,並提出許光輝與國泰世華銀行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取信於原告。原告即與107 年1 月8 日與許光輝簽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即載明,許光輝未能清償時,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原告同時交付現金427 萬4,500 元予許光輝,其並簽署現金簽收單。嗣原告於107 年

1 月11日後多次詢問許光輝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進度,許光輝均虛以委蛇,直至同年2 月27日,許光輝向原告表示「已溝通過,可設定抵押權」,惟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閱許光輝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許光輝於107 年2 月13日與原告協議會面洽談時間之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信託予江國盛,並於同年3 月8 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國盛,而於同年3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致使許光輝之責任財產減少,許光輝亦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即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當有可能致不能或困難或延遲原告債權清償之虞,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於撤銷被告間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江國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

3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許光輝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⑴許光輝及江國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應予撤銷。⑵江國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許光輝。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先前已訂立協議書,並經律師見證,由江國盛借款予許光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許光輝向原告表示將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0 萬元,乃向原告借得427 萬4,500 元,並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且公證,嗣原告詢問許光輝何時可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還款,許光輝遂於107 年2 月13日與原告議定會面洽商時間時,即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江國盛,並於同年3 月8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同年3 月12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許光輝Line對話截圖、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現金簽收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許光輝與江國盛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於撤銷渠等間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許光輝及江國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許光輝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許光輝與江國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光輝於107 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得427 萬4,500

元並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許光輝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許光輝於107 年2 月13日與原告協議會面洽談時間之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信託予江國盛,並於同年3 月8 日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國盛一情,為許光輝及江國盛所爭執,辯稱渠等老早就有協議並經律師見證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其中附表2 編號1 之3 筆不動產,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撤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再細繹該協議書約定有:「乙(即江國盛)、丙方(即訴外人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優中美公司》)於本協議簽立同時均同意甲方(即許光輝)於1 年內以附表2 最低出售價格欄所列金額出售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乙、丙方暫不行使抵押權」、「甲方」於清償第1 條所示之借款前,應將如附表2 編號1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方. . . . 並將如附表2 編號2 之不動產,設定14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 . . .」、「倘附表2 編號1 之不動產先行售出,甲方即應清償第1 條所示之全部欠款;乙方即應將設定於附表2 編號1 不動產之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 . . 」等語,可知許光輝基於優先清償江國盛之債權目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江國盛,若許光輝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先行以售得價金償還江國盛之債權,若有餘額再行償還訴外人保優中美公司,則上開信託行為顯個別優惠江國盛之債權。又原告借款予許光輝後,於許光輝尚未清償借款予原告,尚與原告洽商還款事宜之際,許光輝卻另與江國盛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江國盛暫不行使抵押權(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江國盛對系爭不動產原即有第四順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與優先清償江國盛之債權,且許光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未成功,亦未證明名下尚有何財產及所得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足認許光輝與江國盛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光輝與江國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不合。

⒉據上,許光輝與江國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光輝與江國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江國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光輝所有,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光輝與江國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江國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光輝所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房屋建號及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二│109.16平方公│1分之1 ││ │小段00000-000 建號 │尺 │ ││ │(門牌號碼:臺北市00 0 0○ ○○區○○○路○○號) │ │ │├──┼──────────┼──────┼────┤│2 │臺北市○○區○○段二│10.36 平方公│33分之8 ││ │小段00000-000建號 │尺 │ ││ │(門牌號碼:臺北市00 0 0○ ○○區○○○路○○號之1 │ │ ││ │) │ │ │├──┼──────────┼──────┼────┤│3 │臺北市○○區○○段二│318 平方公尺│100000分││ │小段0000-0000地號 │ │之6277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