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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光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佩苓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459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12日登記信託其登記次序0112權利範圍6277/100000,及登記次序0113權利範圍160/100000共2筆,各為1908及1950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並依107年3月8日收件建信字第001420號辦理登記信託事宜,又160/100000基地上建物為附屬於主建物所有之車位。本件請求之附表顯未將信託之從權利全數列出,且原告賴佩苓請求被告江國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故依登記事項:107年3月8日收件信字第001420號之資料應包含459地號之權利範圍160/100000,故請求更正判決將地號459土地之權利範圍160/000000一併撤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賴佩苓聲請被告許光輝、江國盛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9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分之8)、同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77)所為之信託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及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前開不動產範圍內,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並無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