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陳李緞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被 告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之配偶陳秋地生前與原告分別於民國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向房屋贈與被告 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贈與50萬元、95年間贈與90萬元、101 年北投路地段徵收贈與20萬元,共計贈與被告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原告配偶陳秋地於102 年間過世後,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對原告生活及扶養問題均不聞不問且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於105 年間以被告及陳美惠等女兒向鈞院提起給付扶養請求。原告雖受有175 萬元之遺產分配,其中現金部分僅63萬6,207 元、持分土地價值93萬元,然原告年紀老邁,體弱多病而需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支出約3 萬元,加計臺北市人均生活所需標準每人每月2 萬7,00

0 元,每月共須支出5 萬7,000 元,故遺產所得現金僅可供0年生活所須,而持分不動產卻變現不易,無以維持生活。足見原告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及其他女兒至今不願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亦無實質扶養,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事由。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1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之前共280 萬元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贈與之財物,然被告置之不理。又因被告受領原告之贈與系爭款項時雖有法律上原因,然原告既已依法撤銷此贈與行為,則被告受贈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求應返還系爭款項280 萬元云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陳秋地贈與被告、陳美麗及陳美雅3人各280萬元,故原告並非為贈與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此經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地22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可證,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陳秋地於75年出賣新北投土地,被告受贈20萬元;87年出售臺北市○○區○○○路○○巷房屋,被告受贈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被告受贈50萬元;接近95年時被告受贈9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被告受贈20萬元。被告合計受贈28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秋地共同贈與被告280萬元,因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㈠贈與被告280萬元之贈與人,除陳秋地之外,是否尚有原告?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合計28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贈與陳美惠280萬元之贈與人之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280萬元係由其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惠,然為被告所否認。另查,原告所提出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與被告、陳美麗、陳美雅(嗣由陳珊珊、陳琍琍、陳文斌、陳諾威承受訴訟)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陳秋地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87年出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5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依此計算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此外,上訴人主張陳秋地約於8年前有拿出540萬元均分給上訴人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每人各得90萬元,此部分非在上述190萬元之內,故被繼承人先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約28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並陳稱:被繼承人先後分給陳美惠等3人各約280萬元左右,但此僅屬一般贈與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75年起迄至101年止,陸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80萬元乙節,堪認屬實。」等節(見本院卷第44、46頁),堪認贈與被告之280萬元,原告之6名子女均認為係陳秋地所贈與。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事件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280萬元之贈與人之一,是以本院無從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述,逕自認定原告有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惠28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為280萬元之贈與人之一,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前開合計 28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為280萬元之贈與人之一,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均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美惠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對被告撤銷贈與契約,已有未合。

2.次按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段有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1 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因此,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的情形,你主張認為被告從何時開始有符合第2款的情形?)民國102年9月7日我父親過世,在家中要祭拜父親,由女兒拜父親,被告連處理都不處理,五循做完隔天早上就打電話給母親要錢。(問:既然你主張102年9月4日父親過世,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為何現在才提出要撤銷贈與?)因為之前有遺產的訴訟,遺產的訴訟的判決對原告不公平,遺產訴訟告一個段落之後,我才提出撤銷贈與。」(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知依原告主張,陳美惠於75年受贈20萬元、87年受贈100萬元、95年受贈50萬元、接近95年時受贈90萬元、101年受贈20萬元之日起,均未盡扶養義務,且原告亦為知悉,並均已逾1年,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遲誤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贈與契約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且被告有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贈之280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所贈與,故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知悉有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