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王紋華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張美麗
○○○吳豐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2,及同區段1412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東和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准許吳東和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吳東和並聲請本院95年度全字第5153號裁定對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依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5153號函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又吳東和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經吳東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0002號准許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基於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吳東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故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對吳東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執行程序即失其依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稱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向法院聲請以95年度
裁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准許吳東和於4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吳東和於同年復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至今系爭房地仍繼續在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中;而被告當然繼承吳東和所為聲請執行之效力,亦即被告等對原告之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行為,則被告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至今,且吳東和或被告等並未有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致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復無撤回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被法院駁回之情事,亦即並無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現仍假扣押限制登記,其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時效並未重行起算,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又原告也承認吳東和聲請本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0002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與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相同,可知該請求權並未罹予時效消滅。
㈡原告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即主
張被告之假扣押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然妨害所有權仍需符合無權之要件,始得請求除去,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爭房地,係依法為之,並非無權之行為;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原告並沒有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或530條所規定得撤銷假扣押之原因,被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而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償還,即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亦無本案受敗訴之判決,又系爭支付命令是以票據債權,一般票據債權都有原因債權存在,原因債權是否也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沒有證明,其他亦無任何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原告均無理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與原告間,因吳東和聲請對原告
為假扣押裁定,經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㈡吳東和於95年12月22日持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 號裁定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迄今尚未塗銷。
㈢吳東和曾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
年度促字第1000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支票二張為據。
㈣吳東和及其繼承人張美麗、吳芳諭、吳豐羽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前以原告積欠其票款債務400萬元
迄未清償為由,於9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2月25日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5153號函囑託臺北縣新店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新店事務所於95年12月28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7563號函通知本院執行處已就系爭房地辦畢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從未啟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房地至遲應自辦迄假扣押登記之日即95年12月28日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故被告辯稱假扣押查封尚未撤銷,時效仍中斷並未重行起算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復於96年3月8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000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支票2張為據,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票據上之權利,於95年12月28日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後,復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東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故應自96年4月23日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至於假扣押查封雖未撤銷,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尚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一般票據債權都有原因債權存在,原因債權
是否也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沒有證明等語,惟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係為票據債權,有前揭被繼承人吳東和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可稽(見95年度執全字第5153號卷、95年度促字第10002號卷),其中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已明確載明係以票款債務請求,又前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則係引用支票2張為證,並表示經聲請人即吳東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無訛。則被告另以原因債權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一節,自非可採。㈡關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先本案訴訟無法審酌此等事由,故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則係就無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謀救濟,而假扣押裁定既不生確定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據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自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許債務人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
裁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原告之系爭房地,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命吳東和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業經吳東和向臺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10002號准許並已確定,並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可佐,是本件固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時效抗辯屬實體問題,雖非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惟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縱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命被告或吳東和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非無救濟之途,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屬無據。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限制登記)之存在,固足以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且假扣押係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法定程序,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要非無據,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