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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王文鴻被 告 王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固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稱其因節日工作繁忙未能到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同年月九日即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並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九頁),斯時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十二日,被告尚非不能預為準備、妥善規劃當日行程、俾便準時到場辯論,而如許被告因自身疏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再開辯論,對準時到場辯論之原告有失公允,本院爰不再開辯論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為兄弟,因生意產生嫌隙,被告①於一0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在原告住處對面倉庫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背骨」、「背骨頭家」、「背骨囡仔」等言詞,向原告之員工辱罵原告,減損原告之名譽;②於同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帳號「王文冰」頁面上傳文字「今天這隻背骨,這個仇,獅子冰報定了,我會以區區五萬元的代價‧‧‧可能拾倍二拾倍甚至於 100倍的還給你‧‧‧等著吧‧‧‧」等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③又於同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王文冰」頁面上傳「幹,你兩雞排,背骨因阿,站在你面前,趕快打電話給戴帽子的,怎麼一樣同一個娘胎生的,叫囂那麥」等文字辱罵原告,減損原告之名譽;④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王文冰」頁面上傳「臭卒仔‧‧‧王文鴻,某災情ㄟ臭卒辣」等文字辱罵原告,減損原告之名譽;⑤另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馬路上,先持鋁棒敲打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破裂不堪用;⑥同日復毆打因而下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口腔、頸肩部、四肢擦傷之傷勢;⑦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上,以其臉書帳號「Bin Wang」留言「這個背骨因阿,本來就應該滾出市場圈的,忘恩負義之人」、「大家原諒這隻死菜鳥老鼠屎吧」、「不配做人」、「此人應該當狗,不對,應該豬狗不如」、「這個骨頭長在背後加上忘恩負義的人~哪裡來的誠信」等文字辱罵原告,減損原告之名譽。

2原告因被告前述⑥所示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元,

因⑤所示行為支出六千三百元更換擋風玻璃,並因前述①、③、④、⑦所示行為名譽受損,因前述②所示行為心生恐懼,因前述⑥所示行為身體、健康權受損,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菜市場設攤營業,資力狀況如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元、擋風玻璃修繕費用六千三百元,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心生畏懼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六十萬七千三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五、六頁),並援引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所載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坦認有前述①、②、③、④、⑤、⑦所

示行為,僅辯稱係發洩情緒、無恫嚇原告意思,網路留言部分僅好友始能閱覽云云,惟就①所示行為部分,被告係在原告住處對面倉庫前路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之員工辱罵原告,而被告為③、④所示行為之臉書帳號「王文冰」係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閱讀,被告為⑦所示行為之臉書社團「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成員則有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人,亦即在該平台之留言亦有高達三萬九千餘人可以觀覽、閱讀,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被告前述①、③、④、⑦所示行為均係「公然」為之,堪以認定。

2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3被告公然為①、③、④、⑦所示行為,即公然以「背骨」

、「背骨頭家」、「背骨囡仔」、「幹」、「你兩雞排」、「背骨因阿」、「叫囂那麥」、「臭卒仔」、「臭卒辣」、「應該滾出市場圈的,忘恩負義之人」、「死菜鳥老鼠屎」、「不配做人」、「此人應該當狗,不對,應該豬狗不如」、「骨頭長在背後加上忘恩負義的人~哪裡來的誠信」等語辱罵原告,原告為市場攤商,並未從事政治活動、亦非公眾人物,該等言論純然在貶損原告,顯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無任何「真實不罰」、「合理評論」之可言,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殆無疑義。

4被告在網頁上刊登之「今天這隻背骨,這個仇,獅子冰報

定了,我會以區區五萬元的代價‧‧‧可能拾倍二拾倍甚至於 100倍的還給你‧‧‧等著吧‧‧‧」文字(即前述②所示行為部分),既有「報仇」字樣,並要原告等候相當於五萬元之十倍二十倍甚至百倍之代價,文義在恫嚇原告、告知將加諸生命身體或財產不法之危害,亦甚明確,並已致原告心生畏懼,此經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指陳歷歷,原告既因被告前開文字心生恐懼,即難以自由地表達自己意思、抒發情感、從事各項行為或行動,其意思自由、行動自由因而受侵害,已足認定。

5至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中固否認於一0五年九月一日下午

三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馬路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口腔、頸肩部、四肢擦傷之傷勢(即否認前述⑥所示行為),然原告當日受有該等傷勢一節,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五頁),前已述及,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並已坦認當場持棍棒敲打毀損原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原告下車與其拉扯情節,而原告如非因遭被告拉扯,焉會受有口腔、頸肩部、四肢擦傷之傷勢?況兩造當日激烈扭打拉扯致原告受傷情節,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七號卷第九九至一0五頁、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六七至七十頁筆錄),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之行為受侵害,亦足認定。

6被告業因前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所示行為,分

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觸犯四個公然侮辱罪(①、③、④、、⑦所示部分)、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所示部分)、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⑤所示部分)、一個傷害罪(⑥所示部分),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財產(汽車擋風玻璃)、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擋風玻璃及醫療費用)及非財產(名譽、自由、身體健康權)損害,自無不合。

(三)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原告主張因更換遭被告毀損之汽車擋風玻璃,支出修繕更

換費用六千三百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六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不合。

2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受有口腔、頸肩部、四肢擦傷

之傷勢,就醫支出一千元醫療費,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在偵查中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上載其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療費、處置費、藥費、部分負擔等)全數由國民健康保險及機關補助負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七號卷第十六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是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任何醫療費用,原告既未因所受傷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元之醫療費用,即難認有據。

3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原告住處對面倉庫前向原

告之員工辱罵原告,並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帳號「王文冰」頁面上傳文字辱罵原告,同年九月二日又在同一臉書帳號上傳文字辱罵原告,同年十二月八日又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上留言辱罵原告,四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及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帳號「王文冰」頁面上傳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與原告扭打拉扯,造成原告受有口腔、頸肩部、四肢擦傷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市場設攤營業,未申報所得稅,有存款而有利息收入,名下有價值二百萬元之車輛、股票(見訴字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為市場攤商(參見警詢筆錄),亦未申報所得稅,名下有價值五十二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見訴字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為兄弟,被告竟四度公然辱罵原告,其中①所示部分係在公共場所向原告之員工為之,⑦所示部分並係向成員高達三萬九千餘人之市場攤位交流平台網站為之,侵害程度較高,並恐嚇原告、主動尋釁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傷,迄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一再飾詞卸責,致原告怨懟氣惱難平,惟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即第①所示部分三萬元,第

③、④所示部分各二萬元,第⑦所示部分四萬元,第②所示部分二萬元,第⑥所示部分二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擋風玻璃修繕更換費用六千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已如前述,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財產(汽車擋風玻璃)、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汽車擋風玻璃修繕更換費用六千三百元,原告因被告前述

①、②、③、④、⑥、⑦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名譽、自由、身體健康權受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支付自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