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黃進忠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曹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所稱因登記涉訟,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律規定需經登記之事件涉訟,如不動產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礦業登記、著作權登記、商業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水權登記、漁業登記等而言,本件不動產登記性質上自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依前,足見本件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並為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事件。查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登記地為所轄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最易於本件之調查及審理。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件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229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5770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