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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朱文輝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昶健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記為伊胞兄即訴外人朱萬成,於民國99年間,因朱萬成之帳戶遭鎖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適因伊出獄找尋工作不易,訴外人劉清煙即與伊達成協議,由劉清煙支付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對價,伊則同意借名予劉清煙充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及股東。嗣伊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左右向劉清煙表示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人頭,惟出獄後卻找不到劉清煙,後又再次入監,服刑期間屢屢接獲被告公司稅務、保險費及滯納金相關欠費通知,亦遭他人提告詐欺,甚至於106 年8 月24日出獄後,發現伊母親之老人年金遭取消,始知自己遭被告核報105 年薪資為55萬0,457 元。然伊與朱萬成皆為吸毒之人,並無正常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朱萬成自無可能有資力對被告出資100 萬元,伊亦無可能受讓朱萬成之出資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詎伊於107 年5 月間,再次發函至被告登記之公司地址重申已辭任董事之意,竟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顯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同意登記為伊公司董事,且原告持有之出資額係自其胞兄朱萬成移轉後受讓而得,足見原告取得伊公司之出資額,而同意登記為伊公司董事,無遭他人冒名登記之情。而原告身為伊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自不得無故辭職,該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辭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除有正當事由,自不得任意辭任其董事職務。然本件原告主張辭任之理由,僅係因其擔任公司董事而於稅捐紀錄上有受領薪資之情事,致其母受領老人年金之資格遭取消,該理由對伊公司營運而言,自非正當,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依據,自不生效力。況且,原告既為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倘無繼續受任或營運公司之意,依法應進行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非得逕以其為唯一董事之身分先聲請選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再將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逕對特別代理人為送達,此不啻允許登記為唯一董事之人於無意繼續營運公司時,有一簡便特設之途徑得不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進而解免其對公司之一切責任;且特別代理人僅係於特定案件中有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有關原告解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爭執,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受領該意思表示而生實體法上效力之權限,尚不得僅因特別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即謂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而生辭任董事之效力;再者,若原告主張自己僅為借名給他人登記,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暨董事:

原告固主張僅係與「劉清煙」約定借名登記,自始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故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云云,然被告公司否認此情。經查,原告之主張中已自承確實係自願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又被告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前於99年1 月21日先由原告胞兄朱萬成設立並登記,嗣後於99年10月28日朱萬成名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原告承受,改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有調出身分證並配合簽署同意書等文件資料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99年間一位叫「劉清煙」之友人邀約投資被告公司,條件是要申請支票供使用,工廠確實有營運,一開始有給紅利,後來伊入監執行後就沒有聯絡等語,有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情均足認原告自始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存在。且資金並非不能借貸、公司營運亦非不能授權由他人為之,縱出資金額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提出,縱原告未親自掌控或辦理被告公司業務,亦無從否定原告已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故原告以自己無正當工作,並無資力,且曾入監服刑等情主張自己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即無可採。是以,本件應認原告已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㈡原告得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 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

2 項、第3 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

532 條、第535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54

6 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雖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不得無故辭職;其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致在稅捐機關不正確申報有所得稅,使家人申請年金等補助未能獲准為由,欲辭任董事之職務,然正確申報稅捐資料本屬原告擔任公司董事應盡之義務,其以自己未盡義務所生之不利益作為辭任理由,對被告公司而言,自非正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任意辭職,原告辭職理由並非正當,其所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於法相合,堪可採認。

⒉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因違反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而不

生效力,其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告若認被告公司之存續已無實益,自應另循公司法法規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劉清煙」之邀借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未實際出資,並以起訴狀本之送達為辭任董事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無據,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