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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柏宏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至孝被 告 軸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3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 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遊戲合作開發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委任被告研發遊戲產品供伊營運,依約伊應自締約時起按月給付被告35萬元(未稅價),為期6 個月,被告則應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前交付經伊驗收認可之「忍者」、「梅杜莎」(即忍者Ⅱ)遊戲供伊上線營運。兩造復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遊戲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伊應自締約時起按月給付被告50萬元(未稅價),為期9 個月,被告則應於104 年10月5 日前交付經伊驗收認可之「四神傳」遊戲供伊上線營運,但兩造嗣後合意系爭契約二待「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始生效。伊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一之全部費用共220 萬5000元及系爭契約二之第1 期費用52萬5000元(均為含稅價),詎被告未按約交付經伊驗收認可之「忍者」及「梅杜莎」,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伊業於107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受領之220 萬5000元;系爭契約二因「梅杜莎」未正式上線營運故迄今遲未生效,被告受領52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爰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2日(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不生效力,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一後,合意延後遊戲交付期間,伊並於103 年12月18日依約交付可供原告上線營運之「忍者」及「梅杜莎」,原告以伊遲延交付遊戲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二業經兩造合意以「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為繼續履行之停止條件,伊已依約交付該遊戲,然原告竟故意不履行平台開發義務致該遊戲遲未能上線營運,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兩造應繼續依系爭契約二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原

告已支付被告220 萬5000元,依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前交付經原告驗收認可之「忍者」、「梅杜莎」供原告上線營運;㈡兩造復於104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二,原告已支付被告52萬5000元,依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5 日前交付經原告驗收認可之「四神傳」供原告上線營運等情,並有系爭契約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25頁),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部分:

原告主張業於107 年1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於系爭契約一所載地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151頁)。然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 號1 樓」,惟被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即搬離該址,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03 頁),再觀之系爭契約一,並無約定送達址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變更地址時,應將變更後之地址通知他方等相類內容。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系爭契約一所載被告址即生送達效力,應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即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一,並據而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5000元,於法不合。

㈡系爭契約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業經兩造嗣後合意以「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始生效,並舉兩造間104 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觀諸系爭郵件內容為:「就剛剛電話所提到的幾個結論做一個紀錄…3.關於四神傳的合約生效日期改為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開始起算…」,又「梅杜莎」迄今未上線營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並未生效,被告受領52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郵件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為暫停履行

系爭契約二,以「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為該契約繼續履行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該契約尚未生效並不可採云云。惟解釋文字,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詞意,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郵件第3 點已載明「關於四神傳的合約(即系爭契約二)生效日期改為梅杜莎正式上線營運後開始起算」,則被告猶空言抗辯兩造真意為暫停履行系爭契約二,尚難採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阻止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梅杜莎」迄今無法正式上線營運之原因,係原告故意不履行完成開發平台俾將「梅杜莎」上線營運之協力義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二條件之成就,規避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不利益,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固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鄭安志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第261-270 頁、第278-285 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完成開發平台,至於證人鄭安志固證稱原告沒有經費繼續支付系爭契約二之費用,故用「梅杜莎」上線時間拖延支付系爭契約二費用之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 頁),然其亦證稱「梅杜莎」未上線營運之原因係原告營運部門覺得遊戲畫面太醜,且不喜歡遊戲玩法等語(見同上卷頁),衡情原告評估自身營運、財務狀況及「梅杜莎」開發成果等面向,就是否推行「梅杜莎」上線營運,核屬公司治理範疇,則原告未讓「梅杜莎」上線營運,難謂屬不正當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

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算。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及

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