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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徐復華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張哲平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眷舍居住權撤銷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物(即屏東縣○○市○○○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建物登記謄本,且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規定,系爭眷舍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故亦無稅籍資料可參,從而,本院無從依系爭眷舍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請求確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為領取國防部收回系爭眷舍後而得領取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本院卷第21、4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在行政訴訟已繳之裁判費4000元,故應繳納3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