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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黃亞麗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詎訴外人邱康寧偽造被告公司92年10月1日、92年12月1日、93年12月16日等股東臨時會及相關董事會議事錄文件,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及應撤銷確定,臺北市政府亦已撤銷被告公司之不實登記。嗣邱康寧復偽造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5日在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被告公司通過減資之不實會議事錄,惟被告公司實際未曾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公司以此虛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必然損害原告之權益。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根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8 月25日在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此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之監察人職權亦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執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經本院104 年度日訴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4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現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至為明確。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業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行使其監察人職務在案,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一事,因其既非股東,且其監察人職權係因法院裁定而不得行使,並非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致。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依上述之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即無庸論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