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亞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 1,650,000元,並據此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 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被上訴人於 96年8月25日在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