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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張仲正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壹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應按被告清償給付原告時,原告銀行之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 月20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訴外人名富有限公司(下稱名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被告於本金新臺幣3,000 萬元之範圍內,與名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於84年4 月18日及85年4 月23日再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名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信用狀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被告於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與名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返還信用狀墊款時應按償還時原告之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約定於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 條)。名富公司嗣於85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分別為美金10萬500 元、6 萬2,560 元)及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然名富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信用狀墊款及借款清償完畢,其中新臺幣借款之未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信用狀墊款之未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曾於86年4 月間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011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86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87年6 月間就執行渠等財產後未獲清償之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獲准;嗣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則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嗣本院民事庭書記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復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遭撤銷,然因原告曾對該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並對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1日方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因原告並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故該裁定應係於107 年

3 月3 日確定,本院民事庭迄今則仍未將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含裁定)業已確定之情事通知原告,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且應視為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最遲為86年4 月9 日,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一日),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或

5 年之時效甚明。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起算日如附表一、附表二,除被告外,其他債務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均無異議。其中新臺幣借款部分,名富公司於85年12月24日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期日約定86年6 月24日,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10.25 ,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為名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債權中,美金部分係於85年11月19日,原告為名富公司開立金額為美金10萬500 元之信用狀,到期日約定為86年3 月19日,迄至86年3 月24日名富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7 萬543.2 元未清償,故應自86年3 月25日開始計息,此有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為憑,紀錄卡之記載與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編號1 所記載之信用狀金額、墊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墊款日、到期日均相符,被告身為名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清償之責。另於85年11月26日,原告為名富公司開立金額為美金6 萬2,560 元之信用狀,到期日約定為86年3 月25日,迄至86年3 月25日名富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4 萬3,834.93元未清償,故應自86年3 月26日開始計息,此有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為憑,紀錄卡之記載與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編號2 所記載之信用狀金額、墊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墊款日、到期日均相符,被告身為名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清償之責。末民法第25

2 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利息」並非「違約金」,被告逕將二者相加而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誠非的論。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新臺幣與美金借款之明細分別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4 萬378.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給付時原告之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與訴外人名富公司及巫仁傑至越南做商務考察,雙方合作自臺灣出口中古小型貨車到越南銷售。惟在83年上半年時,韓國商也陸續以年分較新價格較便宜的中古貨車大量進入越南市場銷售,臺灣中古車失去競爭力,故被告開始嘗試自日本進口全新貨車代理轉型經營模式,也同時不再從臺灣出口,結束委託名富公司自臺灣出口中古車到越南合作。但當時越南剛開放不久,外匯嚴重管制匯出,只得以三角貿易模式由臺灣先開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汽車,於交付船運後再換單轉賣越南,以符合當地銀行要求,須同時具備貿易合約及船運提單才能申請美金匯出國外,故83年下84年上半年期間,預計仍先暫委託名富公司在臺灣開立信用狀代為向日本購車,再換單轉賣越南的另一種合作方式。惟因應可能資金上之需求,名富公司遂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84年3 月19日返台,84年3 月21日即離臺灣,84年3 月20日雖有至原告銀行,但印象中當時並未談妥全部條件,僅先在系爭保證書左半邊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但保證書右邊之欄位,尤最重要的金額根本尚未填載,因當時尚無法確定借貸額度,故系爭保證書實際上當時並無填載「參仟萬元整」之保證金額。嗣被告已轉往越南發展,當時被告主觀亦認為雖曾簽有保證書、約定及切結書,但在雙方結束合作時,名富公司應無向原告借貸,故被告無庸負擔任何責任。詎名富公司在85年4 月23日在未通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下,竟私下與原告簽署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被告並未簽名,僅蓋用印章;至於在85年12月所立下的新臺幣100 萬借據,保證人並非被告本人,是訴外人巫仁傑、張美雪、張學渠等三人,足證原告明知名富公司與被告間,已無任何關係,卻仍執系爭保證書對於原告進行求償,讓被告承擔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之債務,實屬無稽。綜上,本件被告雖曾在系爭保證書之左半邊簽名,但簽署時保證書根本尚未填載連帶保證人姓名、債務人及擔保金額,且被告認知相關借款均會告知先行知會被告,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相關借款契約,故本件相關最高限額保證手續根本未完成,被告當無庸負擔保證之責,況系爭借款是否業交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依信用開發申請書及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所示不足以證明借款有交付的事實。又退步言,縱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本件名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15年及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再退步言,縱令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連同利息已逾年息百分之30,顯屬過高,依據民法252 條規定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名富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被告有於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部分簽名,嗣名富公司於85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借款,名富公司迄今仍未將借款清償完畢,其中新臺幣借款之未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信用狀墊款之未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原告因上開借款債權,曾於86年4 月間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86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87年間就執行渠等財產後未獲清償之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獲准;嗣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則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嗣本院民事庭書記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原告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並對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切結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110 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名富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告為名富公司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附表

一、二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

㈠、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名富公司曾於85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借款,名富公司迄今仍未將借款清償完畢,其中名富公司積欠之新臺幣借款未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信用狀墊款之未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110 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堪認名富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務。又名富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20日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被告有於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部分簽名乙情,有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保證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名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被告於本金新臺幣3,00

0 萬元之範圍內,與名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明確,此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曾於84年3月20日至原告銀行處,在系爭保證書之左半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部分簽名,惟簽署時系爭保證書根本尚未填載連帶保證人姓名、債務人及擔保金額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已在國際間經商數年,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想像其會在不知保證數額及被保證之債務人等情形下貿然至銀行簽署保證書,故被告空言辯稱其簽署系爭保證書時,系爭保證書就被保證之債務人為名富公司及約定之保證金額上限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均為空白云云,尚難可採。故本件可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4年3 月20日時,業已成立一連帶保證契約,即被告願意與原告就主債務人名富公司積欠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3,000 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應堪認定。則名富公司上述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務,被告依系爭保證書,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114 萬378.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按被告清償給付原告時,原告銀行之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應屬有據。

㈡、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已於86年4月間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86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87年間就執行渠等財產後未獲清償之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獲准;嗣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對名富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則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嗣本院民事庭書記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原告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並對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110 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4頁),原告並未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是以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或5 年之時效,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二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參諸前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計算基礎,核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僅為約年利率百分之一多,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違約金僅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多,難謂為過高,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4 萬378.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按被告清償給付原告時,原告銀行之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定之)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 │ │ │ │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內按│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 │ │前開利率10% │前開利率20% │├──┼─────┼─────┼─────┼────┼────┼─────┼───────┼────────┤│ │ 1,000,000│ 1,000,000│85 年12月 │86 年6月│10.250 │86年1 月31│86年3 月1日 起│88年7 月27日 起 ││ 1 │ │ │24日 │24日 │ │日起至清償│至86年8月31日 │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000,000│ 1,000,000│ ││ │ │ │ │└──┴─────┴─────┴──────────────────────────────────────┘附表二: (幣別:美金)┌──┬─────┬─────┬──────┬──────────┬────────────────┐│編號│墊款金額 │計息本金 │墊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 │ │到期日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內按│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 │前開利率10% │前開利率20% │├──┼─────┼─────┼──────┼────┼─────┼───────┼────────┤│ │ 70,543.20│ 70,543.20│85年11月19日│10.025 │86年3月25 │86年3 月25日起│86年9 月19日起至││ 1 │ │ │ │ │日起至清償│至86年9 月18日│清償日止 ││ │ │ ├──────┤ │日止 │止 │ ││ │ │ │86年3月19日 │ │ │ │ ││ │ │ │ │ │ │ │ │├──┼─────┼─────┼──────┼────┼─────┼───────┼────────┤│ │ 43,834.93│ 43,834.93│85 年11月26 │10.025 │86年3月26 │86年3 月26日起│86年9月26日起至 ││ 2 │ │ │日 │ │日起至清償│至86年9 月25日│ 清償日止 ││ │ │ ├──────┤ │日止 │止 │ ││ │ │ │86 年3月25 │ │ │ │ ││ │ │ │日 │ │ │ │ │├──┼─────┼─────┼──────┴────┴─────┴───────┴────────┤│合計│114,378.13│114,378.13│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