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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李義雄追加 被告 林禎瑩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榮兆間106 年度訴字第396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5號(下稱本判決)由追加被告審理,追加被告明知被告莊榮兆為眾所周知之司法黃牛,連累法官名譽掃地,追加被告非但不依法審理,還故意判決違背程序正義,非法剝奪原告補誤漏審判筆錄之權,又未依法闡明行使言辯攻辯程序,對於被告莊榮兆於訴訟中偽造文書,也不依法轉換為證人,踐行調查程序,調查偽文事實,包庇被告莊榮兆犯罪,依例變字第1 號,有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等情。

三、本件原告於本案原起訴主張被告莊榮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被告為本案被告,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查,原告本案起訴請求部分,所應審究者原告主張之被告莊榮兆下列行為:「1.被告莊榮兆有請律師辯護,對原告沒有。2.被告莊榮兆有閱卷,原告沒有。3.被告莊榮兆有詰問告訴人許革非,原告沒有。4.沒有依法相互詰問。5.訴外人許革非之指控不實,錄影帶可為證據,被告莊榮兆竟不請求勘驗錄影帶證物,亦不求送調查局鑑定」是否屬實,是否因此導致原告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受有繳納36萬元易科罰金之損害,被告莊榮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所需審查者為:追加被告有無於審理本案時,非法剝奪原告補誤漏審判筆錄之權,未依法闡明行使言辯攻辯程序,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包庇被告莊榮兆犯罪等事實,與原先起訴之基礎事實全無關連性,亦無共通之證據資料可供利用,勢將使原告所提訴訟遭致延滯。況原告追加之訴,除與首揭規定之其餘各款情事不符外,依原告所述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難認追加被告有何涉嫌瀆職包庇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例變字第1 號,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