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劉新華
劉惠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榮茂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股東會,就如附件所示表決案㈠中關於「讓利分配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被告公司臺北會議室召開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表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下稱系爭第一案)及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第二案)決議。惟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備置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相關帳冊,並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常會承認,系爭第一案由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此召集方法亦屬違法,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又系爭第一案中追認讓利分配案實係分配盈餘,應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被告公司未提出106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於無充足資訊情況下作成該讓利分配案之決議,亦屬違法無效;此召集方法亦屬違法,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另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系爭第二案決議並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系爭第二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其決議程序排除原告劉新華(下稱劉新華)代理人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屬決議方法有瑕疵,伊等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2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年6月22日舉行10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故原告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東會實為臨時會,系爭第一案之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係為向全體股東報告伊公司新經營團隊之成績,並由到場股東以決議方式鼓勵新團隊,並非決議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則係決議補助行銷費予股東,並非盈餘分派案;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背法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並無理由。系爭第二案決議對董事會僅有建議效力,惟並非違法無效之決議;又決議請劉新華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與劉新華有自身利害關係,若容許其參與表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排除其在系爭第二案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程序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被告公司臺北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共計52萬股,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6萬3,600股之92.26%,分別討論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均以41萬1,000股同意而通過決議,有被告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135-13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惟系爭第一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二案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決議均屬無效。又系爭第一案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系爭第二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決議均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第一案之決議,是否為追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㈢系爭第一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㈣系爭第一案中讓利分配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㈤系爭第一案中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㈥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㈦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無效等語,其中系爭第一案中之追認讓利分配案乃在追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系爭第二案則決議劉新華應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資產,有被告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會議記錄、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283-299頁),堪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上開決議是否無效,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一案中有關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之決議將影響伊106年度分派盈餘之權利,且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並未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被告公司仍可能利用系爭第一案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執行分派106年度盈餘,至伊等之盈餘分配權利受侵害,故就上開決議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第一案後,復召開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將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於該次會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有被告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復按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議案,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常會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自明。而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則即使經法院確認系爭第一案中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然法院判決仍無從取代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因此原告權利不安狀態,尚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第一案中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第一案之決議,是否為追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經查,考諸被告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記明報告106年損益平衡表及讓利分配,再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榮茂:當然賺到的這一些錢都來自於各個股東、各個業務區,所以我們要把這些,因為我們有藥品差價,所以我們要把這些錢還給大家。…我們依照股權比例的大小,去做讓利的分配」、「(劉新華出席會議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訴代林俊宏律師:請教在座會計師,這可構成財務報告嗎?因為我看不到資產負債表在哪裡,我們只有看到損益表,可是資產負債表為什麼公司沒有提供出來?)被告公司會計師鍾志杰會計師:…一到四月的數字我們目前是還沒有的,所以第一個,我們會先把一到四月的數字補齊…」、「被告公司股東宋德明:其實一月和四月份的話,公司裡面都沒有資料,電腦的硬碟也沒有,什麼都沒有,去會計師那裡要都要不到,啊所以我們就只能夠從五月到十二月的這個帳作帳這樣…」、「被告訴代廖威智律師:我們今天股東會只要出具營業報告書,這個就是今天的目的,這個應該沒有問題吧?盈餘撥補議案沒問題吧?那財務報表沒有寫整年度它只寫財務報表兩個字啊!那我們就做部份追認。我們做部份五月到十二月,做部份追認就好。」、「被告訴代廖威智律師:目前這個,所以我們目前只有部份的財務報表,那麼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我們就做營業報告書、部份財務報表、還有盈餘撥補,我們一起做追認,這是第一點。」、「被告公司股東葉至昱:…第一個表決案就是我們要追認我們今天提的106年五月到十二月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跟盈餘分派案,…」、「被告公司股東葉至昱:所以在第一個表決案的部份,總股數52萬、同意是411000股,過半數,所以追認我們的106年五到十二月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經過股東會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283-299頁),再稽之系爭股東會會議報告資料翻拍照片,係對106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106年度損益平衡表、被告公司不動產、現金、定存單及各股東營業額及繳款、各股東股權、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及實領讓利總金額等為說明報告,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3-83頁),既系爭股東會中,係就被告公司106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損益平衡表、被告公司資產及各股東實領讓利總金額而為報告及討論,而被告訴代廖威智律師於會議中亦自陳會議目的係追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及盈餘分配,復衡以該讓利分配案係本於各股東之股權比例予以分配利益,足見系爭股東會確係對106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追認案予以決議明灼。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一案中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實係向股東報告106年度4月至12月之經營狀況,並以決議方式給予新經營團隊鼓勵,另追認讓利分配案則係通過行銷補助案云云,惟遍觀該錄音譯文及照片,則均未提及要求給予新經營團隊鼓勵而為表決及行銷補助等情事,且該讓利案並非如被告抗辯係以發票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各股東,是故難認被告所辯可取。
㈢、系爭第一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未經董事會編造表冊,足認系爭第一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一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固有明文。然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中股東常會應於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召集之,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可知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於召集時間及召集程序固屬有別,然二者既均屬股東會,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力則應無二致。且除股東之固有權外,凡不違背效力規定之強行法規定及公序良俗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範圍外,公司一切事務,股東會均得決議,並未區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而異其認定,所得決議之事項,亦不以公司法明定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192條、第196條、第198條關於董事之選任、解任及其報酬,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30條關於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等)或特別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投資總額超過實收股本40%之轉投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為限。是以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然核其文義既未限制該承認權僅股東常會專屬,則如召開股東臨時會行之,本質既仍屬股東之多數決議,並未剝奪股東對於各項表冊承認之權利,自難認所為決議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一案,乃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取。至於在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一案之前,董事會如未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或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開會10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俾供股東隨時查閱,亦僅生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之問題而已,尚無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徵。
㈣、系爭第一案中讓利分配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之追認讓利分配案實為追認盈餘分派案,業如上述,而被告公司於分派紅利與各股東前,並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第一案中追認讓利分配案,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第一案追認讓利分配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即為可採。
㈤、系爭第一案中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
⒉而考諸公司法第228條關於董事會應造具各項表冊之規定,
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應將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無涉,是被告公司董事會未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將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及將決議分發各股東,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並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㈥、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條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決定權,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易言之,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之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6期,第19至24頁)。申言之,股東會決議可分成對董事會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乃股東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而應負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股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會執行職務時,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事,自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且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可傳達出公司股東之意願或想法,董事會亦不能全然不考量股東集體藉由決議表達之意見,故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亦有一定監控功能,而有助於公司治理(參見洪秀芬著,論股東提案得排除事由「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判斷,月旦法學雜誌第203期第63至76頁)。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02條僅係在確立董事會之決定權,而非規範股東會就應屬董事會具有決定權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不得作成決議。
⒉經查,系爭第二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被告公司帳冊、電腦硬
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並非屬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被告所不爭。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被告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固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定權之事項,然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即難認有理。
㈦、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第二案排除劉新華參與表決,並作成劉新華應返
還被告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之決議,係對劉新華負擔義務,且劉新華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經劉新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若其參與表決,恐無法公正表決而有害於被告公司,故系爭第二案當屬與劉新華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被告公司排除劉新華參與系爭第二案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原告據以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應屬無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讓利分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至系爭第一案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系爭第二案,先位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本院既認系爭第一案讓利分配案決議無效,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故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無庸再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附件:
表決案㈠ 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
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
(39200)、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
、呂明祈(43600)、葉至昱(64200)、潘志光(43600)、宋文雄(24200)不同意:劉新華(65400)、劉蕙菁(43600)投票總股數:520000股/同意411000股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通過表決案㈡ 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
不得參與投票:劉新華(65400)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
(39200)、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呂明祈(43600)、葉至昱(64200)、潘志光(43600)、宋文雄(24200)不同意:劉蕙菁(43600)投票總股數:454600股/同意411000股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設備=>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