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沈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陳柏堅
陳沛箐(原名:陳珮君)陳珮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非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亦非學術機構或公益法人,本身無專職工程人員,僅係吸收相關行業之廠商為會員,鑑定則由會員廠商辦理,其組織及會員廠商資格並無特別知識經驗,由其為本件鑑定難期客觀公正;又鑑定人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伊等第一次初勘時間,僅片面與原告聯繫,而鑑定人於初勘伊等房屋後,當兩造面向伊等稱原告未必讓伊等進入原告房屋察看,偏頗之心表露無遺,且鑑定人確未要求伊等共同進入原告房屋察看漏水情形即逕行記載書房有漏水,顯與原告串謀,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存否是否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查,被告以本件鑑定機關防水協進會不具客觀公正性,且鑑定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然原告聲請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本件房屋漏水原因,被告已未爭執鑑定機關有何不具專業鑑定資格之情(見本院卷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所指防水協進會係吸收相關行業廠商為會員,並無專職工程人員從事鑑定乙節,亦不足遽認防水協進會不具專業鑑定資格;防水協進會業於民國107 年5 月4日函知本院及兩造將於同年月29日派員進行初勘,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被告所指防水協進會僅片面聯繫原告而未通知其等初勘事宜之情事,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方法,或敘明鑑定人與原告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密切之交誼,甚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尚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出鑑定人有偏頗不公之情事,難僅憑被告主觀臆測,遽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聲明拒卻鑑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