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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畢誠

畢新畢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范佐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畢昌弘、王美君(均已歿)為原告三人之父母,被告

與畢昌弘因醫療器材買賣有往來,其曾向畢昌弘借款4,668,

500 元,並開立同面額支票及交付動產抵押品(書籍、文物等物品)予畢昌弘,嗣畢昌弘於92年1 月6 日過世,原告及王美君繼承畢昌弘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王美君曾於92年3 月15日與被告協商借款清償事宜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2年協議書),由訴外人郭英國、林力行在場見證,被告承認有向畢昌弘借款 4,668,500元,載明於系爭92年協議書第1 條,被告雖主張借款應扣抵藥款 231萬元,惟王美君認仍需查證,故於協議書第2 條載明需由林力行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綺秋確認此部分債權,就欠款清償方式則約定於協議書第3 條,即由王美君領取藥師執照出借費至借款還清為止,被告並應自92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 3,000元予王美君以清償借款。王美君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已將支票及動產抵押品返還被告,被告並於92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及同年 6月2 日各匯款 3,000元至王美君之郵局帳戶共計 9,000元,惟畢昌弘原經營之行健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2年8 月7 日辦理解散,並無藥師執照出借費可領,且被告所稱抵扣藥款 231萬元亦未提供資料進行查證。嗣王美君與被告另於93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協議書),並由郭英國及訴外人王文甫在場見證,該協議書第二部分協議內容第一條載明被告同意以 1,507,000元向王美君買回抵押之雜書與雜物,被告則應依第二條付款辦法付款,第三條甲方之權利與義務第3 款並載明被告之應兌未兌支票總額 4,668,500元,其中

271 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了結(含以債抵債50萬元、可售藥品抵債 160萬元及21萬元、被告藥師證照四年40萬元),餘額1,958,500 元於被告依該協議書第二部分第二條及附件十二、十三、十四之付款辦法履約後則為完全清償;而依該協議書第二部分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93年11月25日前匯款365,000元、93年12月25日前匯款460,000元至王美君指定帳戶,並應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每月匯款11,000元,98年2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前11個月匯款12,800元,最後一個月匯款13,200元至王美君指定帳戶。

惟被告僅於93年11月25日轉帳 365,000元、93年12月27日轉帳 248,500元、94年2 月15日轉帳11,000元、94年3 月15日轉帳11,000元、94年6 月29日轉帳22,000元、95年1 月26日匯入66,000元,以上合計 723,500元,其後則無被告之匯款紀錄,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新協議書第二部分協議內容第二條付款辦法履行,所欠債務 1,958,500元仍未清償,則扣除被告前開所匯款項723,500元,尚欠1,235,000元。王美君已於104 年1 月27日過世,本件借款債權由所餘繼承人即原告三人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 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92年協議書係臨時所為,言明付三個月計 9,000元再協

商。被告復於93年10月24日與王美君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協議書),系爭92年協議書成為系爭新協議書之附件三,應各自收回並作廢。被告已依系爭新協議書將抵押物品出售款項均匯至原告畢誠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筆款項 365,000元已經付清;第二筆款項460,

000 元,被告已匯款 248,500元,其餘差額由被告之四位同學各出 5萬元,加上被告之11,500元,本來要向王美君買回質押之動產,然因王美君拒絕,被告並未買回,故被告僅要付 248,500元;自94年2 月15日起之款項合計 682,000元部分,被告每月付11,000元,嗣因王美君要求被告改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乃依王美君要求改匯至原告畢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已依系爭新協議書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並將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亦交還抵押物清單。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三人之父親為畢昌弘、母親為王美君,畢昌弘於92年 1

月6 日過世,遺產由王美君及原告三人繼承。王美君於 104年1 月27日過世,遺產由原告三人繼承。

㈡被告曾向畢昌弘借款 4,668,500元,且為此開立同面額之支

票交付畢昌弘,另提供動產(書籍、文物等)交付畢昌弘為抵押。

㈢王美君與被告曾於92年3 月15日簽立如原證1 之協議書(即系爭92年協議書),有郭英國、王文甫在場見證。

㈣王美君與被告曾另於93年10月24日用印簽立系爭新協議書(本院卷第57至75頁),有郭英國、王文甫在場見證。

㈤被告有於93年11月25日轉帳 365,000元、於93年12月27日轉

帳 248,500元、於94年2 月15日轉帳11,000元、於94年3 月15日轉帳11,000元、於94年6 月29日轉帳22,000元、於95年

1 月26日轉帳匯款66,000元,均匯入王美君所指定之原告畢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清償上述債務。

㈥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 頁),且有原告所提系爭92年協議書、王美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顯示於92年 4月1 日、92年5 月2 日、92年6 月2 日各轉入 3,000元)、原告畢誠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0

9 頁、第127 至143 頁),復有被告所提系爭新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75頁),且經本院函詢後,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於10

7 年10月11日以北富銀仁字第1070000060號函檢附原告畢誠之帳戶明細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5 至208 頁),均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三人之父畢昌弘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且於畢昌弘過世後,被告就前述借款債務有與原告三人之母王美君簽立系爭92年協議書及新協議書之事實,惟抗辯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則關於上述欠款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細閱系爭新協議書,「Π協議內容」,第一條品項與價格記

載:「乙方同意向甲方以下述價格買回下述品項(附件十一;雜書與雜物之明細,附件十),含:⑴金錶$250,000⑵金幣$380,000⑶龍銀$40,000⑷貼補甲方現無之龍銀與金條$70,000⑸今日處方集$402,000⑹雜書$302,000⑺雜物72,000,共$1,516,000。此總額扣除乙方於92年4、5、6月所付之$9,000,共$1,507,000,乃乙方應付甲方之淨總額。」 第二條付款辦法記載:「於93年10月24日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之32日內,即於93年11月25日前(含),乙方應電匯$365,000至甲方之指定帳戶,此金額含雜書$302,000與雜物$72,000,但扣除乙方於92年4、5、6月所付之$9,000。甲方之指定帳戶則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由甲方親自告知乙方之。」「於本協書簽訂後之62日內,即於93年12月25日前(含),乙方應電匯$460,000至甲方之指定帳戶,此金額含金錶$250,000,金幣之部分金額$100,000,龍銀$40,000, 與貼補甲方現無之龍銀與金條$70,000。」「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之114日起,即自94年2 月15日起,乙方應於約期五年內之每月第15日前(含)依下述之每月匯款額電匯至甲方之指定帳戶,其總額為$682,000,此總額含金幣餘額$280,000與今日處方集$402,000。前四年,即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其每月匯款金額為$11,000;最後一年,即自98年2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止,前十一個月之每月匯款金額為$12,800,最後一個月則為$13,200。」 第三條甲方之權利與義務記載:「⒈甲方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交付乙方其現持有之十張乙方應兌未兌支票,即總額為$4,668,500者。」「⒉甲方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返還乙方借予行健公司使用之藥師執照。」「⒊甲方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與爾後,亦確認與總額$4,668,500十張乙方應兌未兌支票有關之以債抵債(可本樂複得$500,000),可售藥品抵債(含可本樂複得$1,600,000與普女路通$210,000)與乙方藥師證照四年$400,000,共$2,710,000,業已清償了結;其餘額$1,958,500,於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二部分第二款與附件十二、附件

十三、附件十四之付款辦法履約後則為完全清償了結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新協議書之立約人欄,甲方為王美君,乙方為被告,可知王美君與被告於系爭92年協議書雖表明被告向畢昌弘之借款為 4,668,500元,惟王美君同意以新協議書上述第三條第⒊點抵銷2,710,000元,剩餘1,958,500元則於被告依上述第二條與附件十二、附件十三、附件十四之付款辦法履約後,即屬清償完畢。而新協議書之附件十二有王美君與被告蓋章及見證人郭英國等三人簽名、附件十三及附件十四則無,顯示附件十二係王美君與被告就系爭新協議書同意補充之內容,惟依附件十二記載之內容,實際上並未變動協議書正文所載雜書、雜物、今日處方集各品項金額、應付款淨總額 1,507,000元,亦未變動協議書正文所載付款辦法提及之金額(附件十二就「或修正為」等字均以畫線刪除,並由王美君及被告緊接於後方蓋章,足認無任何修正,參本院卷第75頁)。是以,依系爭新協議書全文可知,王美君與被告間就「被告積欠之餘款 1,958,500元」,係約定由被告以新協議書第二條付款辦法依序為給付,共計給付 1,507,000元後,即認被告就欠款全部清償完畢(第一條言明被告應付王美君之淨總額為 1,507,000元,第二條付款辦法表明被告應於93年11月25日前匯款 365,000元,於93年12月25日前匯款 460,000元,於94年2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匯款 682,000元。365000+460000+682000=0000000)。

㈢查上述92年協議書及新協議書之見證人郭英國到庭具結證稱

:新協議書係我打字的,是依照被告與王美君談過很多次以後我整理寫下,我與被告及畢昌宏是大學同學,畢昌弘過世後,王美君想找被告談畢昌弘生前債權債務的問題,我才知畢昌弘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書寫完後,被告與王美君有看過再蓋章,我準備一式三份,雙方各一份,我保留一份。畢昌弘在世時,畢昌弘把被告抵押的東西拿去使用,我們有花時間協商這些物品的金額,被告認為已抵償,但王美君不同意,後來對出來的幾項記載的項目及金額都是雙方同意的。王美君希望把這些物品還給被告,然後被告付給王美君 1,507,000元,這樣雙方債務就算結清。被告說的差額(1,507,000元與1,958,500元之差額)其中20幾萬,好像是書還是什麼東西,被告不願意用20幾萬去買回這些東西,我找了四個同學籌了20幾萬要交給王美君,但王美君不收。以此條的記載來看,最後被告應付給王美君的金額應為1,507,

000 元,如果被告未買回這些物品,王美君也沒辦法變賣掉,所以才找被告協商金額。王美君有點生氣的部分,是指我們同學要籌給王美君的,如果我們硬要給,王美君就要捐出去。我只記得我們從466萬談到198萬,只差40幾萬,被告不願意買回處理,我居中協調的人願意處理其中20幾萬,剩下20幾萬我可能有勸王美君就不要了(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將證人郭英國上揭證言與系爭新協議書內容互核比對,應足認王美君與被告協商後,原係認為被告積欠借款之餘款1,958,500元,雙方協議於被告給付王美君總額1,507,000元後,即屬就所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至於被告因積欠畢昌弘借款債務而簽發之面額 4,668,500元支票,雖於簽立新協議書時即交還被告,惟新協議書第三項既已說明「甲方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交付乙方其現持有之十張乙方應兌未兌支票即總額為$4,668,500者」,可見上述支票並未兌現,雙方因就借款債權債務之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簽立新協議書達成協商合意,王美君遂依新協議書所載交還支票與被告。被告提出清償完畢之抗辯,自應就其已依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匯款給付共 1,507,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因支票已交還,故已就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㈣被告抗辯已就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並提出其所有帳號「000-

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155 至167 頁),陳稱款項均支付予畢誠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所提新協議書有手寫記載「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畢誠」等字(本院卷第69頁)。原告提出畢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供參(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陳稱前揭帳號與「000000000000號」應係同一帳戶,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查明上情,經函詢結果,原告畢誠提及之上述二帳號確實為同一帳戶,且依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函復該帳戶自93年1 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僅能查知被告有於93年11月25日轉帳 365,000元、於93年12月27日轉帳 248,500元、於94年2 月15日轉帳11,000元、於94年3 月15日轉帳11,000元、於94年6 月29日轉帳22,000元、於95年1 月26日轉帳匯款66,000元(本院卷第185 至20

8 頁,以「范佐勳」或「00000000000000」存入金錢之紀錄僅有上述六筆),兩造因而將上述六筆轉帳紀錄列為不爭執事項之第五點。被告嗣後改稱王美君有要求其改匯至畢誠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其所提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轉入「822 」者(中國信託銀行之代號)亦係為履行系爭新協議書所為之清償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畢誠全部帳戶於95年2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惟中國信託銀行於107 年11月14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4618 號函復稱此人於該行無開立帳戶(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旋具狀改稱誤以為係畢誠之帳戶,應改查王美君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云云,惟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函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於107 年12月7 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087 號函提供王美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到院,然而,其內僅有發放利息或股利之紀錄,顯無任何被告存入金錢之情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是以,被告抗辯嗣後有繼續清償,依王美君要求改轉帳至畢誠或王美君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新協議書清償之金額,共計僅 723,500元(000000+248500+11000+11000+22000+66000=723500)。

㈤原告雖主張王美君與被告就系爭新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係認

定未償餘額為 1,958,500元,被告僅曾清償 723,500元,尚餘 1,235,000元未給付,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而,系爭新協議書顯示王美君就借款未償餘額 1,958,500元,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同意被告依新協議書第二條付款辦法所載共給付 1,507,000元即屬全部清償完畢,此由證人郭英國之證言亦足查知,堪認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由王美君代表畢昌弘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以新協議書上述內容成立和解契約,是以,於計算被告尚積欠數額時,應以「應付款總額1,507,000 元」為計算基礎。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之被告已清償數額後,被告應尚有 783,500元未為清償(0000000-000000=78350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依新協議書之付款辦法所應給付之各筆金額,均定有給付期限,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3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參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3,500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函查其當年究係將金錢匯入何帳戶,以證明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被告所提新協議書僅載有原告畢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並無其餘帳號,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函查相關銀行結果,亦僅查得兩造於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列清償數額,被告嗣後改稱另有轉帳至畢誠或王美君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云云,亦經本院查明並無此事,則被告抗辯已全部清償,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聲稱所提帳戶明細中尚有諸多轉帳係在清償本件債務,僅因事隔多年不記得係轉入何人之何帳號,要求本院查明其帳戶內註記轉入「822 」者係轉入何人何帳號云云,本院認被告無法就「戶名」或「帳號」說明其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上開事項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遑論被告所提其帳戶明細中關於轉入「822 」之多筆金額均與新協議書要求分期付款之數額不符,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於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