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高銘克被 告 高銘呈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因遺失名下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向臺北市古亭及建成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因被告檢具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致遭駁回,故訴請被告交付所有權狀等情。經查,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及107年3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16、17頁),是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