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俞人偉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被 告 蔡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吳永芳昔日當兵部隊之同鄉,吳永芳於民國42年7 月16日出任務空降突襲東山島作戰陣亡,依法保留受領撫卹權利在案,遲至86年間在臺灣東陽同鄉會輾轉大陸吳永芳家屬證明託付申請撫卹給付,軍方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妄以86年5 月14日給與核定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一次性恤金僅新臺幣(下同)13,427元,糾葛19、20年,司法偏執裁判竟將既有撫卹權利化為烏有,一毛錢都得不到,軍方就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撫卹案不顧道義,推託法院裁判確定,敷衍塞責,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若無善後結果,唯有請海協會出面為人民討公道(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106 年11月28日原告書狀)。

原告為昔日同部隊當兵同鄉吳永芳作戰陣亡家屬「依法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糾葛20年迄未善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理法律關係有為訴訟之權能而有當事人之適格、原告只需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條法理論述提起請求給付之訴,軍方前曾發函給原告請原告代理洽領已故吳永芳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106 年12月19日陳情書內容)。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既有撫卹權利,糾葛19、20年不予善後,原告忝任代理人義憤填膺提告訴外人馬英九及其政黨,如不講道義,只好再次起訴,被告義務機關國防部自應依法律明文規定「陣亡戰士之家屬」名義者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 類十個基數之補償金500,000 元,又以56年5 月11日頒修條例核定其一次卹金13,427元,即合計應為513,427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106 年11月21日陳情書內容)。另被告蔡英文為總統兼三軍統帥,就本件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撫卹案,於106 年

7 月11日以「…所陳事屬司法案件,…實不得介入」為由推諉,顯係不盡職務上責任,作出違反職務上尊嚴及信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106 年12月5 日訴之追加狀內容)。原告為昔日同部隊當兵同鄉吳永芳作戰陣亡家屬託付代理「依法保留領受撫卹權利」提出申請給付,被告國防部曾自認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為撫卹權利者,依據法律明文規定「陣亡戰士之家屬」名義者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 類十個基數之補償金500,000 元,並適用民法第1138條(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告107 年2 月22日所提書狀)。

又本件有二件民事敗訴裁判內容乃假藉(謬誤)先前另案所謂確定既判力,其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上訴不合法者,法理上訴訟仍繫屬中,竟致第二、三次99年度諸裁判假藉(謬誤)為確定既判力,又者,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判決理由所載「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審理中,上訴人於前開訴訟與本件均基於同一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於法不合,爰不待言無辯論,逕為判決」。原告迭次訴訟提出法理著作民事訴訟法新論一書,書中既載「既判力惟本案之終局判決有之,故以訴或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無既判力」、「判決之理由無既判力」,法院若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不能確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者,則無由認定其既判力(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106 年11月10日起訴狀內容)等語。為此提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理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500,000 元及一次卹金13,427元,共513,427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6 年12月5 日訴之追加狀所載之訴之聲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理陣亡戰士吳永芳家屬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500,000元及一次卹金13,427元,共513,427 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6 年12月5 日訴之追加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告所請求上開訴之聲明,核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准由原告代理「陣亡戰士吳永芳」之家屬,請求被告連帶支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500,000 元及一次卹金13,427元,共513,427 元之補償金,且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原告之訴在於請求被告准由原告代理「陣亡戰士吳永芳」之家屬向被告請求給付共513,427 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此顯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況本件原告既非陣亡戰士吳永芳之家屬即繼承人,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述,亦未有何債權讓與等情事,原告依法未有補償金之請求權利,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請求給付,尚不因原告於訴之聲明表示「代理」而異,則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共513,427 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㈢、復被告蔡英文現職我國總統,其職務顯非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主管機關,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述,亦無被告蔡英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併向被告蔡英文請求連帶給付共513,427 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

㈣、又本件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其係向被告請求准由原告代理「陣亡戰士吳永芳」之家屬,請求被告連帶支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500,000 元及一次卹金13,427元,共513,427 元之補償金,應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於歷次書狀均未表明其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513,427 元補償金之民事法律上相關之民事請求權基礎,然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106 年11月10日起訴狀內容),原告已清楚提及本件前已有多件民事訴訟,並刻意一再論述既判力之法律問題,足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悉法律者,是一般常見人民用以請求政府機關及首長如本件被告國防部及被告蔡英文之民事請求權基礎如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非不知悉該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利而未於本件主張,此亦由本件原告起訴狀即提及前案相關訴訟及既判力之法律問題可知,而又刻意不再本件主張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民事請求權基礎,原告應係刻意規避前案既判力之法律問題,而一再就相同之事實,僅因不滿意主管機關對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核發,即不斷以各種理由爭訟,故本院認實無必要開庭闡明曉諭原告主張民事請求權基礎,且實難闡明曉諭本件有何適當之民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涉及我國於42年間,當年在我國反攻大陸使命之歷史背景下,及時值韓戰末期之國際間因素等情形下,國軍對位於中國大陸福建和廣東二省交界處之東山島突然發起了空降及突擊作戰,最終造成國軍空降大陸東山島之傘兵部隊重大傷亡之東山島戰役,此一歷史悲劇,於東山島戰役陣亡戰士吳永芳之家屬,是否得依法請求政府支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乙事,本院對原告僅因六十餘年前與陣亡戰士吳永芳同袍及同鄉之情誼,即十數年來,於高壽之際,仍不辭辛勞,反覆爭訟追求權益之情,雖感敬佩,然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且亦維護涉訟對造之權益,本件既有上述依原告歷次所提書狀所訴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本院認宜貫徹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即有效使用司法資源且維護涉訟對造避免遭無端濫訟之權益,本件應無必要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