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王英綢被 告 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麒訴訟代理人 蕭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亞洲廣場大樓(下稱亞洲大樓)18樓本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9年間未徵得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外搭蓋水錶間,實用於堆置雜物及水管經過,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C 所示外牆,致伊設置於該牆上之電鈴、對講機及電燈開關均異位遺失,且出入不便,伊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因此減少,影響伊之權益甚鉅,伊已多次請求被告拆除,並出席105 年2 月25日被告委員會會議表示意見,然被告迄未解決,顯已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妨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附圖A 、B 所示水錶間兩面外牆拆除,並將被告所有電鈴、對講機、電燈開關回復原狀置於C 牆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洲大樓於78年設計建造之初,為免供水之水管裸露於外有礙觀瞻,而於12樓至18樓各樓層設置水錶間,將水管包覆在水錶間內,並非伊於89年間擅自增設,自始未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亞洲大樓18樓本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有原告之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被告委員會會議,請求被告將水錶間即附圖A 、B 所示外牆拆除,並將其所有電鈴、對講機、電燈開關回復原狀置於C 牆上,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資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外設置水錶間,侵害伊所有權云云。然觀之亞洲大樓78建字第377 號竣工圖可知,亞洲大樓18樓於設計建造之初即已在系爭房屋出入口前方右側即附圖所示位置設有水錶間,此有竣工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經查該址領有79使字第0461使用執照,現況與原核准圖說尚符合」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有亞洲大樓12樓至18樓均有水錶間設置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70頁),足認亞洲大樓18樓之水錶間於78年設計建造之初即已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始不包括對於附圖C 所示牆面外牆之使用。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排除對於附圖C 所示外牆使用之妨害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89年間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增設該水錶間云云,雖
提出建物變更使用圖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9號卷第7 頁),惟此圖係原告為聲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用途所附文件,對於系爭房屋以外之公共區域未詳予描繪,尚難僅憑此圖遽認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增置該水錶間。再者,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主張大樓水管、水錶應置於頂樓云云(見
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9號卷第11、12頁),然據被告陳明:頂樓所設置之水管水錶間係供應大樓21層以上住戶使用,而大樓第15至20層則分別有設置水管水錶間各自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此有使用執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亞洲大樓頂樓設有水管間即遽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18樓增設水錶間。另原告所提周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公司)函固記載原告購買「亞洲廣場第19樓D2戶」且原告主張其所有坪數短少云云(見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9號卷第34、45頁、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既係基於系爭房屋即18樓本號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與周武公司間買賣標的為何、買賣坪數有無短少,實係原告與周武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增設水錶間侵害其對於附圖C 所示外牆之使用,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 、B 所示兩面外牆拆除,並將原告所有電鈴、對講機、電燈開關回復原狀置於C 牆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