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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楊明憲

楊明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月琴,此有被告所提出被告網站列印資料1份可佐,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5年9月1日桃院仁民執忠三字第18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扣原告楊明憲於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扣原告楊明通於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校、龍華科技大學之薪資。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係原告楊明憲、楊明通之被繼承人楊燦國、楊燦宗於民國62年7月25日至63年3月19日就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6,000元、1,321,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而來,且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86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死亡,系爭債權憑證雖經被告於75年10月29日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89年11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結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部分仍列已死亡之楊燦宗、楊燦國,故未有效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財產,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請求返還。

(二)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利息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而非被告所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5%計算。則被告執行原告2人之財產,至107年4月20日止,總計已清償4,567,035元,已超過系爭執行事件所示債權而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以執行。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8年2月25日對原告楊明憲任職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執行命令。2.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於98年3月20日對原告楊明通任教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校、龍華科技大學薪津之執行命令。3.被告應返還原告楊明憲2,210,714,及自附表一扣案款入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4.被告應返還原告楊明通2,356,321元,及自附表二、附表三扣款入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前以本院65年度訴字第2884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5年度執字第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燦國、楊燦宗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於65年9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69年間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9年度執字第4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於71年12月9日受償41,055元;其後分別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89年11月23日因執行無結果結案;於9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555號、95年1月10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36號、97年9月12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5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於98年2月20日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之時效。

(二)且上開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強制執行期間,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86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死亡,原告楊明通、楊明憲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然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98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應對被繼承人楊燦宗、楊燦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於89年3月經法院通知後,具狀陳報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聲請加列原告2人為執行債務人。是該次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至原告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利息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云云,惟查,利率管理條例業於74年11月27日經總統公佈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74年11月29日起失效,自應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被告迄今自原告2人受償之債權,縱加計71年12月9日被告所受償41,055元,亦遠不及被告可得請求之利息,更況乎尚有後續之利息。

(四)從而,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就該債權未受償不足部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曾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仍執意反覆興訟,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1.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

2.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與前案判決原告起訴對象固均相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8年2月25日對原告楊明憲任職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執行命令」,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於98年3月20日對原告楊明通任教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校、龍華科技大學薪津之執行命令」,與前案原告之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別無二致而屬相同之聲明,惟原告於本件提起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89年1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無效及執行債權已清償而消滅等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揆諸前說明,本件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89年1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無效,不生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經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均有明文。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實具同一性,其時效應以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定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乃以: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 項規定等語,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

2.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強制執行期間,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86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死亡,同時,原告楊明通為楊燦宗之繼承人,原告楊明憲為楊燦國之繼承人,原告2人均未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分別承受楊燦宗、楊燦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前於65年間對於被繼承人楊燦宗、楊燦國所取得系爭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原告,亦即原告等須就被繼承人於被告間之未清償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尚不因原告係繼承而來有所更異。且被告並於89年3月即具狀追列原告2人為執行債務人,有被告提出之89年3月2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屬實。

3.至原告主張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89年11月23日因執行無結果結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仍列已死亡之楊燦宗、楊燦國,未列原告2人,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中斷時效,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且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實務上均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該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之結果,不再重新換發債權憑證,此種變通方式已足以達債權憑證重新換發之效果。是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未另行換發新債權憑證予被告,並無不合。且被告既已於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強執行程序中以89年3月2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將原告2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自無礙於被告請求權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前揭強制執行於89年11月23日因執行無結果結案,於系爭債權憑僅有執行處註記該次執行無結果,未另行換發新債權憑證加列原告2人為債務人,而對原告等不生效力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其利息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2分之1即年息1%計算,而非被告所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5%計算,則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利息自64年11月15日起算至106年11月15日共42年,利息總計應為1,270,164元(計算式:3,024,200.95×1%×42=1,270,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債權人於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未改依民法第203條聲明,則74年11月28日後所生之利息即無請求權。是原告顯已將本件債權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2.惟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利率管理條例業於74年11月27日經總統公佈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74年11月29日起失效,在該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對於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5而為請求(最高法院75年2月4日7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3.是依原告提出兩造前於99年間協調商談時被告所製作之原證10之債權計算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利率管理條例廢止之67年2月10日至74年11月28日間之利息為1,561,041元,而自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之74年11月29日至99年2月6日間之利息為3,678,570元,總計利息為5,239,611元(1,561,041+3,678,570=5,239,611)。縱依原告所主張其等至107年4月20日止總計已清償4,567,035元,且加計被告曾於71年12月9日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41,055元後,認被告已受償共計4,608,090元(4,567,035+41,055=4,608,090)。據上可知,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抵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99年2月6日止之利息尚有不足,並無抵充本金。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採。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案款,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無效,不生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主張執行債權已清償而消滅等節,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2.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惟查:原告曾以系爭債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於起訴前已逾1年追索權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所負債務應負有限之限定繼承責任等事由,認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權為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原告雖以被告於89年1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無效,故不生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及執行債權之利息非被告所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5%計算等節,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原告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則原告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程序上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案款,既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保有該部分給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楊明憲2,210,714元、楊明通2,356,321元及利息部分,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憲2,210,714元、楊明通2,356,321元及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