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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高泰山

林嘉祥林韋伶高毓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葉大殷

陳清進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4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被 告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

3 項中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及就地面下部分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因而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5,01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 頁、48頁)。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其中請求至法定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林嘉祥99,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為計算,此部分價額為996,800 元(計算式:99,680

×10 =996,800 ),另加計請求給付440,286.6 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086.6 元(計算式996,80

0 +440,286.6 =1,437,086.6 );就原告之聲明第5 項,依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93,6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89平方公尺=1,993,600 元)。則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895,700.6(計算式:13,465,014+ 1,437,086.6+ 1,993,600=16,895,70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20 元,原告前已繳41,491元,尚應補繳119,22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