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大𪾓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謝福田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簡福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民國96年5月14日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合意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涉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交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國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大𪾓,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卷2第147-150頁),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4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與原告訂有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由原告負責興建,建案名稱為「巴黎皇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待系爭建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可依約分得B棟7樓之房屋1間以及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1個。詎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接通水電,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兩造應為坪差找補、結清相關款項,並辦理交屋;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別為「坪差金額」、「應回收第三期保證金」、「契稅(含車位)」、「過戶規費印花稅」、「合建信託費」、「過戶代書費」、「105年度地價稅」、「瓦斯管線設計費」、「管理基金」、「建築物土房互易稅」、「貸款設定代書費」、「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謄本雜費」共13項款項,其金額及請求之依據、理由分別如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原告請求之證據」及「原告請求之理由」等欄位所示,經扣除「土增稅找補」及「被告已匯入金額」2項減項之金額後,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6,317元。惟經原告於106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為上開款項之結清及交屋手續之辦理,被告卻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但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6,317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上開請求之13項款項,被告不爭執其中「應回收第三

期保證金」、「過戶代書費」、「管理基金」此3項原告之請求及其金額(但就此金額,被告為抵銷抗辯);但是就所主張「坪差金額」、「契稅(含車位)」、「過戶規費印花稅」、「合建信託費」、「105年度地價稅」等項,原告計算依據及請求之金額,並非正確,而應以被告計算金額為據,就「瓦斯管線設計費」、「建築物土房互易稅」、「貸款設定代書費」、「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謄本雜費」等項,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就原告之減項項目即「土增稅找補」及「被告已匯入金額」之金額計算,被告亦為爭執,被告各項答辯之金額、證據及理由分別如附表「被告答辯之金額」、「被告引用之證據」、「被告答辯理由」欄位所示,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僅有1,25萬6,650元。

㈡其次,被告有下列款項可向原告請求,據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⑴「逾期違約金」:系爭建案自99年12月1日開工,至105年9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總計工期為1508日,已逾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原告應於900個工作天內完工之約定,逾期日數達608日,是依系爭合建契約同條項之約定,原告每逾1日應按被告應分得建物部分,依建照執照規定之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1計算罰款,因此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為213萬6363元(計算式:工程造價413,157,564元*0.001*{被告登記合建建物面積[ 103.31+14.4+6.11+(12,506.38*723/100000)] /總樓地板面積25,191.1㎡}*608日)。

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立產權停車位價差)」:兩造約定

,於分屋後被告應取得有獨立產權停車位,然被告實際取得者並非獨立產權停車位,僅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倘被告取得之停車位為獨立產權停車位,被告可分得之停車位面積應為58.0883平方公尺,即17.5717坪;然被告僅分得7.5663坪之停車位面積,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就此10.0054坪之坪差,依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表之8折計算,原告平均銷售單價每坪為43.1萬元,其8折則為34萬4,800元,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4萬9,862 元( 計算式:10.0054 坪*344,800元) 。

⑶「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

,原告應自拆除合建土地上原有房屋之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補貼被告租金1萬5,000元,惟兩造迄今既尚未完成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業如前述,而原告卻僅給付租金補貼至105年9月30日,是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之租金補貼2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另因交屋尚未完成,故被告有向第三人租用停車位之需求,每年租金為2萬元,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萬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5),本項金額合計為25萬元。

⑷「原告溢收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已於101年6月15日完成勘

驗6樓板,於是日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若於是日辦畢,被告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2,784元;然原告卻遲延至106年6月15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1萬2,429元,其間之差額8萬9,645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⑸「原告溢收之地價稅款」: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由被告負擔,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則由兩造各自按其分得土地持分負擔,惟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15日完成勘驗6樓板,於是日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延至106年6月15日始辦理,被告因而多負擔102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合計1萬0,624元(計算式:2,382元+2,382元+2,382元+2,382元+3,478元),並由原告溢收,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⑹承上,被告據以與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合計為5,93萬6,494

元(計算式:2,136,363元+3,449,862元+250,000元+10,624元+89,645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106年4月12

日永和中山路第105號存證信函附結算明細表及回執、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6年契稅繳款書、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106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代書費、地價稅、瓦斯管線設計費、管理基金等費用之繳納證明、選屋單、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2月1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2 月7日函等件為證(卷1第19-193、353、369-37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匯款單、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勘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交屋驗收單、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資訊、車位租賃契約書、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信託費用支付明細表、系爭合建契約附註、增補條款、106、107年交屋驗收單、臺北老松郵局第114、154號存證信函、內政部網站問答資料、內政部100年6月30日函文、新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系爭合建案地主選屋單、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附表、保管收據、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函、106年3月15日永和中山路第80號存證信函、不動產信託目錄清冊等文件為佐(卷1第251-317、449-479、529-537頁,卷2第69-79、157-16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獨立產權停車位價差)」、「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原告溢收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溢收之地價稅款」等款項予以抵銷,是否有據?倘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爰分論之。

㈡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部分:

⑴就「坪差金額」為1,72萬4,000元部分:按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按工務局核准建照設計圖說之整戶為準。甲乙雙方間或合建地主間就所分得之房屋面積,於分配房屋時以戶為單位,並以協調、抽籤及找補方式(以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表打捌折限約伍坪)公平分配處理,如有差額應以互相協調價購,於交屋時互相找補,或以持分登記共同出售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等語。經查,原告就「坪差金額」計算之主張,係略以:被告分得建物權狀面積為57.24坪,與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四所記載得分配面積50.5坪(卷1第67頁),增加6.74坪,按原銷售金額每坪43萬1,000元之8折即34萬4,800元計算,找補金額為2,32萬3,952元等語,但是,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乃「限約伍坪」等語,是被告答辯主張雙方找補約定僅以5坪為限,故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找補金額應為1,72萬4,000元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是原告就「坪差金額」部分之主張,應於1,72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應回收第三期保證金」為10萬1,866元部分:原告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第三期保證金10萬1,86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就「契稅(含車位)」為20萬3,868元部分:按於不動產之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4 項後段亦約定:「本大樓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費、代辦手續費、房屋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等語,是就契稅部分即應以照約定為計算,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契稅20萬3,868元,原告並已經繳納等情,有106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足憑(卷1第83頁),是系爭合建契約既約定「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等語,從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契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而被告雖答辯主張契稅之計算應依交換稅率為2%,因此原告僅得對其請求6萬7,956元等語,但是,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契稅之金額乃為20萬3,86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計算及金額之主張,顯與106年度契稅繳款書之內容相違,是被告答辯主張,尚非有據。

⑷就「過戶規費印花稅」為3,397元部分:原告主張過戶規費

印花稅乃為系爭建物過戶所應繳納之印花稅(起訴主張金額為7,136元,嗣確認金額7,054元),並提出106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以資為據(卷1第117頁,原證6),而被告答辯乃以:印花稅應該僅有3,397元(被告於計算表中誤載金額為3,739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有上下二聯,金額均為3,397元,並均有已繳納之收迄章,但是,繳款書上聯為收據聯係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而繳款書下聯為證明聯,係指經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代替印花稅票使用,黏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由此足見繳款書上下二聯實際為同一筆印花稅,是印花稅款應為3,397元,原告主張過戶規費印花稅為7,054元,尚非足採,因此,依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款後段約定,該等費用應按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是此筆印花稅係屬系爭建物過戶之相關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⑸就「合建信託費」為6萬9,61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信託費用總計為9,84萬1,667元,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由兩造、建經公司及其餘地主等52人按人數平均分攤,故被告本項應負擔之金額為18萬9,262元等語,而被告不爭執信託費用總額為9,84萬1,667元,但是: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原定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因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致使信託期間展延,因此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展延期間所生之信託費1,65萬6,667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且,原告主張按人數分擔費用並不公平,依約應按被告所分得建物占總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應分擔之信託費用,被告僅應負擔6萬9,610元等語,以資為辯。是就信託期間展延所生之信託費1,65萬6,667元應否由被告分擔,以及應以人數或受分配建物面積之比例為分擔標準,以下分論之。

②就因展延所生信託費之負擔部分:

Ⅰ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之約

定:「本契約甲、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丁方之信託報酬…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有關信託管理費用由甲乙雙方按分配比率負擔。」等語,雖未明文約定原告遲延所衍生之信託費用被告無庸負擔,惟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如超過民國103年12月31日時,乙方應另按月支付丙方新臺幣柒萬元整至信託關係結束為止,不足一個月者按比例支付。」等語,足見系爭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原告應係規劃系爭建案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因而與臺灣土地銀行為此條約定,則就信託管理費用之部分,當然係以此項完工期限作為約定之計算基礎,足以認定,是被告主張:因為遲延完工致使信託期間展延所衍生之信託費,即非屬於信託契約之範圍即非屬被告應分擔之範圍,乃非無由;且再審酌被告雖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系爭建案之進程、相關行政程事項之辦理、成本及費用之控管,實際均由原告所掌握,被告並無從介入參與,就遲延完工之過程根本無從參與介入,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信託費用,而且原告負有使系爭建案切合於原定規劃進行之義務,對於可能發生之遲延風險亦屬較能掌控,故相關因遲延而增加信託費用之風險,除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本應由原告承擔較大之責任,實無由無控制工程進度風險能力之被告負責,亦足以確定。

Ⅱ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於98年12月

16 日核發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原始建照),惟因事涉系爭原始建照並非由86年間共同申請建照之起造人一同申請變更建照申請案,而僅是由原告及部分起造人以原建築基地之一部變更原建築設計申請變更原申請案而來,系爭原始建照之合法性即為其他未參與系爭原始建照申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偉琦、羅春梅、鄭滿月三人(下合稱楊偉琦等三人)所質疑,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銷,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所維持;是原告僅得另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2月19日始另核發102店建字第820號建造執照;承此,系爭建案之遲延係因楊偉琦等三人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所導致,被告既為地主之一,就此事由同可歸責,此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本項展延信託期間所生之信託費用,被告自應負分擔之責等語以資為據,但是,依照前揭行政訴訟爭執之內容以觀,乃係本件建築所憑之原始建照是否合法之問題,亦即為原告建築程序是符合法律程序之爭議,此與天災等不可抗力之情事並不相同,具有歸責事由之情形;再者,原告係未經全體起造人同意,即以部分起造人、原建築基地之部分另行申請系爭原始建照,嗣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原始建照確於法有違予以撤銷,自難認為其程序已經遵守法令而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可確定;而且,原告係系爭建案之規劃及控管者,採此種方式申請建照是否合法理當有所知悉,較地主而言亦較能控制風險,因此原告是否確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非無疑,而楊偉琦等三人為保障其權利,提起上開行政訴訟,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系爭原始建照遭撤銷,而有原告所主張工程遲延及衍生信託費用之結果,亦難謂可歸責於楊偉琦等三人,而被告既非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人,亦要無可歸責之處。

Ⅲ是以,本項合建信託費用中,因展延信託期間所增加之信託

費用1,65萬6,667元部分,因非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所導致,且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費用之增加,自無從認為應由被告負擔之理,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應堪採信,從而,本項應分擔之信託費用即扣除展延信託期間所增加之信託費用1,65萬6,667元,而應以8,18萬5,000元(計算式:9,841,667元-1,656,667元)為計算基礎。

③就信託費分配之比率計算部分: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

段約定:「本合建土地信託期限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之日止。有關信託管理費用由甲乙雙方按分配比率負擔。」等語,而就「分配比率」之意涵,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有定義之明文約定,亦未有計算公式之約定,但是,審酌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在於合建分屋,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依照分配約定取得所分配之房屋,而信託管理費支出之目的既在於確保上開合建分屋之契約本旨得以達成,而其費用之分擔即應按各契約當事人因分屋所能取得之利益,即分屋取得之建物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計算之,原告主張按人數計算分配比率之方式,即不可採,被告分配比率之主張,為屬有據。

④從而,被告應分擔之信託管理費為6萬9,610元(計算式:應

由被告分擔之合建信託費金額8,18萬5,000元*{被告受分配之房屋面積[ 103.31+14.4+6.11+(12,506.3*723/100000)]/ 總樓地板面積25,191.1㎡}=8,185,000元*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依據,卷1頁289、293】)⑹就「過戶代書費」為1萬3,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過戶代書費1萬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⑺就「105年度地價稅」為8,832元部分: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前由甲方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各自負擔。」等語,經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6月15日前仍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1第291頁),因此105年度之地價稅8,832元(卷1第185頁),依上揭約定,自應由被告繳納。至於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已完成勘驗六樓板,即可以將原告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應自102年起即應按雙方分得之土地比率計算地價稅等語,經核與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⑻就「瓦斯管線設計費」為6萬2,751元部分: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本大樓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費、代辦手續費、房屋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等語,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第20點㈡之約定:「乙方(按即原告)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預留天然氣內管及埋設外管,費用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105年3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記載為「裝置」費用5萬9,572元及「裝表通氣費」190元,合計含稅後為6萬2,751元(卷1第187頁),由此堪認乃為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瓦斯裝置工程費,且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地址載○○○區○○路○段B號7樓,而被告受分配建物戶別B棟7樓,亦有交屋驗收單附卷為憑(卷1第295頁),互核相符,亦足認欣欣公司裝置天然氣設備及通氣費用,係於被告所分得建物施作之費用甚明,是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瓦斯管線設計費6萬2,751元應由被告負擔,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就「管理基金」為1萬0,762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基金1萬0,76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⑽就「建築物土房互易稅」部分不應准許:

①按稅法並無「建築物土房互易稅」之稅別,而原告就本項請

求,主張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及第5項「甲方因出售、贈與、交換或繼承等所產生之稅費由甲方負擔」、「本件合建分屋乃是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予之房屋互易辦理。雙方應按賦稅規定開立等值憑證交付對方收執。印花稅由立據人負擔」之約定,請求「互易而生之互易額營業稅」(卷2第146頁),金額則係按被告所分配建物以評定現值每坪31萬5,304元計算總價後,以百分之5計算應繳納營業稅為79萬6,143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原告負營業稅之繳納義務等語,以為答辯。②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甲方原欠稅費及各項

罰金」之約定,與原告所請求建物移轉所應繳納營業稅並無關連,而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內容,係約定採土地與房屋互易之交易,並「雙方應按賦稅規定開立等值憑證交付對方收執」之交付憑證之事項,但是並未就相關賦稅之負擔為約定,亦未約定營業稅分擔之方式,此亦可由該項後段特別註明「印花稅由立據人負擔」等語,但並未約定營業稅之負擔,足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5項並無從作為營業稅分擔之約定,應可確定,是原告依照上揭約定而請求「建築物土房互易稅」,並以營業稅作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

⑾就「貸款設定代書費」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係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9條第4項前段請求貸款設定代書費4,000元,惟此項金額乃係設定貸款時始發生,如未設定貸款,則此項金額即不得請求,而本件被告並未申請貸款,故無支付本項金額之必要,對此原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⑿就「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部分,不應准許:本件被告並未

申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貸款時所產生貸款抵押權設定規費2,08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⒀就「謄本雜費」部分,不應准許:本件被告並未申請貸款,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貸款所生之謄本雜費5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⒁總上所述,原告上述所請求第1-13項部分,於2,19萬8,08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再扣除原告所主張減項金額1萬0,617元、43萬7,222元(亦即附表第14項「土增稅找補」扣除1萬0,617元、附表第15項「被告已匯入之金額」扣除43萬7,22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5萬0,247元(計算式:2,198,086元-10,617元-437,2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可確定。至於被告就減項金額部分答辯主張略以:原告減項金額不正確,「土增稅找補」部分應扣減8萬9,654元,「被告已匯入之金額」部分應扣減64萬9,651元,差額7萬9,037元、21萬2,429元之部分,應再由原告所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減等語之部分,經核被告上揭答辯主張,應屬於被告抵銷抗辯之範疇,且亦據被告於抵銷抗辯之內容為計算,是即不再就此部分予以認定(抵銷部分詳後述),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

立產權停車位價差)」、「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原告溢收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溢收之地價稅款」等款項予以抵銷之部分:按被告主張系爭建案於99年12月1日開工,而於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總計工期為1508日,逾期日數為608日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確定,而原告則以系爭原始建照遭撤銷之事由,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故被告不得以逾期完工之事由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以資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工程自地下室

開挖日起玖佰個工作天完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超逾時限,每逾一日以甲方應分得建物部分,依建造執照規定之法定工程造價仟分之壹計算罰款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等語,而系爭建案係於99年12月1日開工,於105年9月12日始為完工,總計工期為1508日,逾期日數為608日,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3萬6,363元(計算式:工程造價413,157,564元*0.001*{被告登記之合建建物面積[ 103.31+14.4+6.11+ (12,506.38*723/100000)] /總樓地板面積25,191.1㎡}*608日),是被告主張,核無不合。

⑵其次,原告雖以系爭建案之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等語,以

為主張,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契約之目的一方面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另一方面亦係在減免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因此只要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可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可不論債權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亦無庸證明該違約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此從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第231條第1項就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情形,均明定於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於民法第250條第1項僅規定雙方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並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可資確定,從而,原告雖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語,惟此尚不足以排除其依約應付之違約金給付之責,應可確定。

⑶再者,原告所主張不可歸責之情事,而有系爭合建契約第10

條第3項「延遲之時間不計入本約合建工程期限內」約定之適用等語。但是就系爭建案逾時完工,與系爭原始建照遭撤銷間之關連性、受影響而不應計入遲延之日數之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而為具體主張,要難謂已盡其主張責任,是其主張,自無從憑採。因此,被告答辯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2,13萬6,363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堪以認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5萬0,247元,而經被告

以上開逾期違約金2,13萬6,363元之部分為抵銷之主張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已無餘額,並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獨立產權停車位價差)」、「租金補貼及車位租金」、「原告溢收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溢收之地價稅款」等款項予以抵銷之部分,即無從再逐一予以審究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1,75萬0,247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惟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2,13萬6,363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交屋款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