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文慧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第 三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文川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因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二、第三人略以:聲請人對王文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返還代墊費用等,第三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為此輔助王文川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定、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上開土地登記在王文川名下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10000分之1198)及上開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而第三人係於105年11月10日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土地當時登記在王文川名下之應有部分(即10000分之2396),故聲請人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第三人之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與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有間,是第三人就本件訴訟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駁回第三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