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劉正凡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以年利率2%計算之。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收文及收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