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呂翠華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被 告 朱宥蓉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長榮中醫診所臺北院區,核屬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朝慶於民國78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為林朝慶所開設診所之護士,明知林朝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林朝慶發生性行為,更於000 年0生下一女林○○(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5 年再生下一子林○○(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朝慶並先後於103 年8 月13日、105 年12月8 日認領與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嗣伊女兒於106 年10月13日從與林朝慶共用之I-PAD 內發現林朝慶、被告及一名幼童之合照,伊知悉此事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始悉上情。被告與林朝慶之相姦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學校畢業後之第1 份工作即係在林朝慶開設之診所擔任護士,因涉世未深,見林朝慶每日工作辛苦而生關愛之心,進而於101 年間與林朝慶有超越朋友情愫之密切交往,並因此於103 年、000 年0生下一子一女,並非一開始即有意介入原告婚姻,造成原告所受之身心痛苦亦深感抱歉。又伊為診所護士,名下尚有房貸及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林朝慶於民國78年11月5 日結婚,被告則於林朝慶開設之診所擔任護士,明知林朝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朝慶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先後於103 年、000 年0生下一子一女,林朝慶則於103 年8 月13日、105 年12月8 日分別認領原告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既採一夫一妻制,且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性行為,乃干擾、妨害夫妻間維持婚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當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與林朝慶發生多次性行為,更先後於103 年、000 年0生下一子一女之舉,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林朝慶間之婚姻生活,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約30年,目前已退休,105 年度所得為580 萬5,527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
8 筆、汽車2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5,318 萬5,828 元;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中醫診所護士,105 年度所得為93萬57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
676 萬7,370 元,及有房貸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12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 至7 頁),再參酌原告與林朝慶結婚近30年,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婚後支持林朝慶發展事業多年,於知悉被告與林朝慶上開不法侵害後,因有憂鬱情緒而須持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復於107 年5 月1 日與林朝慶離婚,及被告自承係自101年下半年林朝慶有密切交往,因此於103年、000年生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因子女扶養問題仍與林朝慶保持聯絡,迄今逾6 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2 至103 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痛苦,及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與林朝慶之婚姻關係破滅,顯對原告之家庭圓滿造成嚴重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2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