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卓銀永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卓銀永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4,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7 日簽訂「代辦配合高鐵工程臺北站移
撥高鐵使用區外各項設施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工程範圍以臺北車站為主,包括車站主體外觀照明、地面層與地下一層之大庭(含商業空間規劃)、廁所、迴廊、通道等、地下二層之第三、四月台、地下三層程車入口及車站週邊環境(現有及閒置)等空間為規劃內容,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曾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合計68
5 萬4,273 元。又伊依約規劃之工程包括「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臺北站站場改善工程第三、四月台部分)」、「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臺北站月台裝修部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G+1 ~U-1 層電扶梯更新工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1F~B3層整建計畫)」,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系爭業務案亦於105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完成,是依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補充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點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8 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服務酬金,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按系爭服務費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34萬2,714 元(計算式:6,854,273 元×5%=342,714 元)未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第5 項:「本契約之服
務費用,已含專業責任險、勞工安全費及營業稅,不另給價。」之約定,系爭服務費已包含營業稅,因伊為建築師事務所而無庸負擔營業稅,故主張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再給付伊服務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總價含稅」之真意,係指若為開具發票之公司行號,應含營業稅,若為專門技術人員(或事務所),則屬執行業務所得稅;且被告於招標公告所列之廠商資格限定為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而伊為建築師事務所,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執行業務者」,故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對於伊而言應指「執行業務所得」,所應扣者為「執行業務所得稅」,並非「營業稅」。況另案被告與訴外人久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久典事務所)曾就服務費用應否扣減營業稅之爭議,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最終被告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同意就久典事務所之服務酬金不扣除營業稅。再者,伊雖簽署系爭業務第壹次變更工程詳細表,惟此係因被告稱若伊不配合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契約將無法結案,伊為領取尾款,始簽署相關文件,然伊隨即發函被告表明不同意扣減營業稅,足認兩造並未達成扣減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合意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補充契約、本案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勞務詳細表、招標投標簽約三用表格及原告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所附服務費用編列表等約定,可證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原告雖主張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營業稅之適用對象,但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均限定投標廠商為「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而未包括其他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在內;且原告向伊請款時,僅提出收據而未提出統一發票,故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服務費內含營業稅等語,顯屬錯誤,本件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應扣除營業稅,此即兩造辦理第壹次契約變更時,曾在變更工程詳細表追減「營業稅34萬2,713.65元」之理由。又依歷次付款紀錄,伊已給付系爭契約全部服務費用予原告,且兩造已合意追減營業稅34萬2,714 元,自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代辦配合高鐵工程臺北站移撥高鐵使用區外各項設施整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原約定委託總價為546 萬7,500 元。嗣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劃之「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臺北站站場改善工程第三、四月台部分)」、「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臺北站月台裝修部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G+1~U- 1層電扶梯更新工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1F~B
3 層整建計畫)」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系爭業務案亦於105 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而被告就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後之全部價金,除就營業稅34萬2,714 元(按系爭服務費總價百分之五計算)未給付原告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技術服務建議書、「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勞務簽認單、被告臺北公務段
104 年2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40002184號、106 年1 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60000371號、107 年4 月25日北工施字第1070004580號函、勞務結算證明書、工程建造費用計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材料處開標決標紀錄、第1 至9 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尾款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支付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67至87、101 至117 、125、127 、135 、147 、177 、247 至251 、253 至25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業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 條第6 項約定:「詳細
服務內容請參閱『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補充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第5 項載明:「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專業責任險、勞工安全費及營業稅,不另給價。」(見本院卷第78頁)復觀之原告參與系爭業務案投標時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分別記載:「服務費用編列含稅及專業責任險」、「報價幣別:以新臺幣報價並含稅及專業責任險」、「簽約金額(含稅及專業責任險):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257 、259 頁)。
是依上開約定,足徵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業務案投標價格546 萬7,500 元,應已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而兩造簽約時原約定之契約總價546 萬7,500 元,亦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兩造並約定本件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均屬無疑。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第2 項、第6 條、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次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所得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均為各稅立法,所規定之課徵範圍、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均不相同,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稱為營業人,租稅客體稱為銷售額;而所得稅係以人為租稅主體,以所得為租稅客體,人有自然人及法人之分,自然人係採綜合所得稅,法人則採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個人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係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則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客體,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其範圍較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為小,因而「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雖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不屬於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本件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並以建築師事務所之身分參與系爭服務案之投標及執行業務,依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尚無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營業
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實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準此,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營業稅等語,係指系爭服務費之營業稅款已併入價金內而由被告負擔,亦即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繳甚明。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第5 項雖約定系爭服務費用含營業稅,且營業稅併入價金內而由被告負擔,然承上說明,原告係建築師事務所,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原告就執行系爭契約所得之系爭服務費,性質上為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本無庸課徵營業稅,則被告抗辯系爭補充契約有關服務費用包括營業稅之約定錯誤等語,當屬可採。參以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價格及兩造簽約時原約定之契約總價均為546 萬7,500 元,此金額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說明,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實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從而兩造就系爭服務案之報酬既無庸繳納營業稅,被告尚無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向稅捐機關報繳之必要,則被告抗辯本件給付原告之系爭服務費,應先扣除營業稅34萬2,714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對於建築師
事務所而言,係指應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被告就系爭服務費於扣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後,又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顯不合理云云。然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為執行業務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則為扣繳義務人,被告於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時,依法本應扣取百分之十之執行業務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而系爭服務案之報酬本無庸繳納營業稅,已如前述,則被告倘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原告卻無庸向稅捐機關報繳,原告將構成給付原因欠缺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節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