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朱仁峯被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被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799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以總經理陳明璋名義登報(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與世界日報)全版道歉啟事(內容必須先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799 元,加上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附表所示篇幅、字體,登載於附表所示報紙、版面連續1 個月」(見本院卷第303 頁及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
司簽立辦公室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將臺北市○○區○○○路○○○ 號17樓B 區之116 室(下稱系爭116 室),出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用途使用,租賃期間為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租金為每月6 萬元,原告保證並確實履行租約所定條款,且於簽訂租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5 年間與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展延協議書(下稱系爭展延協議),就原系爭116 室租賃契約展延並協議為更換至126 室(下稱系爭126 室),租賃期間展延至105 年8 月31日,並約定系爭展延協議租期產生之租金、服務費等由系爭116 室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
㈡系爭116 室外之陽臺,常有人逗留、抽菸、聊天,致系爭11
6 室有隱私、安全顧慮、噪音問題,向被告員工反應,竟未改善反要求原告拉下窗簾,然拉下窗簾將使系爭116 室損失陽光照射、景觀,且被告未依約於2 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暇工作,浪費租金,忙於找仲介尋找房屋,原告身心俱疲,而請求被告給付51萬8,799 元,詳如下述:
⒈履約保證金:原繳納12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105 年8 月18
日至同月27日共10日使用系爭126 室之租金1 萬2,258 元(月租金38,000元÷31日×10日≒12,258元)及電話費43元,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7,699 元(120,000 ─12,258─43=107,699 )。
⒉永慶房屋仲介費11萬1,100 元、公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3,00
0 元、建業法律事務所7,000元,共12萬1,100元。⒊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29萬元。
㈢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㈣為此,爰依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799 元,加上損害額5 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附表所示篇幅、字體,登載於附表所示報紙、版面連續1 個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展延協議約定之租期至105 年8 月31日,應退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10萬2,796 元,惟原告將租期屆至日塗改為
105 年8 月27日、應退金額塗改為10萬7,699 元,因原告未填寫正確之結計押金申請表,故被告未退回履約保證金。又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先填寫正確結計押金申請表向被告申請返還保證金。另依民法第238 條,被告就此無庸支付利息。
㈡被告仍有意願出租辦公室予原告,惟原告不願繼續承租,被
告並無適用於2 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約定之情形。被告所出租之辦公室亦無瑕疵。且被告所請求之永慶房屋仲介費11萬1,100 元、公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3,000 元、建業法律事務所7,000 元,共12萬1,100 元,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空言稱其受精神損失,惟無證據可佐,是原告並無人格
法益受損,自不能請求慰撫金,亦不能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另原告所請求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將系爭116 室,出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用途使用,租賃期間為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租金為每月
6 萬元,原告保證並確實履行租約所定條款,且於簽訂租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5 年間與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簽立系爭展延協議,就原系爭116 室租賃契約展延並協議為更換至系爭126 室,租賃期間展延至105 年8 月31日,並約定系爭展延協議租期產生之租金、服務費等由系爭11
6 室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展延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799 元,與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利息,及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2,7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並確實履行租
約所定條款,且於簽訂租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甲方(即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第5.1 條約定「……當租賃合約期滿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在扣除乙方(即原告)租賃期間之未清帳款和費用後,於終止日起60天內歸還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或剩餘款項」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展延協議第1 條則約定「查雙方原租賃契約承租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7日止。雙方經協議後,更換至房號R126、租賃期間展延至105 年8 月31日止,展延期間月租金為38,
000 元整(含稅)。不足1 個月者以當月實際承租日數比例計算之」,第4 條約定「……本房屋租賃展延協議書視同為本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及相關規範與本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相同。……」,第5 條約定「此展延協議書租期產生之租金、服務費等,將由R116房租賃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見本院卷第61頁)。
⒉依據上開約定計算,原告原繳納12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10
5 年8 月18日至同月31日共14日使用系爭126 室之租金1 萬7,161 元(月租金38,000元÷31日×14日=17,161元)及電話費43元,為10萬2,796 元(120,000 ─17,161─43=102,
796 ),此與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敦北中心結計押金申請表之記載相合(見本院卷第63、310 頁),是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2,796 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其僅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使用系爭126 室之租
金為105 年8 月18日至同月27日共10日,而非前開計算之14日等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展延協議原載明租賃期間展延至105 年8 月31日止,惟經以紅色筆刪除「31」修改為「27」,並註記「已於105 年8 月27日完成搬遷」及有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展延協議約定租約至105年8 月31日屆滿,因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完成搬遷,而逕於系爭展延協議修改、註記。而系爭展延協議第1 條所約定「不足1 個月者以當月實際承租日數比例計算之」,觀之該條約定文義,係指所約定之租期中,涉有不足1 個月情形者應如何計算該月租金,系爭展延協議並無約定提前搬遷者得不繳納搬遷後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因而,縱原告確於10
5 年8 月27日完成搬遷,倘未再與被告合意縮短已展延之租賃期間,仍負有約定租期內(105 年8 月18日至同月31日)所產生租金之繳納義務,是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扣除租期內所產生之租金為1 萬7,161 元(月租金38,000元÷31日×14日=17,161元),而非原告自行計算之1萬2,258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2,796 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尚難准許。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惟依卷內證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永慶房屋仲介費11萬1,100 元、公正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3,000 元、建業法律事務所7,000 元(共12萬1,10
0 元)與慰撫金29萬元,及登報道歉、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情節,惟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
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之關聯性等節,此部分既未據原告主張及充足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永慶房屋仲介費11萬1,100 元、公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3,000 元、建業法律事務所7,000 元(共12萬1,100 元)與慰撫金29萬元,即屬無據。
⒊再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核與前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亦無理由。
⒋原告雖於書狀中提及以消費者保護法為據,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55 至264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主張及舉證,是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租賃契約第5.1 條約定當租賃合約期滿終止時,被告扣除原告租賃期間之未清帳款和費用後,於終止日起60天內歸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或剩餘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歸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2,796 元之部分,自105 年8 月31日後60日之翌日起,被告即就該筆款項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38 條,被告就此無庸支付利息等詞,雖兩造對於履約保證金返還金額有所爭執,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拒絕受領等受領遲延情事,是被告此一抗辯,尚不足採。
㈣按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
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之。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乃同一法人格主體,本判決已判命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已無判命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連帶給付之必要,故就原告請求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連帶給付之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2,796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件:
┌───────────────────────────┐│辦公室租賃合約書未依內政部規範修訂,出租的辦公室有瑕疵││,有侵犯隱私權,健康權與景觀權,有隔音不良與空調調控等││問題,承租人因良莠不齊,公共區域使用上管理有不善,押金││退還有拖延達近兩年,有法律糾紛,以上缺失保證壹個月內改││善完成,特此登報道歉連續壹個月,並暫停所有廣告和關閉臉││書壹個月。 ││道歉人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附表:
┌─────┬────────┬───────────┬──────┐│刊登報紙 │刊登版面 │刊登篇幅 │刊登字體 │├─────┼────────┼───────────┼──────┤│聯合報 │頭版報頭下全國版│高6.8 公分×寬4.95公分│紅色新細明體│├─────┼────────┼───────────┼──────┤│經濟日報 │頭版報頭下全國版│高6.8 公分×寬4.95公分│紅色新細明體│├─────┼────────┼───────────┼──────┤│中國時報 │頭版報頭下全國版│高7.8 公分×寬6 公分 │紅色新細明體│├─────┼────────┼───────────┼──────┤│工商時報 │頭版報頭下全國版│高7.8 公分×寬6 公分 │紅色新細明體│├─────┼────────┼───────────┼──────┤│蘋果日報 │頭版報頭下全國版│高5 公分×寬7.5 公分 │紅色新細明體│├─────┼────────┼───────────┼──────┤│自由時報 │頭版報頭邊全國版│高5 公分×寬7.5 公分 │紅色新細明體│├─────┼────────┼───────────┼──────┤│世界日報 │頭版全版世界版 │高51.5公分×寬28.5公分│紅色新細明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