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蔡學風訴訟代理人 蔡德明
蔡伯珍被 告 董尚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64年7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新臺幣(下同)147,259 元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號3 樓之2 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嗣被告欲將系爭國宅出售予原告,因當時法令限制國宅不得出售,兩造乃於65年7 月4 日簽立國民住宅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繳系爭國宅貸款,待法令能變更名義時,被告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願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登記辦理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已依約於79年11月19日繳清系爭國宅全部貸款本息,依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現因立法院廢止而於104 年1 月9日失效)第19條規定,出售國民住宅之條件為:居住滿2 年,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受人須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然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故被告有義務自9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及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57/941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均為偽造,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國宅所有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
兩造間於65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為證,惟系爭讓渡契約之真實性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提出系爭讓渡契約確係由被告簽立。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原本(本院卷第144 頁),惟系爭讓渡契約上簽名之真實性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可供核對系爭讓渡契約上被告印文及簽名之文書,本院無從審認其上筆跡、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讓渡契約確係經被告蓋章或簽名之證據,則系爭讓渡契約是否確經被告簽章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一不利益,則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契約既無從證明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況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所載甲方出讓人除被告外,尚有張李○(北補卷第4 頁),當事人欄位則記載第一出讓人董尚時(北補卷第4-1 頁)、第二出讓人張李○、出讓人直系子孫長子代表張文忠(北補卷第4-3 頁),並備註記載:
第二出讓人向第一出讓人購買價格為拾萬零捌仟元整等語(北補卷第4-2 頁),則系爭讓渡契約究係兩造間或係多方簽立,實有疑義,自難遽認系爭讓渡契約所記載之內容屬實而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從而,原告所提之系爭讓渡契約既無從認定具形式上證據力,復難認有實質上證據力,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以被告名義代繳系爭
國宅整建住宅價款並於79年11月19日繳清價款云云,係提出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北補卷第5 頁)為證,惟依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僅係記載:借款人(承購人)董尚時前向本行借款承購系爭國宅,茲因借款人(承購人)已將全部貸款本息於79年11月19日如數清償,除給予證明外,有關上開住宅產權之處分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限制等語(北補卷第5 頁),足見依原告所提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仍無從證明以被告名義清償系爭國宅貸款者是否確係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代繳系爭國宅貸款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348 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