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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陳春連被 告 趙唯均

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