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高金伯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被 告 楊淑芳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又不動產之權狀為地政機關發予不動產登記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為不動所有權人所有。現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授權被告得與第三人簽定買賣、信託、租賃等契約,並以系爭房地及相關權利作為擔保品進行融資等相關事宜,故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占有,則被告既因契約而取得系爭權狀,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已依原告指定由蔡慧玲律師辦理提存,蔡慧玲律師受任後,即發函通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領取款項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備妥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惟原告拒絕配合用印,而無法辦理提存,是原告自不得解除協議書及授權書。另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取得文件後次日之5 個工作日內以原告名義「開始辦理提存」,則蔡慧玲律師受任後即通知共有人,足見被告已開始辦理提存,並未違反該條約定。又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5 日應指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聲請更正原判決,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更正,而收受上開更正裁定後之第5 日,方為期限之末日。此外,被告辦理提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已於104 年7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俞○○,故辦理提存亦無法取得原告以外共有人全部之應有部分,此部分並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而應如何處理尚待與原告協商,但原告拒絕收受蔡慧玲律師之通知函,是以協議書無法履行,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辦理提存而解除協議書、授權書。又縱原告得依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解除協議書、授權書,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更正裁定係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斯時方能依法辦理提存,則原告於上開更正裁定確定前即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另原告於上開更正裁定確定後,未踐行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2 次之催告程序,逕行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91頁):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為被告占有中。
㈡雙方於105 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原證10)後,
復於105 年11月15日又簽訂相同內容之協議書(被證2 )及授權書並經公證(被證2 ),嗣兩造又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原證3 )。
㈢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配合被告指定之群景國際商
務法律事務所(即送達代收人)以原告名義分別於106 年3月6 日向本院遞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於106 年3 月8日向本院遞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狀,向本院聲請補發相關判決正本(原證7 )。
㈣被告指定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即送達代收人)於10
6 年4 月6 日取得「補充協議書」第1 條及上開2 份聲請補發書狀所需之相關判決正本4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6 件(原證8 )。
㈤本件無於取得上開判決正本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以原告名義
開始辦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主文(原證4)所示1 億0,700 萬元之提存事實。
㈥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北門郵局第28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9 )。
㈦原告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案件聲
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更正(被證1 )。
㈧系爭不動產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於104 年7 月間及10月間買賣、贈與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權狀前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中:
被告抗辯:兩造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並經公證,由原告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授權得與第三人簽定買賣、信託、租賃等契約,並以系爭房地及相關權利作為擔保品進行融資等相關事宜,故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占有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若未遵期辦理提存,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
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後,復於105 年11月15日又簽訂相同內容之協議書及授權書,並經公證,嗣兩造又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一、自取得下述所有文件次日起五個工作日,乙方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以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名義開始提存之辦理。若乙方(即被告,下同)逾越前開約定期間,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指之款項以甲方名義開始辦理提存,甲方有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授權書:㈠…。㈤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正本共六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兩造已明確約定,將「所指之款項」以「甲方名義」開始辦理「提存」,依其文意顯然應係指將上開判決所指款項向以甲方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尚非只是開始辦理提存之相關前置程序,例如被告所抗辯之寄發存證信函等。此外,依被告所提出由蔡慧玲律師所寄發予兩造之106 年6 月30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內容,可認兩造係於106 年3 月3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受任辦理提存作業之蔡慧玲律師,係於106 年1 月間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共有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領取款項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343 頁)。則若如被告所抗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債權人即各共有人,即為被告已開始辦理提存作業,被告並未違反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等語,則上開兩造106 年3 月3 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解除契約之約定豈不成為具文,毫無任何意義,因被告早於簽立補協議書「前」之106 年1 月間即已「開始辦理提存」,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應係在約定之期間內,至法院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款項之提存。被告若未遵期辦理,原告即取得解除相關契約之權利。
㈢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書及授權書:
⒈被告指定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即送達代收人)於10
6 年4 月6 日取得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需之相關判決正本4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6 件(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4 月6 日取得相關判決後5 個工作日內,至法院辦理提存。又本件並無於取得上開判決正本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以原告名義開始辦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1 億0,700 萬元之提存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約自取得解除權。原告並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北門郵局第28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已解除,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自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之附表三、
附表四關於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有誤,遂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裁定更正(見不爭執事項㈦)。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稱之5 日應指收受更正裁定後之第5 日,方為期限之末日等語。惟查,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等語。是以,兩造間既已有取得相關判決文件即應辦理提存之期限約定,被告本應依約前往提存,被告所指裁定更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並不在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且尚難認係不可補正之事項,實非其未前往提存之正當事由;且縱認為有礙提存情事,其仍可前往提存,至少可佐其有依約至法院開始辦理提存,而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提存。然被告均未前往辦理,實難認此與被告未前往提存有關。況且,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已表示解除協議書及授權書,且被告指定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即送達代收人)於106 年4 月
6 日即取得「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需之相關判決正本4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6 件,均如上述,被告本應在5 日內開始辦理提存,若被告係因上開原因以致於無法至法院提存,照理應在5 日內發現,而另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情事。然係至
106 年8 月原告表示解約後,才有聲請更正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之前未辦理提存,係因聲請更正之情事所致。
⒊被告又抗辯:關於提存作業手續部分,係委由蔡慧玲律師辦
理,蔡慧玲律師受任後,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共有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領取款項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蔡慧玲律師並已備妥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被證10),並於106 年6 月30日寄發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前往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用印,而因原告未協助辦理上開提存用印,而無法辦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卷二第82至83頁)。惟查,依上所述,依兩造間約定,應於106 年4 月6 日後5 日內開始辦理提存。被告抗辯: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至事務所用印,實則早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期限有相當時間。再者,系爭通知函內容略為:㈡惟查目前仍需高金伯先生協助、確認,以履行相關程序如下,經目前通知高金伯先生協助用印及確認事宜,仍未獲配合之回應,請儘速協助辦理:⒈確認致賴宗青之存證信函。⒉確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書狀,並至本所用印(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實際上系爭通知函要求原告協助之事項,並沒有要求原告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用印。稽上,被告抗辯:本件提存程序無法辦理,原因在於原告拒絕配合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用印等語,亦難採認。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辦理提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將
其應有部分早已於104 年7 月14日贈與俞○○(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另案判決所載之事實,已有部分情事變更,縱辦理提存亦無法取得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全部之應有部分。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辦理提存,而解除兩造間協議書及授權書等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又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俞○○,況且,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俞○○之前,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註記登記完畢,是俞○○自無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空間,則另案判決效力之既判力既然及於俞○○,原告仍得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提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抗辯上開情形並不影響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辦理提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以上開情況作為其未依約至法院辦理提存之理由,實有自相矛盾之處。被告是否係因此情而未依約辦理提存,實屬有疑。況且,106 年6 月30日系爭通知函載以:就
106 年3 月3 日台端二人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莊榮一地政士當時曾表示,系爭不動產目前由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可於辦理提存程序後完成全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共有人劉振傑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俞昌哲名下亦同,故台端二人即於當日完成補充協議書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可知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均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部分應有部分已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本已經考量該等情形之存在,而仍為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則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之情形,為其未遵期提存之正當原因,實無從採認。被告確實已逾越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期間,而其所指上開事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認為原告不能依約解除協議書及授權書,實難認為有理由。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未能踐行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二
次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惟本件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1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未於取得相關文件5個工作日內以原告名義開始辦理提存,原告即有權解除雙方間之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係屬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即未依約辦理,原告即取得解除權利,並無庸再為民法之催告程序。
㈣被告占有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兩造簽有協議書及授權書,而經原告交付持有系爭權狀。而兩造間協議書及授權書,既已經原告解除,均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已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不動產│ 地(建)號 │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28/10000│96北大字006404號│├──┼───┼─────────────────────┼─────┼────────┤│ 2. │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 2/20│96北大字004429號││ │ │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 │├──┼───┼─────────────────────┼─────┼────────┤│ 3. │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 2/20│88北大字000581號││ │ │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