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陳國雄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沈芳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提存物受取條件成就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存字454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之收取條件已成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被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提存物向被民事執行處支付。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條件已經成就之相關事實而為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以房屋出租人即數位瑞崎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致不知應交付房屋租金予何人為提存之原因事實,向被告提存所聲請為數位瑞崎公司提存系爭提存物,經被告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填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松崗資產公司復於95年6 月28日主動向被告提存所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數位瑞崎公司向被告提存所提出被告94年度訴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時,即同意數位瑞崎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而伊對數位瑞崎公司有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債權667 萬3,333 元,乃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4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確定裁定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數位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之系爭提存物,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1623 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並併由102 年度司執字第19409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提存物。因數位瑞崎公司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68 號裁定確定,是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民事執行處向被告提存所核發系爭提存物之支付轉給命令,卻遭被告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尚有對待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刪除,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時始得向民事執行處支付為由,聲明異議,惟松崗資產公司於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條件,係程序上限制數位瑞崎公司領取權,並非數位瑞崎公司受取該租金應為對待給付,且松崗資產公司辦理清償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已屬數位瑞崎公司之責任財產,數位瑞崎公司亦已由方鳴濤律師擔任法定代理人,松崗資產公司所列受取條件皆已成就,被告提存所以對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或刪除為由拒絕向被告民事執行處給付,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被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將數位瑞崎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三、被告則以: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松崗資產公司提存時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受取條件為:⒈數位瑞崎公司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⒉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是受取權人於受取條件成就前,尚不得受取該提存物。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已確定,惟被告提存所曾以107年4月24日將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事函請松崗資產公司表示意見,經松崗資產公司表示條件尚未成就,則數位瑞崎公司受取提存物之第2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提存所乃以107年3月1日(94)存勇字第4544、4836號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時,始得支付。提存人於提存時既附有一定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受取人尚不得受取該提存物,受取人既無權受取該提存物,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就該提存物對受取人強制執行。被告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處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㈠松崗資產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為數位瑞崎公司提存系爭提存
物,並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位填註「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經被告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
㈡松崗資產公司於95年6 月2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提存所
,同意待數位瑞崎公司提出被告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被告提存所時,即同意數位瑞崎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㈢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為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復於104 年1 月19日以
104 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解除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該解除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並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原告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共計47個月又20日(自10
0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4號酌定臨時管理人事件裁
定原告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每月報酬14萬元,未滿1 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並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數位瑞崎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667 萬3,333 元。
㈤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4
號裁定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數位瑞崎公司為受取權人之6 筆清償提存金,系爭提存物即為其中1 筆,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162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因數位瑞崎公司積欠稅款,前開6 筆清償提存金除系爭提存
物以外其餘5 筆,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扣押,被告民事執行處遂依法將原告聲請執行該5 筆提存金之相關執行案件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6403 號事件執行,餘系爭提存物由被告執行。
㈦系爭提存物為原告及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興隆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查封扣押,因原告聲請執行在後,被告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提存物之執行移併被告102 年度司執字第19409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㈧數位瑞崎公司嗣因法定代理人爭議,遭利害關係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惟已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選任方鳴濤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應受受取條件之拘束:
⒈松崗資產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爭執,
於94年10月7 日將系爭提存物提存於被告提存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見卷第33頁),因松崗資產公司無法認定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給付房屋租金,本非不得依提存方式消滅其債務,惟松崗資產公司辦理上開提存時,在提存原因除載明前開不能確知孰為數位瑞崎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不知應向何人交付租金之情事外,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松崗資產公司既非無條件提存,自非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則數位瑞崎公司於松崗資產公司提存時,尚未取得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非屬數位瑞崎公司之責任財產。
⒉松崗資產公司於提存書記載數位瑞崎公司受取系爭提存物附
有一定條件,除數位瑞崎公司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尚限制需取得松崗資產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數位瑞崎公司始得受取系爭提存物;而系爭清償提存與受取權人出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松崗資產公司、松崗資產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足見系爭提存物受取條件並非對待給付,而係停止條件。是數位瑞崎公司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規定需向提存所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經提存所依同細則第34條規定審核後,認為准許者,發給發還提存物通知書,始得依同細則第34條規定具領提存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民事執行處向被告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時,亦需具備上開受取條件,經被告提存所審核准許者,始得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支付系爭提存物。
㈡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條件已經成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數位瑞崎公司業經本院以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7日確定,且松崗資產公司於95年6 月28日亦主動向被告提存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已符合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條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105 年度抗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68 號裁定、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8 、39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戊字第61623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7 年2 月23日以北院隆107 司執戊字第19409 號發函命本院提存所於給付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將系爭提存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3 月1 日(94)存勇字第4544、4836號函覆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條件尚未成就或刪除,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時,始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函附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19409號卷可憑。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有明定。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 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已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上引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數位瑞崎公司既經法院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方鳴濤律師即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原告並未依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條件向被告提存所提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自松崗資產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四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觀之,松崗資產公司就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係附有條件之同意,尚難謂松崗資產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即有同意數位瑞崎公司領取之意,況被告提存所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曾函請松崗資產公司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條件是否成就、是否同意受取人領取系爭提存物表示意見,經松崗資產公司函覆其於提存書記載之真意「乃數位瑞崎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大會,並選出合法之董、監事,及董事長,松崗公司前開提存金應由該合法之董事長領取,而非其他第三人。在此之前,若數位瑞崎公司尚未合法召開股東大會,並選出合法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均應認為前揭取回條件尚未成就,鈞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如此始為適法妥當。」,有松崗資產公司107 年5 月8 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雖松崗資產公司認為數位瑞崎公司仍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一節,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惟因松崗資產公司仍不同意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是本件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提存所認系爭提存事件之條件尚未成就或刪除,以107 年3 月1 日(94)存勇字第4544、4836號函覆被告民事執行處謂應俟條件成就或刪除時始得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支付,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發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存所提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裁定,且松崗資產公司亦不同意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存所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支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