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鄭優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林琬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述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變更為「被告不得利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述或其他任何方式,表達與附件二所示言論相同之內容,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核其前後請求均係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其主要爭點共同,且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予以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董事長,中華電信經營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下稱MOD)平臺服務,由消費者向中華電信申租MOD機上盒設備,並由頻道營運商向中華電信租用MOD 平臺,提供用戶訂閱收視。被告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互公司)係頻道營運商,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因台互公司欲將代理之頻道於MOD平臺上架,並與其他營運商合組套餐聯合銷售,而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先後於104年11月6日簽訂「上下架契約」及「第一次增修協議書」(下合稱原上下架契約)、105年5月11日簽訂「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家庭豪華套餐附約」(下稱原套餐附約),前揭契約期間均於10
6 年6 月30日屆滿。嗣因台互公司與中華電信就次年度套餐附約之費用抵充及相關契約重要事項無法達成共識,雙方遂僅於106 年6 月19日就上下架契約簽訂新約(下稱新上下架契約),而未就套餐附約簽訂新約,是中華電信自106 年7月1 日凌晨0時起,即無協助台互公司將其所屬頻道,於「家庭豪華餐」中提供及代為處理帳務等義務,惟因台互公司已與中華電信簽訂新上下架契約,故台互公司代理之頻道仍得繼續於MOD 平臺上架,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僅無法於家庭豪華餐中收視(下稱MOD爭議事件)。嗣台互公司主張因MOD爭議事件受有損害,請求中華電信至少補償其一半損失,中華電信為杜爭議,乃對台互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雙方於106年7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台互公司同意簽訂新套餐附約,其所代理之頻道於106年7月15日在「家庭豪華套餐」復訊,且台互公司同意不參與分配復訊後至106年7月31日間之收視費,並同意對於MOD套餐爭議事件所造成損害,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條件,中華電信遂撤回起訴。
(二)詎台互公司事後反悔,為迫使原告重新協商和解條件,竟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更為此購買國外網址,架設如附件一所示網域名稱,使用網址為「uliar.net」、「丁○說謊.com」、標題為「丁○說謊uliar(即你是騙子)」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共同具名於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而以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侮辱、誹謗原告名譽:
1.附表一編號1「標題」部分,使用紅底白字加大字體「丁○說謊」,以「丁○先生你一再說謊,誠信有問題」等副標題,意圖營造原告為說謊、欠缺誠信之人等負面形象。
2.附表一編號2「背景」部分,不實指摘原告「假改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強制干預MOD豪華套餐的頻道組合」、「強迫頻道營運商按他的黑箱收視率分帳」、「圖利聽話的營運商,霸凌不聽話的營運商」、「他的作法已經不是合不合理問題,而是已經是『公然違法』了」云云。
3.附表一編號3「說謊事實<一>」部分,載明原告「假借總統之名,圖利特定營運商」、「丁○是假傳聖旨的習慣犯」云云,更以自問自答手段,製造與事實不符之對話情境,且內文一再陳述原告強制依「黑箱收視率分帳」等語,形同謾罵而不實貶低原告名譽。
4.附表一編號4「說謊事實<二>」部分,載明「沒有書面簽字就可以公然說謊不承認」,內文陳稱原告與甲○○於106年7月13日,就MOD爭議事件之處理,達成:自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家庭豪華餐」仍以新臺幣(下同)145元優惠價向觀眾收費,台互公司同意該半個月期間應收之收視費免收,惟所造成損失由中華電信以「其他方式」補償至少一半之協議(下稱補償協議),而原告事後否認補償協議存在,中華電信更無補償台互公司之舉云云,不實言論指摘原告違反承諾,欠缺誠信與公然說謊。
(三)被告為使更多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系爭網站,更進一步為下列廣告行為(下合稱系爭廣告行為):
1.自107年1月24日晚間起,於網路新聞媒體以首頁、即時新聞之方式刊載系爭網站,並於Google、Yahoo奇摩等搜尋網站購買置頂、關鍵字廣告,使系爭網站及「丁○先生您一再說謊-您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假改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廠商」等關鍵字,以廣告置頂之方式最先出現,擴大宣傳效果、增加點閱率(下稱系爭關鍵字廣告)。
2.自107年1月24日起,連續每日僱用5至10輛貨車改裝之宣傳車,於車身張掛印有「丁○先生你一再說謊」、「丁○誠信有問題」及「丁○說謊.com」等文字,暨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碼之廣告布幔,以車隊遊行方式,連續不斷於總統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交通部、行政院、監察院及中華電信總公司附近繞行(下稱系爭宣傳車廣告)。
3.於107年2月9日,派遣穿著清涼之女性數名,以宛如列隊抗議陣仗,至交通部、通傳會、立法院等處所,持擴音喇叭呼喊口號、手舉有系爭廣告內容之看板,並排列出「丁○說謊霸道違法」之字卡,吸引不特定人駐足圍觀(下稱系爭列隊廣告)。
4.於107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牆面張掛同系爭車隊廣告之布幔(下稱系爭牆面廣告)。
5.委請他人製作「丁○謊言錄」動畫短片(下稱系爭短片),以生動、渲染方式指摘及傳述系爭網站之內容,並於107年3月6日上傳至知名影音平臺「YouTube」及「ShowTodayTv.com」網站(其中甚有以「丁○」名義上傳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
6.於107年3月6日,委請他人將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碼及系爭網站之不實內容,以圖文方式製作成夾報廣告(下稱系爭夾報廣告),於107年3月6日夾附於聯合報,隨同報紙散布予各閱報人觀覽。
7.於107年3月8日向「新新聞」雜誌購買「報導式廣告」,於第1618期之新新聞雜誌,刊登標題為「丁○說謊?還是小英總統意圖控制媒體?」、副標題「『丁○說謊』網站關鍵證人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新新聞報導)。
(四)被告即藉由於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及系爭廣告行為(下合稱系爭言論,各該言論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發表侮辱性言論及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又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甲○○係利用其為台互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系爭言論,其執行職務或業務違反法令,台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其網頁内容。(二)被告不得利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述或其他任何方式,表達與附件二所示言論相同之內容,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按附件三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MOD爭議事件背景事實顯非實在,蓋原告明知中華電信係單純以MOD平臺提供電信服務,依法不能干預頻道節目之組成及價格,而所謂「套餐」頻道,單純係「頻道營運商」間自主決定是否聯合銷售及如何訂定價格之關係,是否訂購套餐,則係「用戶」與「頻道營運商」間之關係,均與中華電信無關,故頻道商僅因租用MOD平臺而與中華電信簽訂「上下架契約」及相關「附約」,並不存在獨立的「套餐契約」關係。詎原告為圖利特定業者,竟故意違背法令,於106年5、6月間年度換約之際,片面將原本依據頻道商各自訂價收取頻道費之套餐附約,變更為依收視率分配頻道費之版本,干預頻道商之頻道套餐組合與分潤條件,並以「不簽約就下架」之違法斷訊手段,迫使頻道商簽約。台互公司雖因認前揭附約條款有違法爭議須再協商,惟為避免斷訊影響用戶權益,仍先行簽署新上下架契約,是中華電信有於106年7月1日後於頻道套餐中繼續提供台互公司頻道訊號於用戶之義務,詎中華電信竟擅自對外公告台互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退出「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下合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頻道組合,並公告套餐減價(即扣除台互公司頻道之頻道費),使台互公司面臨每月6,000萬元以上損失,故台互公司係在原告脅迫之下,不得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二)又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在喜來登飯店桃山餐廳聚會(下稱系爭餐敘)中,對於甲○○詢問何以變更套餐附約內容時,確曾親口表示總統特別關心練台生之意見。嗣原告與甲○○於106年7月13日,就MOD爭議事件處理方式進行會談時,原告確實當場口頭承諾補償台互公司自106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半個月期間不收費所造成損失,事後卻以中華電信函文否認。故甲○○所述內容俱屬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名譽可言。且系爭言論均係針對原告經營中華電信MOD所涉及之違法、違約事實及原告個人誠信問題予以揭露,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無不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系爭言論均係甲○○個人所為,並非執行台互公司職務或業務,與台互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台互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
(一)原告前為中華電信之董事長,中華電信經營MOD平臺服務,台互公司欲將代理之頻道於MOD平臺上架,並與其他營運商合組套餐聯合銷售,而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原上下架契約及原套餐附約,契約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至。
(二)台互公司與中華電信於106 年6 月19日簽訂新上下架契約,惟台互公司未簽署新套餐附約。
(三)中華電信於106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先後於其官網網頁公告無法繼續播出台互公司所代理之頻道,嗣自106 年
7 月1 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12時止,訂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MOD 用戶均無法收看台互公司代理之頻道(但訂閱入門套餐、黃金套餐或以單頻單點方式收看之用戶,仍可繼續收看該等頻道)。
(四)中華電信向訂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MOD用戶代收之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套餐收視費或頻道費,迄未支付台互公司。
(五)台互公司執行長嚴立行於106年7月1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六)甲○○曾發表系爭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係甲○○執行台互公司職務或業務而發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等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於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先探究言論之性質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再分別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審認其是否具有「不法性」。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說謊事實<一>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二)說謊事實<二>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三)除說謊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4外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四)附表二編號1至4之言論是否係侮辱性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五)系爭言論係甲○○個人行為或係執行台互公司職務或業務所為?(六)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移除如附件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其網頁內容、不得以特定方式表達如附件二所示言論內容,有無理由?(七)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說謊事實<一>之言論(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至25部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
1.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說謊事實<一>之言論(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至25部分),均有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故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3、17為單純事實陳述外,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至25均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諸如「紅衛兵式的改革」、「鴨霸的作為」、「不管做人的基本道義」)等,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又依其言論指摘之內容,可概分為:原告不實傳達總統意向(即所謂「假傳聖旨」,包括附表二編號12至19、22)、違法(附表二編號23至25)、圖利特定營運商(附表二編號12、18、20)、黑箱分配利潤(附表二編號20、21)等情節,茲先就該等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分析甲○○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就意見表達部分,審酌是否屬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2.指摘原告不實傳達總統意向(附表二編號12至19、22)之事實陳述部分:
(1)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27日系爭餐敘中,對於甲○○詢問何以變更套餐附約內容時,確曾親口表示總統特別關心練台生之意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於106年6月間,我曾與原告、甲○○於喜來登飯店聚會,與會者還有林文淵、立法委員(下稱立委)邱志偉、許智傑、姚文智、高志鵬,台互公司執行長嚴立行、中華電信副總乙○○,那天出席最重要的原因是原告擔任中華電信董事長後,想利用收視率作為分潤,我們希望可以勸原告把採行分潤新制的時間往後拉;我記得甲○○當場問說:「優哥,為什麼這件事情要這麼急,我們大家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因為我們大家都是朋友可以支持你的政策,你對中華電信有新的政策,新官上任會有新的政策,我們都會支持,但我們可不可以坐下來,把MOD的問題談清楚後,再實施新政」,意思是說可否不要106在7月1日實施。原告就回應說他有一天去看總統,他跟總統報告想要做MOD改革,總統告訴他說前幾天,林崑海董事長與練台生董事長來總統府看過蔡總統,也有提到有關影視界的問題等語,接著原告再引述總統的話,說這些你有沒有去請教過練董的意見如何?詳細的說,原告跟甲○○說「有天去看總統,報告就任中華電信董事長首要任務就是要改革MOD,談著總統就跟原告表述說,前幾天練台生跟林崑海有來看她,你要改革是否有請教過練董?」原告是講說這是總統問她的,所以是轉述她的話給所有的人聽,原告用臺語說:「他聽到總統這樣問他,他內心震撼了閃了一下,總統怎麼會講這樣子的話,原來練董的意見已經上達到天聽了。」這些是原告自己的表述;有天甲○○約我說晚上有沒有空跟陳唐山部長吃飯,甲○○說陳唐山有去看過小英總統,要告訴我們原告的事情,在吃飯的時候,陳唐山說有就這個問題問總統說,妳有沒有向原告講有關MOD的改革要去問練董?總統回答陳唐山說:「沒有阿,哪有這種事情」還說總統說很奇怪,這件事怎麼會傳成這個樣子,她說前些日子,原告、練台生、林崑海都有分別來看她,但是她沒有要他們去聽誰的;我們覺得這個話是不是陳唐山聽錯或誤解總統的意思,陳唐山說不然下次我跟總統開會的時候,我再問總統一次,所以陳唐山求證總統2次,後來陳唐山打電話給我們,打給甲○○,就說他求證的結果還是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91、493至495頁)。
(2)原告雖以:證人丙○○所證情節,與系爭言論內容顯然有異,且其與甲○○有私交及金錢往來,又曾經法院判處誹謗罪,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丙○○證述原告於系爭餐敘中傳達總統意向之情節,與附表二編號13內容大致相符,況其作證時距離系爭餐敘已近2年,時隔久遠,自難期待其就在場人物之發言,逐字逐句鉅細靡遺而為證述,尚無從憑此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又甲○○曾於106年7月2日以簡訊詢問林文淵:「6/27 中午 喜來登 桃山 人員:丁○….約10人,問道:您為何要那麼配合練董事長的要求, 7月1日起逼得大家都要按收視率分帳呢?那麼重視他的意見...?丁○:他直達天聽啊。(上任時)我有去面見小英總統,提出我想要怎麼改革MOD的想法。我講完時,總統就回說:“練董的看法如何呢?”。我猛然一驚,原來總統的意思是如此。(臺語),而且那天面見,邱義仁也在場。」「我有寫錯嗎?」經林文淵回簡訊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足以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屬實。原告徒憑證人丙○○與甲○○之私交及前科紀錄,率認其證言不實,容屬速斷。
(3)至證人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於當日提到日前跟總統報告中華電信的業務與MOD的改革,沒有提及報告的過程或總統的回應;我在現場的時間,確實沒有聽過練台生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0頁)。惟證人乙○○亦證述:整個餐敘過程我有3次離開包廂,時間大約是20分鐘左右;在我出去的期間,包廂內的人討論的話我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8、560頁),足見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與會,尚難排除原告係於證人乙○○離開包廂時,傳達總統意向並提及練台生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彈劾證人丙○○前揭證言不實。
(4)原告固另以:原告係政治任命之中華電信公股代表,苟於民進黨籍立委在場之系爭餐敘中「假傳聖旨」,影射總統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易遭查知而被撤換,是原告無可能為此等發言云云。惟觀諸原告於簽署新上下架契約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甲○○:「昨天你們送來新的合約後,立刻就有人不開心,巨大壓力排山倒海而來」、「我只能說,千萬不要漠視人家現在的力量」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原告既曾向甲○○表示就MOD簽約事宜曾遭受特定人士之壓力,而原告亦知悉甲○○邀同立委等人參加系爭餐敘,目的係與原告商議暫緩變更MOD頻道收費機制,則原告自有藉由傳達總統意向,順利推行MOD改革政策之動機。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5)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餐敘中,對於甲○○詢問何以變更套餐附約內容時,確曾親口表示總統特別關心練台生之意見等語,並非無憑,且甲○○曾透過陳唐山向總統查證,並無原告所述總統要求原告必須依練台生之意見變更MOD頻道套餐之營收分配方式一事,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顯示,原告曾因台視節目停播之事,遭訴外人周玉蔻抨擊「假傳聖旨」(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立委許智傑亦曾就MOD爭議事件,批評原告「揣摩上意,誤解上意,拍錯馬屁,陷總統於不義」(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足見甲○○指摘原告「假傳聖旨」之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其認為原告藉由不實傳達總統意向,遂行變更MOD收費機制之目的,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不具有不法性。
3.指摘原告違法(附表二編號23至25)、圖利特定營運商(附表二編號12、18、20)及黑箱分配利潤(附表二編號20、21)之事實陳述部分:
(1)按通傳會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中華電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下稱MOD營業規章)第25條第6項規定:「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亦不得自行提供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第29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據此,中華電信係以MOD平台提供電信傳輸服務,依法不得干預節目之組成及價格。
(2)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並未干預頻道組合及收費機制,係因希望改採以收視率攤分營收之營運商頗眾,中華電信才提出收視率攤分制之建議方案云云。惟查家庭豪華餐之頻道營運商前於106年5月26日針對中華電信於新年度欲調整營收攤分方式之事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多數營運商(7家營運商、74個頻道)同意暫依「舊制的固定金額」計算收視費用等情,有家庭豪華餐營運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練台生主張MOD的分潤改依收視率來計算,頻道業者開會時,中華電信以練台生的意見為主,對於這樣的分潤方式,很多小頻道業者他們分不到,他們對此是有意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6頁)。然中華電信仍於106年6月間上下架契約換約之際,提出新版本之套餐附約,於第9條約定「營收攤分:以家庭豪華餐中乙方(按:即頻道營運商)各付費頻道之『頻道套餐每戶應攤金額』乘以『套餐結帳戶數』(即實收代收收視費乘以套餐頻道收視率比例),計算家庭豪華餐乙方頻道每月應攤分之收視費」,家庭優質餐亦有相同約款(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而增列依收視率比例分配收視費,作為套餐附約續約之前提條件。
(3)台互公司雖曾於106年6月8日發函請求中華電信依當時按固定金額計算營收攤分之原套餐附約條款(參本院卷一第349頁)展期半年,然為中華電信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台互公司遂於同年月30日出具委由中華電信依現有委託代收固定金額先行給付營收攤分之同意書(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中華電信仍以電子郵件回覆其不同意前揭同意書內容(參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於同日在官網網頁公告無法繼續播出台互公司所代理之頻道,嗣自106 年7 月1 日凌晨0時起,訂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MOD 用戶均無法收看台互公司代理之頻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停播期間,台互公司須承受每月6,000萬之損失,此據證人嚴立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台互公司乃於106年7月13日,由嚴立行代表台互公司出面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簽署新套餐附約,台互公司所代理頻道方於年月15日於家庭豪華餐等套餐復播。徵諸前揭訂約過程,可知中華電信因掌握將頻道營運商上下架MOD平臺之權利,對於營運商收視費之計算方式,實際上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並非全憑營運商自主合意決定。再徵諸新套餐附約第15條:「甲方(按:
即中華電信)所提供之收視率相關資料為機密資訊,僅作為雙方簽訂契約、辦理收視費攤分以及應付甲方費用結算之用,雙方負有保密義務並盡力防免外漏,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揭露、知悉或作為其他用途。…(下略)」及新套餐附約附件三「收視率資料保密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書之保密義務於本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仍存續。」第6條:「乙方承認甲方對於頻道收視率資料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未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聲明或保證。」(見本院卷一第386、406頁),足見中華電信嚴格要求頻道營運商對於收視率係保密,且保密期間為永久,又未擔保其所提供收視率資料之正確性,則甲○○立於台互公司董事長之立場,認為原告代表之中華電信違反前揭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MOD營業規章規定,強行干預本應由頻道營運商間自主合意決定之頻道套餐組合及訂價,改依對特定頻道營運商有利之方式分潤,又不揭露分潤所依據之收視率數據,從而以「違法」、「圖利特定營運商」、「黑箱分潤」等語指摘原告,應認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其言論自無不法性。
(4)原告固提出通傳會107年8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05360號函文稱:經查尚無直接事證足茲證明中華電信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並援引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台互公司對原告、訴外人陳明仕及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99、377至391頁),復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4月10日公服字第10812600142號函文載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中華電信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1頁),據以主張中華電信並無甲○○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惟查中華電信客觀上有無違法及圖利特定營運商,與甲○○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此情屬實,係屬二事,況依上開通傳會函文所示,中華電信曾因將台互公司所代理頻道移出家庭豪華餐等套餐後,未將資費提報通傳會備查即予以實施,違反電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通傳會裁處罰緩,足見中華電信於MOD爭議事件中之作為,確實於法未盡相符而不無瑕疵可指。故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至25言論之意見表達部分:此部分言論以:「假借總統之名,圖利特定營運商」、「丁○把總統接見勉勵的事實,無限擴大成為:總統贊同他『紅衛兵式的改革MOD』的作法」、「把一切違法的,鴨霸的作為都說成是依照上意辦理,以此逼迫NCC,讓NCC不敢管他」、「他故意把總統提醒他要和營運商多溝通的提醒”N董的看法如何?”故意曲解為”總統要他配合老N”」、「既然不是誤解上意,豈不就是為了圖利特定營運商竟而故意說謊“假傳聖旨”。」「丁○是假傳聖旨的習慣犯」、「在沒有周全的溝通和準備下,為配合特定營運商,急切的強制依『黑箱收視率分帳』」、「強制要求頻道商依這個黑數字分帳」、「您不顧總統清譽,不顧國家法律,不管做人的基本道義。您背後到底是什麼樣的壓力或是有多大的利益?」、「丁○所謂的『改革MOD』,就是不管法律的限制,把MOD當成『跨全區的太上有線電視系統』來經營。可以任意將頻道斷訊,任意調整頻道位置,任意變更套餐內容…。」、「不要再放任並縱容丁○的違法行為」等語指摘原告,其用詞雖不免強烈、尖銳而令原告感到不快,惟既係基於對原告「假傳聖旨」、「違法」、「圖利特定營運商」、「黑箱分潤」等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或推理,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評論內容已隨同事實陳述一併公開發表,使民眾得以判斷言論是否持平、公允,而評論之對象又涉及中華電信變更MOD頻道收費機制之經過與緣由,係與廣大收視用戶及頻道營運商權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認甲○○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類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而不具有不法性。
5.綜上所述,甲○○對於說謊事實<一>之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公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均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說謊事實<二>之言論(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6至32部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
1.查此部分言論內容,均有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驗證其真偽,故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8、30為單純事實陳述外,附表二編號26、27、31、32均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諸如「公然說謊」、「搬帳」、「助紂為虐」、「不誠實」)等,而包含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又審諸該等言論內容,旨在指摘原告與甲○○口頭達成補償協議後又反悔,違反誠信等情,茲先就該等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析述甲○○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就意見表達部分,審究其是否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2.說謊事實<二>之事實陳述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於106年7月13日下午進行會談時,原告當場承諾於復訊後自106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半個月期間不收費之損失,原告會補償一半,事後卻以中華電信函文否認等語。經查,甲○○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晚下午5點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慕軒飯店內之咖啡廳商談,在場者尚有林文淵及中華電信主任秘書柴方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又依證人林文淵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為台互公司頻道在中華電信MOD被下架,我是兩邊的好友,我也是用戶,我覺得雙方應該要協商是否恢復上架;當時原告有同意要復訊,他有提到怕復訊後立刻回復收費,客戶會反彈,因中華電信是上市公司,希望用戶可以有優惠,台互公司的損失可以用其他廣告等方式補償,印象中甲○○表示如果沒有收費,台互公司損失很大,是數千萬,當天的結論是立刻復訊,1個月不收費,原告用其他方式補償台互公司一半的損失,原告並決定到106年8月1日才恢復向用戶以原價收取頻道費;當天的原則確定後,細則由中華電信主任秘書柴方文、台互公司執行長嚴立行另外協商,當天晚上甲○○就指示嚴立行約柴方文另外找地方協商,我與甲○○則喝咖啡等結果,於等待過程中,嚴立行打電話跟甲○○報告說中華電信要求台互公司簽立「復訊後至7月31日同意不參與分配收視費」之書面,我有透過甲○○的電話,跟柴方文對到話,我問柴方文為什麼要簽切結書(按:即系爭和解書),這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嗎,柴方文說是中華電信法務認為需要這樣簽,甲○○最後有同意嚴立行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
(2)證人嚴立行於另案具結證稱:106年7月13日上午,我們主動約柴方文及中華電信數位內容處長王莉貞協商復訊事宜,開到中午左右,確認復訊的時間後,我安排甲○○與原告於同日下午碰面,我認為他們就損失應該碰面講清楚;下午6點半左右,甲○○打電話給我說已跟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各自負擔復播後半個月損失的一半,細節要我與柴方文約見面討論如何處理,當晚我與柴方文、王莉貞約在復興北路及長春路口的E書漫見面,過程中柴方文有跟我說原告與甲○○討論的結論是台互公司1個月營收6,000萬元,半個月3,000萬元,一人一半所以是原告負擔1,500萬元,請我們相信他,因為中華電信有內控內稽制度,不可以用書面簽署,原告會透過在台互公司頻道託播世大運廣告的方式來補償損失,台互公司就可以收到廣告收入;系爭和解書是王莉貞帶來的,王莉貞說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由陳明仕說,不簽就不能復播,我就打給甲○○,甲○○相當生氣,說不簽就斷訊,每個月損失6,000萬元,公司就岌岌可危,我們有一種被脅迫的感覺,我在系爭和解書簽名是不得不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3頁),核與證人林文淵所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3)原告雖以:證人嚴立行代表台互公司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載明「106年7月1日迄今之爭議所造成之損害,台互公司同意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文字,足證不存在所謂補償協議云云。惟查,台互公司向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與中華電信透過託播廣告補貼台互公司之損失,兩者之性質及處理流程顯然有別,尚難逕以台互公司不要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遽認雙方無損失補償之口頭協議。況中華電信為上市公司,為政府持股多數之電信事業,衡情當有較為嚴格之內部稽核制度,原告尚須擔負一定之政治責任,從而不願將與台互公司間之補償協議形諸文字,而台互公司為避免繼續停播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只得信任原告之口頭承諾,未強硬要求必須將補償協議明文記載於系爭和解書,核與情理無違,自難憑此即認證人林文淵、嚴立行所證不實。
(4)證人柴方文固於另案證稱:台互公司認為他們的營收有減少,希望中華電信能夠予以補償,但原告始終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證人王莉貞於證述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時,亦未提及有何補償協議(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90頁),而與證人林文淵、嚴立行所述不符。惟查關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經過,證人嚴立行證述:在修改系爭和解書內容時,我有打給甲○○,甲○○把電話交給林文淵,再由林文淵與柴方文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核與證人林文淵證述:嚴立行簽署時我不在場,是嚴立行打電話跟甲○○通話,我在旁邊聽到他們通話;我有透過甲○○的電話,跟柴方文對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均與證人柴方文證稱:嚴立行跟對方講完對話後,把電話拿給我,對方就是林文淵,他說下午都已經談好了不是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自堪信實。衡情,倘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均係按照當日下午口頭協議內容形諸文字,林文淵當不致特地使用甲○○之電話與柴方文對話確認,而對簽署內容有所質疑,堪認系爭和解書內容確與當日下午原告與甲○○商討之結果有出入。復參以證人嚴立行、林文淵所證系爭和解書之磋商情節均相吻合,其等復經具結擔保證言內容屬實,而證人林文淵未曾任職於中華電信或台互公司,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較無偏袒一方之動機,堪認其證言屬實。
(5)職是,甲○○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曾經口頭承諾補償台互公司損失,嗣後卻反悔而未予補償,此部分言論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3.說謊事實<二>之意見表達(附表二編號26、27、31、32)部分:
(1)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此部分言論以:「沒有書面簽字就可以公然說謊不承認」、「台灣互動電視在MOD上的44個頻道,7月1日凌晨被中華電信強制斷訊」、「不要再搬帳了」、「也請中華電信的長官們,不要再助紂為虐了」、「您(指丁○)既然有誠信的問題,合理懷疑其他事情您可能也會不誠實。我身為中華電信的小股東,能不能請您能知所進退,不要壞了中華電信的良好信譽」等語指摘原告,均係針對原告就補償協議毀約一事所為主觀評論(其中「搬帳」結合前後文「要誠實,不要再搬帳了,該MOD的支出就計入MOD,請不要用『其他方式』補償。」亦係針對補償協議中,原告承諾「以其他方式補償台互公司」一事所為評論)。而甲○○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承諾補償協議後反悔,業如前所認定,其所為評論即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論,既已隨同事實一併公開陳述,使民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公允,所評論對象又係接受任命而身為中華電信董事長之原告,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涉及政府持股多數之上市公司經營者之誠信操守,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應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不具有不法性。
(三)除附表二編號1至4、說謊事實<一>、<二>以外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
1.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2.查附表二編號1至4、說謊事實<一>、<二>外之言論(即附表二編號5至11、33至49),均包含可驗真偽之事實成分,以及主觀評價或評論,兼含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茲紬繹系爭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並置於甲○○發表系爭言論之時空背景觀察,析述其言論意涵:
(1)附表二編號5至11即系爭網站內容之「先把歷任經營者的辛勞都踩在腳下」、「假改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對非我族類的頻道用強暴粗魯的斷訊手段,意圖逼退逼死」、「強制干預MOD豪華套餐的頻道組合,任意增加屬意的頻道參與分帳」、「隨意調動頻道位置…圖利聽話的營運商,霸凌不聽話的營運商……等」、「已經是『公然違法』了」等語,及附表二編號34至37即系爭動畫短片之「(畫面顯示為原告所說)因為我去面見小英總統她要我配合N董改革MOD」、「(甲○○指原告)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士」、「丁○說小英總統介入MOD營運」、「丁○揣摩上意胡亂解讀又拍錯馬屁小英總統會被他害慘」等語,以及附表二編號42至44即系爭新新聞報導之「從當天丁○的話語得知,他之所以要推動收視率分潤制度,是因為蔡英文總統要丁○配合壹電視老闆練台生」、「丁○打著總統的名號推『收視率分潤』其實是別有目的,並不是真心為了改革。」、「被丁○曲解成配合『練董的看法』」等語,均係針對原告於MOD爭議事件中,不實傳達總統意向、違法圖利特定營運商及黑箱分配利潤之指摘。
(2)附表二編號38至41、45、46即系爭新新聞報導之「去年七月一日,台灣互動旗下在MOD系爭套餐的頻道無預警被斷訊」、「儘管雙方在友人、前中鋼董座林文淵撮合協調之下握手言和,但前提是中華電信得補償復訊後半個月期間台灣互動不收費的一半損失」、「丁○不肯付約一千五百萬元的補償金」、「承諾的這一筆補償金最後也跳票」、「雙方當日達成了以下的協議:『七月十五日復訊後至七月三十一日,豪華餐的收視費仍以一百四十五元優惠價向觀眾收取,台灣互動同意應收部分可半個月免收。然而,台灣互動因這半個月免收而造成的損失,將由中華電信補償至少一半。』」、「這筆丁○承諾的補償,台灣互動數次與中華電信溝通,至今都未有結果,丁○則透過中華電信去函台灣互動,表示未有口頭承諾賠償一事」等語,均係針對原告口頭承諾補償協議後,毀約不履行之指摘。
(3)附表二編號33、47、48「丁○謊言錄」、「(丁○)是公然說謊」、「對於丁○的蠻橫無理、不講誠信」,則係綜合前揭事實陳述後,對原告之人格、誠信所為評論。
3.從而,上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均係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經過,而意見表達部分,則屬涉及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政治運作之公眾事務發表之言論,亦為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具不法性。
(四)附表二編號1至4言論是否係侮辱性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
1.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如「丁○說謊」、「丁○先生你一再說謊」、「你誠信有問題,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丁○說謊霸道違法」等言論,僅為空泛謾罵,欠缺完整事實及內容,尤以系爭宣傳車廣告、列隊廣告、牆面廣告等表達方式,根本無從與系爭網頁之事實陳述相連結,自屬侮辱性言論云云。
2.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4言論,涉及原告有無說謊(作反於真實之陳述),具有可證明性,亦屬對原告人格之主觀評價,兼含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再結合所發表之時空背景觀察,其係針對原告於MOD爭議事件中,不實傳達總統意向、違法圖利特定營運商及黑箱分配利潤,且曾口頭承諾補償協議,卻毀約不履行等行為,對原告人格、誠信所為指摘,均係甲○○根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之說謊事實<一>、<二>而發表,自應與該等事實陳述合併觀察。又系爭宣傳車廣告、列隊廣告、牆面廣告,均有附上「丁○說謊.com」及網址連結之QR碼,使接收訊息之一方得以點閱系爭網站,取得上開評論所依據之資訊,是其縱使遣詞用字尖銳、嚴苛而使受評論之原告感到不快,惟既非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又足以使閱聽民眾藉由與前揭事實相對照,評判評論內容是否公允、合理,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尚非單純謾罵之侮辱性言論可比。依上開說明,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綜上,系爭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其中說謊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至25)及說謊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6至32)部分,甲○○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伴隨上開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包含說謊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5至11、33至49),均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且附表二編號1至4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均不具不法性。復參以原告曾因系爭言論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後,認甲○○指摘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當屬合理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81頁),益見甲○○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人格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審酌甲○○系爭言論是否係執行台互公司代表人職務或業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均不具不法性,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移除如附件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其網頁內容、禁止被告以特定方式表達如附件二所示言論內容,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系爭網站文章)編號 言論內容 1 (標題部分) 丁○說謊 丁○先生你一再說謊,誠信有問題, 你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 2 【背景】 丁○先生甫一上任就大肆宣揚MOD 已經虧損連連,先把歷任經營者的辛勞都踩在腳下。他則宣稱要大力改革MOD,拯救MOD 。 但是他的做法根本就是「假改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例如:對非我族類的頻道用強暴粗魯的斷訊手段,意圖逼退逼死。強制干預MOD 豪華套餐的頻道組合,任意增加屬意的頻道參與分帳。強制營運商按他的黑箱收視率分帳。隨意調動頻道位置,不顧觀眾的方便,圖利聽話的營運商,霸凌不聽話的營運商....等。 他的作為已經不只是合不合理的問題,而是已經是「公然違法」了。 本人已經對丁○先生提出相對應的告訴或告發,相信司法最後必能守住台灣的社會公理。以下只是節錄丁○先生基於特別目的說謊行為,今公諸於眾以受公評。 3 說謊事實<一>: 假借總統之名,圖利特定營運商 時間:2017年6 月27日中午地點:喜來登 桃山人員:丁○,甲○○....約10人席間甲○○問道:優哥!您為何要那麼配合老N 的要求,逼大家7 月1 日起都要按收視率分帳呢?為什麼那麼重視他的意見…(註:MOD 依收視率分為N 董2016年的提議。)沒想到丁○竟然回答:他直達天聽啊!之前我有去面見小英總統,提出我想要怎麼改革MOD 的想法。我講完時,總統就回說:“N 董的看法如何呢?”。我心內震一下,原來總統的意思是安呢~ 。(我猛然一驚,原來總統的意思是要我配合N 董。)而且那天面見,LB先生也在場。 【說明】 丁○把總統接見勉勵的事實,無限擴大成為:總統贊同他「紅衛兵式的改革MOD 」的作法:把一切違法的,鴨霸的作為都說成是依照上意辦理,以此逼迫通傳會 ,讓NC C 不敢管他,他果真是手握大權威風八面。 更有甚者他故意把總統提醒他要和營運商多溝通的提醒“N 董的看法如何?”,故意曲解成為,“總統要他配合老N ”。 某立法委員在其他場合也聽丁○說過,事後在自己的臉書上眉批:丁○是揣摩上意,誤解上意,拍錯馬屁,陷總統於不義。 事後經友人向總統本人求証,總統親自澄清:她完全不是這個意思。 丁○先生如此聰明的人,說他會「誤解上意」顯然是侮辱他的智商。既然不是誤解上意,豈不就是為了圖利特定營運商竟而故意說謊“假傳聖旨”。(丁○是假傳聖旨的習慣犯【超連結,網址為94年12月9 日蘋果日報報導網站:周玉蔻轟丁○假傳聖旨-節目腰斬,批他拿阿扁伉儷當代罪羔羊】) 在沒有周全的溝通和準備下,為配合特定營運商,急切的強制依「黑箱收視率分帳」。半年下來,果然一些分眾的優質頻道紛紛要求離開MOD 豪華餐或要求改變「黑箱收視率制度」。目前MOD 的收視率調查歷經一年都還沒有公正第三者背書,且頻道商無法監督,連收視率資料丁○先生都不願公開卻強制要求頻道商依這個黑數字分帳,而且分潤的這筆錢是頻道商的節目費和中華電信MOD 的損益沒有一點關係。 請問丁○先生:您不顧總統清譽,不顧國家法律,不管做人的基本道義。您背後到底是什麼樣的壓力或是有多大的利益? MOD 依法必須是「開放平台」,才能符合電信法,有線電視法…等對「黨政軍退出媒體」的規範。丁○所謂的「改革MOD 」,就是不管法律的限制,把MOD 當成「跨全區的太上有線電視系統」來經營,而且又不用受有線電視法約束,可以任意將頻道斷訊,任意調整頻道位置,任意變更套餐內容…。 呈請 通傳會 委員諸公:不要再放任並縱容丁○的違法行為,否則通傳會 還有什麼正當性來管理全國守法的有線電視系統呢? 4 說謊事實<二>: 沒有書面簽字就可以公然說謊不承認 時間:2017年7 月13日下午5 點地點:敦化南路慕軒咖啡廳人員:丁○,林R ,甲○○,柴方文。(共四位) 【背景】 台灣互動電視在MOD 上的44個頻道,7 月1 日凌晨被中華電信強制斷訊。此事引起70萬戶近300 萬的MOD 觀眾強烈不滿,立委及消保官等紛紛指責中華電信的野蠻和不尊重消費者。 但是台灣互動電視同樣承受來自員工、廣告廠商、股東等的沈重壓力…遂經由社會賢達人士的居中協調,中華電信同意七月十五日復訊台灣互動電視的所有頻道。 雙方於7 月13日對於復訊後觀眾的收費優惠達成以下的協議: 7 月15日復訊後至7 月31日,豪華餐的收視費仍以145 元優惠價向觀眾收取,台灣互動電視的應收部分同意這半個月免收。而台灣互動電視因為半個月免收,所造成的損失由中華電信以「其他方式」補償至少一半。 事後中華電信竟然完全不照那天的協議用「其他方式」補償台互損失的一半,幾經台灣互動催促,丁○先生竟然公然回文宣稱,他當時並沒有承諾。 斷訊是中華電信所為,台互為了中華電信的方便和面子,都忍讓同意負擔一半的損失。1000多萬元的承諾對中華電信一個營業額超過2000億的上市公司是一筆小數字,但是對台灣互動已經是筆大金額了。 敬請丁○先生: 1.要誠實,不要再搬帳了,該MOD 的支出就計入MOD ,請不要用「其他方式」補償。 2.雙方既然已經達成的協議,就請您依照約定支付應負擔的一半。 以上如果我說的不是事實,請您提出毀謗的告訴。本人願意接受司法的檢驗並承擔法律責任。 也請中華電信的長官們,不要再助紂為虐了:如有涉及非常規交易可能觸犯上市公司特別背信罪,如有搬帳挪帳也可能觸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等罪。 更歡迎中華電信長官,為維護公理和正義,若知道丁○先生其他不法情事,敬請提供詳實資料,本人自當重謝並依法告發,還中華電信一個乾淨的空間。(email : cstvwang@gmail.com) 丁○先生:您既然有誠信的問題,合理懷疑其他事情您可能也會不誠實。我身為中華電信的小股東,能不能請您能知所進退,不要壞了中華電信的良好信譽。附表二:(系爭言論內容)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丁○說謊 丁○說謊 uliar 你誠信有問題 丁○說謊.com 1.附件一網站、網址或網域名稱 2.附件二系爭宣傳車廣告、列隊廣告 3.系爭網站內容第1頁第1行網頁標題(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4.系爭關鍵字廣告標題(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5.系爭牆面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9頁) 6.系爭夾報廣告之標題(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7.系爭新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 2 丁○先生你一再說謊! 1.附件二系爭宣傳車、列隊廣告 2.系爭網站內容第1頁第2行之副標題(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3.系爭牆面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9頁) 4.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3 「你誠信有問題,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 「誠信有問題,你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 「你『誠信有問題』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請不要拖累執政團隊」 1.附件二系爭宣傳車、列隊廣告 2.系爭網站內容第1頁第2至3行之副標題(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3.系爭牆面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9頁) 4.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4 丁○說謊霸道違法 1.附件二最末頁之列隊廣告字牌 2.系爭新新聞報導首頁圖面(見本院卷一第653頁) 5 先把歷任經營者的辛勞都踩在腳下。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2至3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6 假改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5至6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7 對非我族類的頻道用強暴粗魯的斷訊手段,意圖逼退逼死。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7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8 強制干預MOD豪華套餐的頻道組合,任意增加屬意的頻道參與分帳。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8至9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9 強制營運商按他的黑箱收視率分帳。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9至10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10 隨意調動頻道位置…圖利聽話的營運商,霸凌不聽話的營運商……等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10至11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11 已經是「公然違法」了。 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12至13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12 假借總統之名,圖利特定營運商 1.系爭網站內容第2頁第18行(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13 沒想到丁○竟然回答:他直達天聽啊!之前我有去面見小英總統,提出我想要怎麼改革MOD的想法。我講完時,總統就回說:N董的看法如何呢?我心內震一下,原來總統的意思是安呢~。(我猛然一驚,原來總統的意思是要我配合N董) 1.系爭網站內容第3頁第8至14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14 「丁○把總統接見勉勵的事實,無限擴大成為:總統贊同他『紅衛兵式的改革MOD』的作法」 「丁○把總統接見勉勵的事實,無限擴大成為總統贊同他『紅衛兵式的改革MOD』的作法」 1.系爭網站內容第3頁第16至17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3.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下排文字第18至19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15 「把一切違法的,鴨霸的作為都說成是依照上意辦理,以此逼迫NCC,讓NCC不敢管他」 「把一切違法的,鴨霸的作為都說成是依照上意辦理,以此逼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讓NCC不敢管他」 1.系爭網站內容第3頁第17至19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3.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下排文字第20至22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16 他(指丁○)故意把總統提醒他要和營運商多溝通的提醒”N董的看法如何?”故意曲解為”總統要他配合老N” 系爭網站內容第3頁第20至22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17 某立委在其他場合也聽丁○說過,事後在自己的臉書上眉批:丁○是揣摩上意,誤解上意,拍錯馬屁,陷總統於不義 系爭網站內容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2行(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 18 既然不是誤解上意,豈不就是為了圖利特定營運商竟而故意說謊“假傳聖旨”。 系爭網站內容第4頁第6至7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19 丁○是假傳聖旨的習慣犯 系爭網站內容第4頁第7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20 在沒有周全的溝通和準備下,為配合特定營運商,急切的強制依「黑箱收視率分帳」 1.系爭網站內容第4頁第9至10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21 強制要求頻道商依這個黑數字分帳 1.系爭網站內容第4頁第14至15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22 您(按:指丁○)不顧總統清譽,不顧國家法律,不管做人的基本道義。您背後到底是什麼樣的壓力或是有多大的利益? 系爭網站內容第4頁第17至20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23 丁○所謂的「改革MOD」,就是不管法律的限制,把MOD當成「跨全區的太上有線電視系統」來經營。 系爭網站內容第4頁第22行至5頁第2行(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 24 可以任意將頻道斷訊,任意調整頻道位置,任意變更套餐內容…。 系爭網站內容第5頁第3至4行(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25 不要再放任並縱容丁○的違法行為 系爭網站內容第5頁第6行(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26 沒有書面簽字就可以公然說謊不承認 1.系爭網站內容第5頁第9行(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27 台灣互動電視在MOD上的44個頻道,7月1日凌晨被中華電信強制斷訊 1.系爭網站內容第5頁第14至15行(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28 雙方於7月13日對於復訊後觀眾的收費優惠達成以下的協議:…而台灣互動電視因為半個月免收,所造成的損失由中華電信以「其他方式」補償至少一半。 1.系爭網站內容第6頁第3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462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29 不要再搬帳了 系爭網站內容第6頁第17行(見本院卷一第462頁) 30 雙方既然已經達成協議,就請您依照約定支付應負擔的一半。 系爭網站內容第6頁第19至20行(見本院卷一第462頁) 31 也請中華電信的長官們,不要再助紂為虐了 系爭網站內容第7頁第3行(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32 您(指丁○)既然有誠信的問題,合理懷疑其他事情您可能也會不誠實。我身為中華電信的小股東,能不能請您能知所進退,不要壞了中華電信的良好信譽 系爭網站內容第7頁第11至13行(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33 丁○謊言錄 系爭動畫短片(見本院卷一第613頁) 34 (畫面顯示為原告所說)因為我去面見小英總統她要我配合N董改革MOD 1.系爭動畫短片(見本院卷一第619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35 (甲○○指原告)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士 (畫面顯示為原告所說)我不管 1.系爭動畫短片(見本院卷一第621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36 丁○說小英總統介入MOD營運 系爭動畫短片(見本院卷一第625頁) 37 丁○揣摩上意胡亂解讀又拍錯馬屁小英總統會被他害慘 1.系爭動畫短片(見本院卷一第627頁) 2.系爭夾報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38 去年七月一日,台灣互動旗下在MOD系爭套餐的頻道無預警被斷訊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上排文字第10至12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39 儘管雙方在友人、前中鋼董座林文淵撮合協調之下握手言和,但前提是中華電信得補償復訊後半個月期間台灣互動不收費的一半損失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上排文字第13至16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40 丁○不肯付約一千五百萬元的補償金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上排文字第18至19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41 承諾的這一筆補償金最後也跳票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上排文字第23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42 從當天丁○的話語得知,他之所以要推動收視率分潤制度,是因為蔡英文總統要丁○配合壹電視老闆練台生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下排文字第5至6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43 丁○打著總統的名號推「收視率分潤」其實是別有目的,並不是真心為了改革。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下排文字第9至10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44 被丁○曲解成配合「練董的看法」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2頁下排文字第23至24行(見本院卷一第654頁) 45 雙方當日達成了以下的協議:「七月十五日復訊後至七月三十一日,豪華餐的收視費仍以一百四十五元優惠價向觀眾收取,台灣互動同意應收部分可半個月免收。然而,台灣互動因這半個月免收而造成的損失,將由中華電信補償至少一半。」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3頁上排文字第3至7行(見本院卷一第655頁) 46 這筆丁○承諾的補償,台灣互動數次與中華電信溝通,至今都未有結果,丁○則透過中華電信去函台灣互動,表示未有口頭承諾賠償一事。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3頁上排文字第8行(見本院卷一第655頁) 47 (丁○)是公然說謊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3頁上排文字第11行(見本院卷一第655頁) 48 對於丁○的蠻橫無理、不講誠信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3頁上排文字第14至15行(見本院卷一第655頁) 49 圖利特定廠商以及獨佔干預頻道營運商分潤制度等 系爭新新聞報導第4頁上排文字第25至26行(見本院卷一第6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