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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林慶雲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原 告 林陳昭雲

林秋燕林麗娟林志潔林麗如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即 原 告 林志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林蔡霞(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林孝仁(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林信義(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林玉鳳(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林順意(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昭雲、林麗如、林秋燕、林麗娟、林志達、林志潔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慶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林慶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陳昭雲、林麗如、林秋燕、林麗娟、林志達、林志潔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林陳昭雲、林麗如、林秋燕、林麗娟、林志達、林志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慶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蔡霞、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林順意於107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林慶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2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

3 年7 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 號公告徵收,所分配取得之徵收補償金或抵價地,給付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慶雲8 分之1 。㈡被告應將原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

7 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 號公告徵收,所分配取得之徵收補償金或抵價地,給付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8分之1 。嗣於107 年9 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並主張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528,962 元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林慶雲支付3,220,288 元之對待給付時,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慶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528,962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支付3,220,288 元之對待給付時,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及主張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1,334,034 元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1,334,034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係依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 ○號及339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所分配取得之徵收補償金或抵價地給付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補充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之數額及抵價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補充法律上陳述,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

(下稱原告林陳昭雲等人)為訴外人林清秀之繼承人,林慶雲、林清秀、林慶芳之父即訴外人林黃於52年4 月15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市○○段○○○○○號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慶芳名下,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68-1001 地號土地,且該68-2地號土地於83年7 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後編定為同地段339地號土地,再於102 年10月7 日分割增加同地段339 之1 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林慶芳名下,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慶雲、林清秀、林慶芳及其他兄弟共8 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告知兄弟8 人應有福同享。嗣林黃於75年10月間去世,兄弟8 人於76年間在親族長輩即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系爭土地、同地段343 地號土地因係由林慶芳管理耕作,故約定林慶芳分先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 分之2 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即林慶芳之長子)、原告林慶雲、林清秀及其他兄弟共8 人平均分得,即應各分得系爭土地之12分之1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慶雲、林清秀。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本地之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發給徵收補償金及抵價地,林慶芳因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獲得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共2,881,645 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350,051 元,應均分予各房兄弟,林慶芳又因徵收以權利價值購買安置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安置地),並獲配價差2 折之利益,則應將其購得之系爭安置地,於原告林慶雲、林陳昭雲等人各給付與林慶雲購得系爭安置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相當地價時,被告應將系爭安置地各移轉應有部分8 分之1 予原告林慶雲、原告林陳昭雲等人;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安置地之應有部分,因林慶芳取得系爭安置地之利益為核定地價之2 折,換算為補償費為6,440,575 元,被告亦應將此補償費分予各房兄弟,原告林慶雲、林陳昭雲等人各可分得805,072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林陳昭雲等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52萬8,962 元及民事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林慶雲支付3,220,288 元之對待給付時,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慶雲。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52萬8,962 元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支付3,220,288 元之對待給付時,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133 萬4,034 元及民事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133 萬4,034 元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林慶芳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所約定者係系爭土地,不含其上建物,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林慶芳所領取者,係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分配之標的,另自動搬遷獎勵金亦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無關,原告依本條請求,為無理由;況家產分析協議之簽立係債權行為,於91年7 月25日已屆滿15年,縱以89年1 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起算15年,亦於104 年

1 月25日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 、263 頁):㈠系爭339 地號於83年7 月29日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

○○段○○○○段00○0 地號;嗣於102 年10月7 日再為分割增加同地段339 之1 地號土地。

㈡林黃於75年10月14日死亡後,林慶雲、林清秀、林慶芳及其

他兄弟共8 人,於76年7 月26日在舅舅陳傳主持、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同地段343 地號土地由林慶芳管理耕作,約定林慶芳先取得3 分之1 ,餘3分之2 以7 兄弟另加慰長兄林慶芳之勞,給與長孫林孝明(即林慶芳之長子)1 份,即按8 分均分。依此計算,林慶雲、林清秀可分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㈢林慶雲、林清秀前向法院對林慶芳提起訴訟,林慶雲經法院

和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林清秀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確定。

㈣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 號公告徵收,於103 年9 月3 日發給林慶芳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2,561,389 元、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320,256 元,及於103 年12月5 日發給林慶芳合法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1,271,755 元、其他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78,296元,共計4,231,696 元。

㈤林慶芳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346,297,373 元申

請取得權利價值372,277,326 元之抵價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分配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林慶芳出資興建、繳納稅捐,為林慶芳

所有,非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分配標的云云,並提出登記為林慶芳於60年間建造、無建號之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仝所68-2地號上建物原由林萬經營,故林萬、林慶芳每月應提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正與全體兄弟,每月由長兄慶芳代收取提存。(林慶芳分租靠中央路主建物第一節左側、第一節右側、第二節計三間即由主持人會同踏界為準,餘林萬使用租金共同分擔)。」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自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林慶芳分租系爭建物第一節左、右兩側及第二節計3 間,按月應提出租金與全體兄弟一情觀之,倘系爭建物實際為林慶芳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林慶芳何需每月支付租金予全體兄弟;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9 、10條記載「以上家產」或「上開家產」等文字,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分配者,係兩造及其餘兄弟在父親林黃主持家計期間所共同建置之家產;況證人即全體兄弟之表兄陳乾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協議書裡面的財產都是林黃所有,林慶芳及林萬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益證林慶芳並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以上所有家產一切稅賦未處分前全部由林萬、林慶芳負責繳納。」(見調解卷第19頁),自難僅憑系爭房屋由林慶芳繳納房屋稅,即認系爭建物為林慶芳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新店市○○○段○○○

○段0000地號O . 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 ,餘2/

3 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 即按捌份均分之。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即已取1/3 不另再參加分配)。」,林慶芳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一併徵收之地上物所獲得之補償,應由全體兄弟均分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文字所記載政府徵收補償之標的為「本地之物」而非「本地上物」,即專指系爭土地,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已明示土地地號,倘同條後段僅限定劃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比例,自可單以系爭土地稱之,無須再於同條後段將系爭土地稱為「本地之物」,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內,足見系爭建物亦屬家產,自無可能如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本地之物」只限於系爭土地,將系爭建物排除在外,況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既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倘認同條後段之分配標的僅指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徵收所得之補償依同條前段約定之比例分配即可,本無需另約定補償歸公有,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應不足採。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分析協議之標的,計有二部分,一部分為土地,一部分為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土地部分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慶芳、林萬之名下,約定於該協議書第三、四條,而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部分登記在林黃名下,約定於協議書第一、二條。」,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指者為系爭土地,不及於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云云,惟上開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尚未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且非前案爭執之標的,而未經前案判決審究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真意,自難逕認系爭協議書第

3 條所指僅為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用語為「本地上物」,且分配標的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應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之其他建物(即其他地上物),亦為林慶芳興建,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他建築物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林慶芳所興建,則被告抗辯其他建築物為林慶芳所有,不列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分配標的,亦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慶芳領取之徵收補償金528,962 元予林慶雲、528,962 元予原告林陳昭雲等人,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林慶芳因領取新北市政府發給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

費2,561,389 元、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320,256 元、合法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1,271,755 元、其他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78,296元,共計4,231,696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 分之1 即528,962 元予林慶雲、528,962 元予原告林陳昭雲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均非徵收補償費,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經查,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可知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均為填補房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所發給,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林慶芳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其他地上物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分配標的,業經論述如前,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均分,為有理由。

至於合法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其他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足認係為獎勵建物所有權人按時將建築物騰空點交所發給,倘林慶芳未於期限內搬遷,即無從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顯見此項費用並非就建物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所為之補償,原告主張應均分,即無理由。

⑵從而,林慶芳領取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2,561,389 元、

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320,256 元,既為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併同其上建物之補償,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歸公有,各房兄弟可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60,205 元【計算式:(2,561,389+320,256 )元/8人≒360,205.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動搬遷獎勵金1,350,051 元則非屬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是原告林慶雲請求被告給付360,205元、原告林陳昭雲等人請求被告給付360,2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對

待給付之方式,於原告林慶雲、原告林陳昭雲等人各支付被告3,220,288 元,被告應將所取得之系爭安置地應有部分各

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慶雲、林陳昭雲等人,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因而

獲8 折優惠價換購安置地,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已約明無論政府徵收補償之形式為何,各房兄弟均對補償之利益有

8 分之1 之權利云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地政局就林慶芳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346,297,373 元,林慶芳所獲得斯馨段7 、52地號抵價地價值卻為372,277,018 元,價差為25,979,645元,是否因考量徵收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或其他計算方式等情,經新北市地政局以107 年8 月8 日新北地區字第1071509102號函覆以:「查旨揭土地位於本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其土地所有權人林慶芳君前於徵收公告期間,就應領地價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本府103 年10月27日核定,續領○○○區○○段7 、52地號等2 筆土地,先予敘明。按『…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查林君全部應領地價補償費共計新臺幣3 億4,62

9 萬7,373 元,依據前開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計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3 億7,22

7 萬7,326 元,續申請領回安置土○○○區○○段○ ○號(價值為2,769 萬4,972 元),及抵價地土○○○區○○段○○○號(價值為3 億4,458 萬2,35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150 頁),暨上開函文所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可知,林慶芳原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372,277,326 元,惟以其中權利價值27,694,972元申請安置地(即斯馨段7 地號土地),剩餘權利價值344,582,354 元獲配抵價地(即斯馨段5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依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分配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益,緩和其因區段徵收所受之影響,特依本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計畫』訂定本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符合下列各項資格之一者,具有申請分配安置土地之資格:⒈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應於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合法建築物設有戶籍,且持續設籍至徵收公告當時,並有居住事實者。」、第5 點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安置戶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須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安置戶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原坐落基地之全部權利價值供作分配安置土地。」、第6 點第3 項規定「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為保障被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益及減輕負擔,以該宗土地評定單位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其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安置單元土地面積×(該宗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80% )」(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可知上開作業要點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因土地徵收而拆除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居住權益,該合法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同屬一人,且經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時,得申請優先分配安置地,並獲以減免2 成之價格計算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此係針對選擇申請分配安置地之人所為之補償,而非對建物之徵收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打8 折之優惠價換購安置地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被徵收所得之補償,應由各房兄弟均分,即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慶芳領取之徵收補償金528,962 元予林慶雲、528,962 元予原告林陳昭雲等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慶芳因領取新北市政府發給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2,561,389 元、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320,256 元、合法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1,271,755 元、其他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78,296元,共計4,231,696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 分之1 即528,962 元予林慶雲、528,962 元予原告林陳昭雲等人等語,經查,就林慶芳領取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2,561,389 元及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320,256 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歸公有,各房兄弟得分配8 分之1 ,此經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並經本院認其請求有理由,自無庸於備位聲明中審酌;惟就自動遷獎勵金1,350,051 元因非屬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均分各房兄弟,被告並應給付給付8 分之1 予原告林慶雲、8 分之1 予原告林陳昭雲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徵收、繼承之法律關係,被

告應將取得安置地之利益均分各房兄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805,072 元、原告林陳昭雲等人805,072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獲8折優惠價換購系爭安置地,所獲得之利益為核定地價之2 折,換算為補償費為6,440,575 元,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已約明無論政府徵收補償之形式為何,被告應均分予各房兄弟各805,072 元云云。惟林慶芳縱使符合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分配作業要點得申請優先分配安置地之資格,並獲以減免2 成之價格計算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惟此係針對選擇申請分配安置地之人所為之補償,而非對建物之徵收補償,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縱使林慶雲受有以土地評定單位地價減免2 成之利益獲分配系爭安置地,亦非對拆除建物之補償,是原告主張林慶雲以此次補償之權利價值利益換算補償費6,440,575 元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被徵收所得之補償,應由各房兄弟均分,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係將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明文化,非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徵收前不得請求分析,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受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之限制,則自系爭協議書76年7 月26日成立時即起算時效云云,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約定各房兄弟應分得之所有權比例,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政府徵收補償費係代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有部分之賠償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分配請求權,至103 年9 月3 日經政府徵收發給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時,始得以行使,迄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慶雲、林陳昭雲等人各360,205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自行寄送民事擴張聲明狀予被告,惟未提出送達回證,是應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提出答辯之民事準備書狀之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為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慶雲、林陳昭雲等人各360,205 元,及均自107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備位請求就與先位聲明相同之部分,不另審酌,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1-11